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韓台跨國婚姻增加,協助協議離婚、調解離婚、裁判離婚程序,以及法定繼承順位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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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
- 台灣離婚應區分:依民法第1050條具備書面、兩名以上親自見聞並確認雙方真實離婚意思之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的協議離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以及裁判離婚。
- 跨國婚姻或外國離婚應分別確認台灣的司法管轄與行政權限、準據法、外國身分行為或裁判在台灣的承認及效力、台灣戶籍程序,以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程序。
- 特定財產的登記與所有權,以及贈與、借名登記、借貸、返還等個別請求,應與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開分析;該請求的二年及五年期間不得一律套用於損害賠償、離婚後扶養或子女扶養費。
- 配偶在有其他繼承人時,與民法所定相應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四個順序均無繼承人時,由配偶繼承全部遺產。應繼分依繼承人組成而異,繼承與配偶的剩餘財產相關請求也應分別計算。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應以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不因婚姻破綻責任或單一因素而自動決定。
- 法院命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首次罰鍰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且不得拘提;離婚判決確定日或法院調解、和解成立日起一般應於30日內申請戶籍登記,逾期申請仍會受理,符合要件時戶政機關得於書面催告後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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