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爭監護權,法院靠什麼認定子女最佳利益: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與孩子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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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爭監護權,法院靠什麼認定子女最佳利益: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與孩子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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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時若對孩子由誰照顧談不攏,依民法第1055條,法院得依父母一方、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酌定由誰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這就是一般人說的「爭監護權」,法律上的用語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務上也常稱為「親權」。法院酌定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的「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斷。

第1055條之1列出法院尤應注意的事項: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與健康;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及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感情;父母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的行為;以及各族群的傳統習俗、文化與價值觀。

酌定親權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的戊類事件,依同法第23條,原則上要先經法院調解;就算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判,也會先當作聲請調解處理。但當事人須以公示送達或在外國送達時,第23條第2項另設例外。單獨聲請酌定親權時,依同法第104條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在離婚訴訟中也可以一併請求。

法院手上的資料從哪裡來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再依調查結果認定。家事事件法第17條也有相同意旨的囑託調查規定,受託者有調查的義務。

換句話說,法官除了聽雙方各自的說法,還可以請社工到家裡看、請家事調查官查特定事實、向學校調孩子的出缺席與輔導紀錄、向稅捐機關查所得資料。司法院在常見問答中說明,家事事件法對調查與訪視採「雙軌制」,法院可以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也可以請社會福利機關(構)派社工訪視,兩者並不互相取代;為避免重複訪視打擾家庭,家事事件審理細則要求家事調查官調查前,先向程序監理人或相關社福機構了解已有的資料(司法院常見問答)。

社工訪視:到家裡看什麼,報告怎麼寫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實務上通常是法院發函給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自行或委託民間社福機構派社工,分別與父母、孩子聯繫並安排家訪。

訪視時看什麼,司法院公布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寫得相當具體。在「親職能力」的「子女照顧史」項目下,社工要判斷誰是主要照顧者,例子包括誰準備三餐、買衣服鞋襪、哄孩子睡覺、半夜起來探視、早上叫醒、陪同就醫和生病時的看護、教寫功課、上下學接送、在聯絡簿簽名、參加學校活動。社工問的多半是這類日常細節,平時由誰在做,比誰的說法動聽更重要。

格式把父母的態度分成兩面評估。其一是「善意父母」的積極面:父母有沒有提出具體的照顧計畫(同住時間、照護環境、就學規劃、接送安排),以及有沒有規劃讓孩子與未同住的一方會面交往。其二是消極面:有沒有隱匿子女、擅自將子女帶出國(格式的用語是「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是主要照顧者、向孩子灌輸不當觀念、惡意詆毀對方以左右孩子的意願,或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對應的正是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格式也要求社工記錄訪視時各關係人的配合意願與態度,以及「是否曾意圖操控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因此,在社工來訪前反覆叮嚀孩子「等一下要說想跟媽媽住」,不只可能無效,還可能被寫進報告,成為不利的評價。孩子的部分另列一節,格式要求就孩子的陳述能力、情緒、外顯行為,以及「意願表達之真實性」分別評估,並對孩子的陳述作保密處理。

另一個與跨國家庭有關的項目是「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格式要求訪視人員以多元文化觀點,考量城鄉差距及不同族群在文化、習俗、宗教信仰上的差異,對子女教養的影響。依這項指標,社工要評估的是文化差異對教養的影響,而不是差異本身。外籍配偶一方若打算讓孩子同時接觸父母雙方的語言與文化,可以在照顧計畫中具體寫出做法。

報告最後一部分是「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社工會比較雙方的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再提出建議。建議的選項包括: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指定一方為主要照顧者;由一方單獨行使;數名子女分由父母各自擔任親權人;父母均不適合時建議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或建議引導父母協商、撰寫教養計畫。

報告寫得再詳細,仍然只是法院的參考資料。第1055條之1第2項的用語是「得參考」,不拘束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也規定,法院斟酌調查報告作成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只有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情形時例外。可以在收到報告或閱卷後,以書狀逐點回應:哪一段事實有誤、社工沒有聯繫到哪位重要的照顧者、哪些資料可以補充(例如學校聯絡簿、就醫紀錄、托育費用收據)。與其整體否定報告,指出具體、可查證的錯誤,較能讓法院注意到問題所在。

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角色不同

家事事件法第18條規定,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家事調查官是法院內部的人員,調查範圍由法官指定,例如孩子目前在學校的適應、某一方的工作時間與實際照顧能力、會面交往為什麼一直無法進行。法官命為調查前,原則上應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斟酌調查報告作成裁判前,也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的機會,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情形時除外。法官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命家事調查官到庭說明。

程序監理人則是另一種角色。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有必要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在親權事件中,父母都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卻正在彼此對立,法院因此可能為孩子選任程序監理人。依同法第16條,程序監理人從社福主管機關、社福機構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等推薦的適當人員中選任,有為孩子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

簡單來說,社工和家事調查官負責「查」,程序監理人負責「替孩子說話」。程序監理人通常會與孩子會談,向法院表達孩子的處境與需求,但不是任何一方父母的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的酬金由法院酌定,屬於程序費用,法院必要時可以命當事人預納;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孩子的意見,要由審理法院直接聽取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或法庭外以適當方式,向孩子說明裁判結果的影響,讓孩子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法律沒有規定幾歲以上才聽、幾歲以上由孩子自己決定,重點在個別孩子能不能理解並表達。

這項程序有多重要,可以從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看出來。該案(2022年5月27日判決)的母親是台灣人,父親是外籍人士,兩人未結婚,原本共同行使對女兒的親權。親權本案審理期間,父親聲請暫時處分,地方法院裁定母親應將孩子交付父親,並准父親在本案一審裁定前帶孩子出境同住;抗告與再抗告均遭駁回,最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

憲法法庭認為這項確定裁定牴觸憲法,予以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理由有兩部分。第一,孩子當時已在台灣生活兩年多、就學適應良好,法院卻沒有審酌台灣是否已成為孩子新的慣居地,也沒有審酌孩子的意願,就命孩子暫時移居國外,違反繼續性原則與子女最佳利益。第二,暫時處分與抗告程序都沒有讓孩子陳述意見;兩次裁定作成時,孩子分別約5歲8個月與7歲8個月,判決認為已能陳述意見。判決特別指出,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不能取代孩子本人的陳述;調取孩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司法事務官所說的話,或使用非由審理法院徵詢的國外心理醫師訪視報告,也不能取代孩子向審理法院陳述。

這份判決處理的是暫時處分,並沒有決定孩子最後應由誰擔任親權人。它對一般親權案件的意義在於兩點。其一,判決明確表示,法院應基於孩子的主體性尊重其意願,讓孩子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把孩子的意願作為判斷最佳利益的「極重要因素」。其二,判決列舉了實務上用來判斷最佳利益的各種原則,包括尊重子女意願、幼兒從母、繼續性(維持現狀)、主要照顧者、手足不分離、善意父母、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等,並強調子女最佳利益沒有固定標準,法院必須查明個案中一切有利與不利的因素後綜合衡量。沒有任何一個原則可以單獨決定結果,包括孩子的意願在內。

對父母而言,這代表兩件事:不要以為孩子年紀小,法院就不會問孩子;也不要以為孩子說了想跟誰住,案子就結束了。社工格式要求評估孩子意願表達的真實性,法院聽取孩子意見時,也可能留意孩子是否承受了來自父母一方的壓力。

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實際生活中差在哪裡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父母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法院酌定時,同樣可能裁定由一方單獨行使,或由雙方共同行使。

共同行使不等於孩子在兩個家庭各住一半時間。社工訪視格式對「建議共同行使親權」附有說明:共同行使宜以父母確保「友善、合作」為前提,並宜指定較具善意的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孩子與另一方會面交往的心理負擔;同時列舉須由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權的重大事項,例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父母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時,可以參考這個架構,把哪些事須共同決定寫清楚。

以一個假設的情形說明:一對夫妻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孩子平日與母親同住,協議並列明出入境須雙方同意。日後母親想在暑假帶孩子回外祖父母所在的國家住一個月,就必須先取得父親同意。父親不同意時,母親可以聲請法院就這件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的「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就是這類程序;法院同樣依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並依第108條讓孩子表達意見。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民法第1089條第2項、第3項也規定得請求法院酌定,法院裁判前應聽取孩子、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的意見。共同親權讓雙方都保有參與,代價是每一次重大決定都需要協調。父母之間若衝突激烈、連日常聯絡都有困難,共同親權反而可能讓孩子夾在中間;社工格式把「友善、合作」列為建議共同行使的前提,原因在此。

單獨行使親權的一方,原則上可以自行決定孩子的生活與教育事項,但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仍是孩子的父母。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親權的一方酌定與孩子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時,法院得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法院酌定親權時,也可以一併命交付子女、定會面交往方式、命給付扶養費、命交付身分證明文件等。

酌定之後並非永遠不能改。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孩子有不利情事時,他方、孩子本人、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改定。有家庭暴力情形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這是推定,被推定的一方可以提出反證推翻。父母雙方都不適合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2,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的監護人,指定監護的方法,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一方是外籍配偶,或孩子有雙重國籍

跨國婚姻的親權爭議,要先確認適用哪一國的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依子女的本國法;孩子有多數國籍時,依同法第2條以關係最切的國籍定其本國法。孩子只有中華民國國籍時,適用台灣法;有雙重國籍時,哪一個是關係最切的國籍,須依個案事實判斷。

憲法法庭判決中的案例也顯示,跨國家庭的親權爭議常與「孩子住在哪個國家」糾纏在一起。判決提到,台灣不是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通稱海牙公約)的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締約國間迅速返還兒童的程序。孩子已經被帶出境或可能被帶出境的情形,應盡早與律師討論暫時處分等程序;離婚後想帶孩子移居國外的安排,可參考與台灣配偶離婚後想帶孩子住海外,扶養費的跨國執行可參考子女扶養費的跨國執行。離婚程序的整體說明,請見台灣離婚程序 Q&A。

裁定確定後的戶籍登記

法院裁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後,還要辦理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4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是身分登記的一種;依同法第35條,由行使或負擔的一方或雙方申請;依同法第48條,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申請,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但會以書面催告應申請的人。

如果正在準備親權案件,或已收到社工訪視通知、訪視報告,想討論怎麼回應,可以來信聯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來信時請說明孩子的年齡與目前同住情形、案件進行到哪個階段,以及是否涉及外國籍或海外居住。

參考的官方資料

確認日:2026年10月3日

常見問題

社工訪視報告建議由對方擔任親權人,法院就一定照判嗎?
不一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報告是法院判斷的資料之一,不拘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法院斟酌訪視報告作成裁判前,原則上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可以針對報告中與事實不符或未查明之處提出說明與證據。
孩子幾歲才能自己決定要跟誰住?
法律沒有規定一個由孩子自行決定的年齡。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要求法院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讓孩子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也認為子女意願是判斷最佳利益的極重要因素。但孩子的意見仍須與其他因素綜合衡量,並不是孩子說了就算。
共同監護是不是孩子要一半時間住爸爸家、一半時間住媽媽家?
不是。共同行使親權是指父母共同對子女的權利義務負責,常見的安排是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孩子平日與其同住,另一方依會面交往方案與孩子相處,並約定重大事項(例如就讀學校、重大醫療、出入境)須雙方同意。實際居住方式要看協議或裁定的具體內容。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