處理台灣離婚事件時,除了結束婚姻關係本身,尚須分別辨明戶籍登記、涉外效力、夫妻財產、損害賠償、離婚後贍養費,以及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與扶養費。即便同一事實可能成為多項請求的資料,各權利的成立要件、法律效果、證明對象與期間並不相同。
尤其涉及兩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的家庭關係時,不能僅依一方國籍或婚姻登記地決定全部程序。應先確認現在的生活重心、既有裁判與登記狀態、文書作成地、子女居所與財產所在地,才能減少重複程序與執行上的空窗。
1. 台灣離婚的三條路徑與涉外事件的首要確認事項
台灣法上離婚路徑大致可分為三條。第一,當事人具備書面、證人與戶政機關登記要件的兩願離婚。第二,於法院成立調解或和解,依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使婚姻關係消滅的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第三,主張並證明法定離婚事由,由法院以判決准許的裁判離婚。僅有離婚合意,並不使三條路徑的成立要件與效力彼此互換。
如有涉外因素,應將下列五個問題分開確認:台灣法院或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或處理權限;離婚、夫妻財產與子女問題應適用何地法律為準據法;外國離婚或裁判在台灣是否獲承認或具何種效力;台灣戶籍登記需要何種程序與經認證之文書;其他相關國家或地區是否另須申報、承認或執行。
當事人國籍、是否為外國人,或婚姻締結地之一端,並不能單獨決定上述五個問題。例如,能否在台灣進行程序,與外國裁判是否在台灣發生效力,屬於不同層次;台灣戶籍已完成變更,亦不當然使相對國家或地區的身分登記一併完結。因此,在選定離婚方式前,宜先具體整理現行婚姻與戶籍狀態,以及希望達成的法律效果。
2. 兩願離婚要件與戶政機關登記
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後簽名,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僅簽署協議書並不使離婚完成;如有涉外因素,尚須另行確認準據法、文書認證與翻譯,以及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申報等事宜。
書面作成、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以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各屬獨立要件。證人並非僅在既成文件上補列姓名之人,而須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後簽名。是以,僅由當事人簽名之私人間協議書,縱或得作為財產或子女事項合意之證據,仍不因此單獨發生台灣兩願離婚之身分效力。
申請人、得否代理、身分證明與戶籍資料、離婚書面等實際準備文件,應以申請當時內政部戶政司離婚登記說明及管轄戶政事務所之確認為準。外國作成之文書,依文書種類與作成地,可能須經台灣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認證;官方說明要求時,尚應併附經認證或公證之中文譯本。固定一份清單並不能逕行套用於全部涉外事件。
台灣法院離婚判決確定,或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而使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則上任一方得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依戶籍法第48條,一般申請期間自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判決書或筆錄之送達、收受日,並非全部事件共通之起算點。逾期申請,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書面催告後仍無人申請者,符合要件時,戶政事務所應依第48條之2逕為登記。申請期間經過之事實,並不使已生效之離婚失其效力。線上申辦僅限於法定申請期間內利用,不得將該三十日解讀為僅適用於線上申辦之期間規則。
3. 法院調解、訴訟、到場與不服救濟
並非必然如此。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無正當理由而不從到場命令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初次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拘提。惟是否必須於同一空間共同調解,以及分離、安全、代理或其他程序上措施是否可行,仍應依法院及個案情形確認。
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原則上於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即便逕行起訴之事件,法律上亦常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就送達方式、事件性質之例外及程序轉換等另有規定,不得謂全部事件僅有一條不可變更之流程。調解程序中,除離婚意思外,亦得一併整理財產、子女、給付方式等相連爭議;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合意,不能逕予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13條之制裁,僅於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時始有適用。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初次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據此拘提。其後法院再度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連續處罰。反之,分離場所、視訊方式、僅代理人到場或安全措施是否於特定事件中獲准,亦不能預先承諾,而應將情形陳明法院並確認程序指示。
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依法律所定方式消滅,並發生與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調解不成立時,得依適用之程序續行裁判;以判決准許之離婚,以判決確定為關鍵。事件所需時間因送達、調解次數、爭執事實與證據、鑑定或調查、子女爭點、涉外送達及審級而異,無法提出固定完成時點。
不服途徑亦不能僅依文書名稱決定。屬判決之上訴、裁定之抗告,或另就調解、和解之成立或效力爭執,路徑與期間均不相同。應確認送達日、是否確定及程序上地位後,依該類型計算期間,不得將某一事件所聞之期間逕套用於其他裁判或登記程序。
4. 裁判離婚事由與有責配偶限制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規定,該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未考量該重大事由是否已發生或持續相當期間,即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之離婚機會,致個案顯然過苛者,於此範圍內違憲。條文本身仍在,故不得一概謂有責配偶絕對可以或絕對不可以請求,而應視法院如何適用該判決意旨及具體事實。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款裁判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第2項另以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作為獨立之一般事由。因此,主張第1項特定款次之事件,與主張第2項婚姻難以維持之事件,其法律結構與證明對象應予區分。縱憲法法庭就第2項但書作成違憲判斷後之立法期間已經屆滿,截至2026年7月25日,但書文義本身並未自現行條文刪除;法院仍應於個案適用該判決之意旨。
配偶失聯或離家時,亦不得將事由混用。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第1項事由、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第1項事由,以及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第2項事由,彼此不同。警察失蹤報案得作為證明行蹤與經過之證據,但並非全部離婚請求之普遍法定前提。亦無「必須先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始得主張惡意遺棄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普遍要件。僅離家數月一事,本身亦不當然構成任一離婚事由;尚應檢視離家原因、有無正當分居事由、聯繫與扶養、狀態是否繼續等具體事實。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是否該當第1項第2款,仍須依正確事實、法定要件及相關期間審酌。即便該事實存在,亦不能一併決定裁判離婚、第1056條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第1057條離婚後贍養費,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扶養費之結論。各該爭點應依其自身要件,以及子女最佳利益等相關標準分別判斷。
5. 外國婚姻、外國離婚與台灣戶籍
就外國締結之婚姻或外國完成之離婚,不能僅以「先在台灣補登婚姻」或「在台灣提起離婚訴訟」二途概括。若身分行為或裁判已於外國成立,應先確認其在台灣之效力與承認可能性;若程序尚未開始,則應比較管轄、準據法,以及可預期之登記與執行效果。
檢視事件時,宜分別確認當事人各國籍、住所與經常居所、婚姻或離婚作成之地點與方式、現行台灣戶籍與外國家庭關係紀錄,以及既有外國判決、調解筆錄或離婚證明之有無。如屬外國裁判,尚應留意他方是否曾受合法送達並有防禦機會等程序公正事項。最後,應具體特定在台灣所欲達成者究為婚姻關係消滅、戶籍變更、財產判斷或執行中之何種效果。
僅以「依外國當地法離婚已成立」或單一外國離婚證明,並不能逕使全部台灣程序完結。反面言之,亦非所有外國離婚均須同一承認訴訟或同一套文件。台灣所要求之承認或效力判斷與戶籍登記,可能因屬裁判或行政證明、作成國家與文書形式,以及當事人戶籍狀態而異。
外國文書可能須經台灣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認證;依文書別之官方說明,並可能須附經認證或公證之中文譯本。在中國大陸作成之文書,與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各有別於一般外國文書之驗證規則,故應先精確辨明作成地區。提出前,宜依最新戶政司說明及主管機關確認正本、認證、譯本與代理申請要件。
6. 房屋名義、婚前資金與剩餘財產分配
並非如此。房屋登記名義與購屋資金來源雖屬重要證據,但所有權、贈與、借名登記、借貸、不當得利等個別請求,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不同問題。應分別檢視實際合意、取得原因與時點、資金流向、債務、是否無償取得及相關證據;僅以婚前資金支付部分價款,或以一方名義登記,尚不能決定全部結論。
房屋爭議宜分三層處理。第一,依登記與取得原因,確認特定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第二,依實際合意與資金提供性質,判斷贈與、借名登記、借貸、信託、不當得利、費用償還或其他契約上請求是否成立。第三,另行判斷該財產或其價值與相關債務,是否進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以婚前儲蓄支付頭期款或貸款分期,並不當然使登記名義移轉;以一方名義登記,亦不當然終結全部契約、受益、償還或夫妻財產爭議。
民法第1017條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就難以證明取得時點之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此屬財產制計算之分類與舉證起點,並非跳過登記逕定所有權人,或消滅他方個別請求之捷徑。應將匯款紀錄、買賣契約、貸款與清償資料、收據、當事人間訊息、稅務與登記資料,連同取得原因與時點一併對照,始能呈現真實法律關係。
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各配偶符合要件之婚後淨剩餘財產,並就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其並非將婚姻中取得之各別財產一律改為共有,亦非就每一標的物逐件對半分割。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依法應自該計算排除;債務與財產制消滅前之處分等相關規定,亦須一併審酌。若平均分配差額之結果,依法定情事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婚姻破綻責任本身,並不當然排除或減縮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隱匿或處分財產、家事勞動與子女照護之貢獻、共同生活與財產取得之整體情事等,如該當法定調整因素,仍得另行主張並證明。亦不得僅因國籍不同,即斷言第1030條之1之計算方式當然有別。
此請求權自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內,且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上述二年與五年期間僅得連結於第1030條之1之請求,不得逕套用於所有權、借貸、損害賠償、離婚後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實際起算點與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點,仍應依資料個案確認。
7. 離婚損害賠償、離婚後贍養費、未婚同居與第三人
並非同一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第1056條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對無過失配偶之贍養費,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發生要件、計算與期間均不相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有自知有差額時起二年、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起五年之期間,但不得逕將該期間套用於其他請求。
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於裁判離婚時,就有責他方所生財產上損害,以及符合法定要件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審酌之請求。應以證據支持有責行為、損害、因果關係,以及非財產上請求之獨立要件。僅有婚姻破綻相關事實,並不當然決定固定金額,亦不使其他財產請求逕行替代成立。
民法第1057條之離婚後贍養費,以因裁判離婚致無過失配偶陷於生活困難為前提。應先確認是否屬裁判離婚、請求人有無過失,以及是否因離婚而實際陷於困難,再依需要與資力等具體資料判斷範圍。不得以政府統計上之平均消費支出,或以他方有責一事,作為具拘束力之固定算式。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係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與第1057條前配偶間之贍養不同。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屬夫妻財產制之結算,不能代替損害賠償或贍養。若另有對配偶以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特定財產返還、借貸或契約上請求,應分別特定其法律依據、當事人、損害與期間。不得對全部權利一律套用自離婚日起算之單一五年期間;各請求之發生、知悉、事實、程序狀態與時效規則,均應分開確認。
未結婚而同居之當事人,不因共同生活之事實,即取得離婚或配偶贍養等婚姻上權利。惟若有實際共有財產、借貸、契約、借名登記、信託、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仍得作為與婚姻有無無關之財產或債權關係分析。不能僅以同居期間,承諾比照婚姻關係之分產,亦不能預先斷定具體權利必能回復。
姻親或其他第三人,並非第1057條所定離婚後贍養費之義務人。僅主張第三人曾嚴重干涉或侮辱,亦不當然成立損害賠償。對第三人之請求,須另具侵權行為或財產法上之法律依據,並就違法行為、故意或過失、損害與因果關係等要件及證據分別檢視。
8.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子女最佳利益
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法院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準,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等子女相關事項為判斷。應綜合子女之年齡、健康、意願與發展需要、父母之生活與照護能力及態度、親子情感關係、是否妨礙他方與子女之關係等法定因素及具體資料,不得僅以父母所得或婚姻破綻責任單一決定結論。
台灣法上之完整概念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可能涵蓋居所、日常照護、教育與醫療決定、財產管理、法定代理等。為敘述方便,或可簡稱「監護權」或「親權」,但不得將該簡稱誤認為已完整涵蓋台灣法上全部權利與義務。
依民法第1055條,父母得協議離婚後由何方行使或負擔前述權利義務;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予酌定。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予改定,或為必要之決定。既有決定作成後,如衡酌其後情事及子女利益而有變更之必要,仍可能需要法院審查。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並不排除其後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準之審查;協議之變更亦不能僅視為提出戶籍書表的問題。
依民法第1055條之1,法院應綜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與健康,子女之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保護教養之意思與態度,父母與子女之情感關係,以及是否有妨礙他方與子女關係之情事等因素判斷。法院得依法聽取子女意見,並得參考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調查與意見。較高所得或婚姻破綻責任,至多僅為諸多事實之一,不能單獨作為決定標準或獎懲手段。
若所選離婚路徑之成立要件已具備,縱財產或子女部分爭點仍在,婚姻關係本身仍可能先消滅。惟不得將「先離婚、子女事項日後再處理」視為一切事件皆可採用之普遍捷徑。應一併檢視:未決財產如何保全與結算;子女居所、照護、醫療與教育需要何種協議或法院決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如何安排;以及爭執期間是否需要暫時處分以維護安全與生活連續性。
9. 扶養費、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與暫時處分
依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離婚後仍繼續存在。此與民法第1057條前配偶間之離婚後贍養費,屬不同權利。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及特殊需要,以及父母各自之所得、財產、扶養能力與實際照護分擔,均應以資料確認後,再具體決定負擔內容。
若欲變更既有扶養費協議或裁判,應一併審查子女之現在需要、雙方父母之現在資力與生活情況、既有文書之內容與形式、給付經過,以及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將「當事人於訂約時無法預見之事件」定為一切變更之唯一門檻;亦不得僅憑物價變動或一方主張,即逕定變更額。是以,仍須準備得證明最新支出與給付能力之資料。
會面交往受阻時,應依既有協議或裁判之內容與執行可能性、受阻經過、子女之意願、安全與生活作息,檢討得否向法院聲請酌定、改定、執行或適當之暫時處分。宜整理現行協議或裁判、聯繫紀錄、實際嘗試會面之時間與地點、就學與醫療行程,以及影響安全與穩定之事實。
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執行時,方法仍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擇,個案上可能涉及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會面交往受阻一事,並不保證立即交付子女、使用強制力、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處罰他方。執行階段與方法,應考量子女年齡與意願、現在保護狀態,以及執行對情緒與安全之影響。
扶養費之執行,重視既有執行名義之文義、給付期日、未給付金額與給付明細;會面交往之執行,則重視接觸方式與條件是否具體。扶養費給付與會面交往履行,不得互為報復式交換條件,而應各自依義務與程序處理,以維護子女生活。
10. 攜同子女之跨境遷居
僅因雙方同意子女將於某一外國生活,例如同意於韓國生活,並不能使該地生活費水準逕成為扶養費之獨立算式。仍應一併審查實際居住、教育、醫療與移動支出、子女需要、雙方父母之所得、財產與照護負擔,以及既有協議或裁判。居住地之費用水準,得作為評估具體支出之資料,但本身並不決定負擔額。
跨境遷居應先確認:何人有權決定子女之居所與旅行;他方是否同意,或是否已有可適用之法院命令。其次,檢視遷居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對教育、醫療與生活連續性,以及與未同行父母持續會面交往之影響。聯繫頻率、寒暑假停留、移動費用與交接地點等,均應形成可實際執行之安排。
護照之核發與使用,以及台灣與目的地之入出境、停留、移民與身分登記要件,與親權或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決定應予分開。既有子女相關裁判或協議,於台灣與目的地是否各自可被承認與執行,亦應確認。若具體存在出走、拒絕送回或安全風險,則應就出境前或緊急情況,依相關管轄分別檢討得否聲請保全或暫時處分。
不得預設1980年海牙兒童擄拐公約當然適用於台灣。跨境移動、留置或返還,應依子女之經常居所與目前所在地、相關當事人與裁判狀態,分別確認各管轄之法律意見與執行可能,不能僅憑公約名稱作成結論。亦不宜在違反既有協議或命令之情形下帶走或不送回子女;移動前應確認合法同意、裁判及緊急保護途徑。
11. 證據與實務準備
資料之整理目的,在於正確說明管轄、程序、事實與子女需要,而非作為向他方施壓之蒐集物。下列九類資料,宜依事件時間順序與文書原本來源整理,以降低不同請求與期間相互混淆之風險。
- 婚姻證明與台灣戶籍資料,以及各當事人國籍、住所、經常居所與現在住址。若實際生活重心或得送達之地址與文件記載不同,應一併註明。
- 書面離婚協議與證人確認離婚真意之經過、法院文件、送達紀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依程序分別彙整。
- 外國婚姻或離婚紀錄、外國裁判或證明書、台灣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之認證、中文譯本及其認證或公證情形,以及在台灣之承認、效力與登記狀態。
- 適用之夫妻財產契約與財產制,以及資產、債務、登記名義、取得原因與時點、資金移轉、處分、貸款、清償、稅務與評價資料,並與整體清單相互對照。
- 以中立年表整理所主張離婚事由之事件與時間,並將合法取得之通訊、醫療或警察資料及其他證據以原本狀態保存。推測與直接確認之事實應予區分。
- 各子女之年齡、健康、教育、居住、過去與現在之照護經過、與其發展程度相稱之意願、與各父母之關係,以及安全與穩定相關資料,均自子女最佳利益觀點準備。
- 現行子女相關協議或裁判、扶養費給付與實際費用、會面交往經過、旅行文件、移動行程,以及具體跨境遷居計畫。
- 將申請、登記、上訴、抗告、請求權行使與執行之全部日期,各自連結至正確起算事由。判決之宣示、送達與確定,調解或和解之成立,知悉權利之日與法定財產制消滅日,不得混用。
- 配偶與子女之身分識別資料、地址、醫療、教育與金融資料,僅於必要範圍提供必要之人或機關,並就檔案存取權限、傳輸方式與複本銷毀建立隱私保護安排。
不得以違法監視、侵入帳號或裝置、追蹤、違反法律之錄音,或公開子女隱私,作為蒐證方法。對他方之報復、隱匿財產或虛偽移轉,以及違反協議或裁判帶走子女,均可能對事件與子女造成額外風險。若資料合法性或保全方法不明,應於蒐集前先確認適用法律與法院程序。
12. 官方資料
下列一手資料係以2026年7月25日為基準,作為確認本文法律結構與程序之起點。採取行動前,仍應再確認是否已有修正、主管機關最新說明,以及個案所適用之文義。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 法務部:民法英文版
- 全國法規資料庫:家事事件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戶籍法
- 內政部戶政司:離婚登記說明
- 全國法規資料庫: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英文版
13. 相關指引
本文係供教育用途,旨在一般性說明台灣的離婚、涉外家事、夫妻財產及未成年子女制度,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管轄、準據法、外國裁判之承認、婚姻與戶籍狀態、財產制、關於子女之既有協議或裁判、事實關係與證據,以及最新官方規定,均可能使程序與結果有所不同。登記、救濟、請求及執行期限,均應於採取行動前,以各項權利與程序的確切起算事由為準,逐一確認。
曾雋崴律師(Wei Tseng)
常見問題
- 台灣兩願離婚只要簽署協議書就立刻生效嗎?
- 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後簽名,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僅簽署協議書並不使離婚完成;如有涉外因素,尚須另行確認準據法、文書認證與翻譯,以及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申報等事宜。
- 台灣法院的離婚調解,夫妻是否必須一起出庭?
- 並非必然如此。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無正當理由而不從到場命令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初次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拘提。惟是否必須於同一空間共同調解,以及分離、安全、代理或其他程序上措施是否可行,仍應依法院及個案情形確認。
- 對婚姻破綻應負責任的配偶,能否在台灣請求裁判離婚?
-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規定,該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未考量該重大事由是否已發生或持續相當期間,即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之離婚機會,致個案顯然過苛者,於此範圍內違憲。條文本身仍在,故不得一概謂有責配偶絕對可以或絕對不可以請求,而應視法院如何適用該判決意旨及具體事實。
- 以婚前資金支付房價,或以一方名義登記,是否就決定所有權與財產分配?
- 並非如此。房屋登記名義與購屋資金來源雖屬重要證據,但所有權、贈與、借名登記、借貸、不當得利等個別請求,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不同問題。應分別檢視實際合意、取得原因與時點、資金流向、債務、是否無償取得及相關證據;僅以婚前資金支付部分價款,或以一方名義登記,尚不能決定全部結論。
- 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離婚後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是同一請求嗎?
- 並非同一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第1056條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對無過失配偶之贍養費,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發生要件、計算與期間均不相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有自知有差額時起二年、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起五年之期間,但不得逕將該期間套用於其他請求。
- 台灣法院以何種標準判斷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
- 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法院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準,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等子女相關事項為判斷。應綜合子女之年齡、健康、意願與發展需要、父母之生活與照護能力及態度、親子情感關係、是否妨礙他方與子女之關係等法定因素及具體資料,不得僅以父母所得或婚姻破綻責任單一決定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