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台灣法定財產制的夫妻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的基本算法是:各自列出應計入的婚後財產、扣掉應扣除的債務,再由財產較少的一方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原則上排除,法院也可能依法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不是把兩人的全部資產加總後平分。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是外國人,或夫妻長期住在海外,須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判斷夫妻財產適用哪一國法律,不能只因一方是台灣人就套用這個算法。選法與財產制契約的問題,另見跨國夫妻財產的準據法;以下以已確認適用台灣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結算的情形為範圍。
分的是差額,房子不會自動變成一人一半
以下是純粹說明算法的假設,金額均為新臺幣,並非實際案件。假設雙方的婚前財產與依法排除的項目已經剔除,也沒有追加計算、跨婚前婚後清償債務或法院調整分配的問題:
| 計算項目 | 甲方 | 乙方 |
|---|---|---|
| 應計入的現存婚後財產 | 1,000萬元 | 400萬元 |
| 應扣除的婚後債務 | 300萬元 | 100萬元 |
| 各自的剩餘財產 | 700萬元 | 300萬元 |
差額是400萬元,乙方原則上可向甲方請求200萬元。這筆錢是雙方淨額比較後的結果;若甲方財產大多是一間房屋,乙方並不因此直接取得房屋的一半所有權。雙方若希望用房屋抵付,可另談抵付金額與過戶安排,不能把分配請求本身當成過戶依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2025年7月25日)說明,這項權利是金錢債權,不是對特定財產的權利。該案一方算出的餘額為負數,法院以零計算,再比較雙方差額。也就是說,算出來是負數的一方,不能把負數直接代入公式,讓對方多分擔一半的虧損;對外是否負有共同債務,是另一個問題。
婚前本金、父母贈與與婚後收入,不能只看存在哪個帳戶
計算對象是現存的財產,不是把結婚以來所有薪水累加。曾經取得、但已支出的錢,是否仍須列入,要看債務清償調整與追加計算等規定。
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前、婚後財產仍由夫妻各自所有。婚前買的房子或已有的存款,不會因結婚就全部變成婚後財產;但婚前財產在婚姻中產生的孳息,例如存款利息、房屋租金,依法視為婚後財產。無法證明財產是婚前或婚後取得時,法律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婚前的存款餘額、買賣契約及付款紀錄,都可能影響計算。民法第1017條
同一個帳戶可能同時存有婚前本金、婚後薪資及父母贈與款。帳戶開立日期無法替每筆錢決定性質,最後一次的餘額截圖也看不出資金從哪裡來。整理時可把結婚當時的餘額、之後每筆大額入帳和用途一筆一筆對起來;只有目前的餘額明細,無法呈現這些變動。
繼承所得、父母或他人無償贈與的財產,以及慰撫金,屬於第1030條之1列出的排除項目。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將慰撫金說明為精神賠償金;民法第195條處理的也是非財產上的損害。因此,一筆賠償中包含的醫療費、薪資損失等款項,不能一概當成慰撫金排除。
曾經繼承過一筆錢,也不等於現在可以直接從資產總額扣掉同樣數字。前述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判決中,一方主張名下財產來自出售遺產的價款,法院檢視資金流向後,認為未能證明主張扣除的遺產價款在基準日仍存在,未採納這項扣除主張。若繼承款用於還債,則還要看下面的清償調整規則。
房貸扣多少,要連同還款來源一起看
婚後購入的房屋,計算時須列出應計入的房屋價值,再處理尚未清償的婚後貸款。原始貸款額不是計算基準日的未償餘額;已經還掉的本金,不能不分來源又扣一次。主張債務扣除的一方,也須能說明債務確實存在、何時發生及尚欠多少,而不是只在清單上寫「欠家人借款」。
還款來源之所以會改變結果,是因為民法第1030條之2有兩個方向的調整:
- 用婚後財產清償自己的婚前債務,除已獲補償外,清償部分應加回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婚前買屋的貸款,婚後用薪水償還,就不能只說房屋是婚前財產而略過還款。
- 用婚前財產清償自己婚後所負的債務,除已獲補償外,清償部分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使用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或慰撫金還婚後債務,也適用這項規則。
這只是結算剩餘財產時帳面上的加減,已還清的銀行債務不會因此恢復。貸款契約、各期本金餘額與扣款紀錄,可用來比對借款及還款經過,再追查支付款項的來源;只有房屋登記謄本,看不到這些還款細節。
基準日不同,同一間房屋也可能算出不同價值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現存婚後財產原則上按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價值計算;夫妻因判決離婚,則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買入價、分居當天的行情、判決當時的價格,都不一定是計算用的價值。
離婚方式會影響時間點。台灣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須有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通常以完成離婚登記時作為財產制消滅的時間;只有簽好協議,婚姻尚未因此消滅。若在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第1052條之1規定婚姻在調解或和解成立時消滅,而非等到後來的戶籍登記日。
不過,婚姻消滅的日期,不一定就是財產估值的日期。先提起離婚訴訟,之後才在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時,須另確認是否以起訴時為估值基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4年5月29日),當事人起訴後調解離婚,法院採起訴日為基準。前述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案,則是雙方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日作為結算基準。兩個日期之間財產變動較大時,應先釐清本件採用的基準,以及雙方有無有效約定,不宜只按離婚方式直接套入日期。高院這件判決的後續上訴及確定情形,本文未查證。
若曾約定計算日期或變更夫妻財產制,還須查明約定的效力及變更時間;程序從調解轉為訴訟時,也要核對案件紀錄。與律師討論估值前,可一併提供離婚協議、調解或和解筆錄、起訴資料及判決,避免整份資產清單用錯日期。
房屋、存款、股票也應各自留有對應基準日的資料。婚後買入的房屋不能只列購屋當年的成交價,股票不能只列目前市值。海外帳戶則保留原幣餘額、幣別與換算依據,不宜只交一個自行換成新臺幣的總數。
離婚前轉走的錢,什麼情況要加回來?
民法第1030條之3處理的是:一方為了減少他方的分配,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符合要件時,須把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仍存在;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作的相當贈與,則有例外。這5年是檢視處分行為的範圍,不是說婚後財產只算最後5年。
大額提款或匯往海外,本身並不等於符合追加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6年3月4日)中,一方要求把對方提領的款項加回。法院認為對方已就家庭生活、子女教育支出提出合理說明與證據,主張追加的一方卻未證明減少分配的目的,因此未准追加。
所以,看交易明細時,要連同錢的去向、用途和雙方的往來紀錄一起看。錢若只是移到本人另一個仍持有的帳戶,還要核對是否已列入現存財產,避免漏列,也避免同一筆錢重複計算。依法須追加的財產,估值則依第1030條之4第2項以處分時為準。
追加計算也不等於第三人立刻必須把全部財產交還。第1030條之3另規定,義務人不足清償分配額時,才可就不足額,在第三人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有償取得者,還須是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這與夫妻之間先算出應分配多少,是不同層次的請求。
沒有薪水,不代表沒有分配的基礎
平均分配是原則,但法院仍會看兩人婚姻生活的實際情形。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允許法院在一方欠缺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法院須綜合衡量家務、育兒、整體家庭付出、共同生活與分居長短、財產取得時間,以及雙方經濟能力。
前述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也處理了分配比例的爭執。法院將一方長期在海外處理子女生活、就學事務,認作家庭貢獻。另一方以未就業、分居等理由要求調整,卻未提出足以證明對方欠缺貢獻的具體證據,法院未予採納。
前述桃園、臺南兩件地方法院判決,都是依個案事實作成;後續有無上訴、是否確定,本文未查證,也不代表任何案件都能分到一半。主張少分或免分,須說明具體事實;照顧子女的一方,也可提出生活安排、就學聯繫與費用負擔等資料,讓法院看見薪資單以外的家庭付出。
財產清單要能追到日期與來源
一份可供討論的清單,每項財產除了名稱和金額,還應能對應取得日期、名義人、資金來源及估值日期。對債務,則分開記載借款日期、基準日未償餘額及還款來源。配偶或家人住在海外時,外國銀行的舊明細與贈與、繼承文件也可一併整理;這是釐清款項性質的資料,不代表所有海外財產都必然適用台灣法。
資料整理得再齊全,也不能代替在期限內行使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設有兩個時限:自知道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消滅起,逾5年也一樣。另依第1030條之3對第三人請求返還的2年,是從知悉分配權受侵害起算,同時也有財產制消滅後5年的限制,這和前面說的追加計算5年,是兩回事。
如需就離婚時的夫妻財產清單、還款來源或跨國資產安排討論,可聯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的官方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3日。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17條,婚前、婚後財產與孳息;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分配、排除項目、法院調整及債務清償的計算。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追加計算、第三人返還與估值時點。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50條、第1052條之1,兩願離婚及法院調解、和解離婚。
- 全國法規資料庫: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
- 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2025年7月25日,理由二及四、㈢、5、四、㈣:雙方同意的基準日、金錢債權、繼承價款的證明與負數按零計算。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6年3月4日,理由六、㈠、1及六、㈢、5:提款用途、追加要件舉證與海外育兒的貢獻。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4年5月29日,事實及理由貳、三、㈠:起訴後調解離婚,以起訴日為計算基準。
常見問題
- 離婚時,可以直接要求配偶把房子的一半過戶給我嗎?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則上是金錢請求。先計算雙方各自的剩餘財產,再由較少的一方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並不因此直接取得特定房屋的一半所有權。若雙方另行約定以房屋抵付,則須處理協議內容及過戶等問題。
- 婚前存款婚後還留在同一帳戶,全部都要分嗎?
- 不能只看帳戶是在婚前開立,或離婚時帳戶裡還有多少錢。婚前本金、婚後存入的收入,以及婚前財產在婚姻中產生的利息,性質不同;婚前財產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婚前餘額及後續交易紀錄可用來釐清,無法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產時,法律推定為婚後財產。
- 配偶在離婚前把錢轉出去,一定可以加回來算嗎?
- 不一定。民法第1030條之3要求處分婚後財產發生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並有減少他方分配的目的;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另有例外。主張追加的一方須提出證據,單憑大額提款,不能直接認定是為了減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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