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生成的虛構畫面:黃昏時從車內望向停著機車的狹窄住宅區巷道,一輛深灰色掀背車左前車門敞開停在路中,一名手持球棒的男子背對鏡頭站在車旁。
← 返回專欄列表交通事故 →法律資訊

基隆行車糾紛揮球棒,刑期7個月、賠償另算207萬餘元

約10分鐘閱讀

AI生成的虛構畫面:一名男子手持球棒,站在停著的車旁。並非實拍照片,也不是判決所載案件的重現。

01 / 24 · 持球棒走近,未呈現毆打開場是AI假想:男子持下垂球棒走近,沒有擊打或接觸。 不是基隆案重建,也不能由此認定駕駛、傷勢或責任。
球棒傷害案:七月徒刑與208萬元民事賠償234秒無聲影片以4秒假想開場與23段10秒場景,分別說明傷害罪、證據、五項損害、利息與假執行。所有人物、道路、車輛、醫療與照護場景、文件、螢幕都是各自獨立的AI假想,不是基隆事件重建、卷證或實際病患。開場沒有擊打或接觸,不表示持棒者是駕駛。右膝支架的會談不是臺大醫院的私鑑定,也不是醫療或運動指導。說明依公開判決,未取得原始錄影、病歷或114上易1128全文;傷害案確定係依民事判決記載,民事確定、清償與執行仍未確認。

2024年(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6點左右,基隆市安樂區一條巷子前,兩方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接著,其中一方拿起球棒攻擊對方,被打的一方右側尺骨(前臂骨)與右側髕骨(膝蓋骨)骨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9日)。

被害人送到基隆長庚醫院緊急手術,接受「右側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之後購買膝支架等醫療器材,多次回診,也到復健科治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2025年12月4日)。

糾紛怎麼開始、被害人當時使用什麼交通工具、路上發生了什麼、吵了些什麼,傷害案的刑事與民事判決都沒有寫。民事判決只用「單純行車糾紛」幾個字帶過,而這幾個字出現在法院計算慰撫金的段落,後面接的是「竟持球棒攻擊原告」。

開車的是友人,揮棒的人坐在車上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18日)是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判決,揮棒者在該案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被告載我當天有發生行車糾紛,我因此還被基隆地院判了傷害7個月」。這裡的「被告」是開車的友人,握方向盤的人和揮棒的人,並不是同一位。

沒有可以逐秒看的畫面

這起案件的刑事判決裡,沒有法院勘驗影片的紀錄,也沒有任何畫面時間戳記。原因在程序:被告在基隆地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說明,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多項證據調查規定的限制,有罪判決的犯罪事實與證據也可以直接引用起訴書。

因此判決中的證據,就是基隆地檢署2025年2月3日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6號)的清單,再加上被告在法庭上的自白。起訴書列出:被告在警詢與偵訊時的自白(坦承發生行車糾紛、持球棒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警詢指訴、一名證人的警詢證述、基隆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翻拍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最後這一項,起訴書寫明是用來證明持球棒攻擊的事實。行車紀錄器裝在哪一輛車上、畫面有多長,判決沒有交代。

案件的起點,是被害人報案並提出告訴,再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7個月有期徒刑,球棒說已經丟了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基隆地院認定被告成立這項罪名,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

量刑理由寫道,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指出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可取」;對被告有利的一面,是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法院同時斟酌被告的個人狀況與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那支球棒沒有扣案。被告在審理時說已經丟棄。法院認為球棒雖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並考量執行效果與所耗費的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主文只有「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也沒有宣告緩刑,判決也沒有討論易科罰金。單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的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都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為前提,7個月超過了這條線。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判決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7個月刑期確定。這份二審判決的全文不在本文依據的資料中,本文無法確認它的宣判日期與理由。民事判決也沒有說明為何確定;作為背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列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但若第一審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仍得依同項但書提起上訴。本案7個月刑期已確定的資訊,依據的是前述民事判決。

被告缺席的民事庭

刑事判決只決定刑罰,沒有判給被害人任何金錢。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在2025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法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民事判決)。

被害人的主張是:右側髕骨骨折要靠支架支撐,無法正常行走,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這段期間無法工作;之後因為復健,每週只能工作4天,約有20%的工作損失;髕骨骨折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至多僅得恢復至80%」,影響日後生活及職涯發展甚鉅。據此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24,227元。

對方沒有到場,這張請求單上的數字沒有人反駁。基隆地院准許2,079,598元,其餘駁回。

項目(新臺幣)原告請求法院准許
醫療費用(住院、門診、醫療器材、復健)98,42798,427
看護費用(1個月)45,00045,000
薪資減損(休養3個月+復健3個月)151,200151,200
勞動能力減損3,729,6001,284,971
精神慰撫金800,000500,000
合計4,824,2272,079,598

有單據、有醫囑的三筆,一元未減

醫療費用98,427元,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83,415元、膝支架等醫療器材12,932元、復健科2,080元組成。法院對照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單據,認定這些支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相當」,全數准許(民事判決)。

法院說明,無償提供的照護勞力仍可用金錢評價。法院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縱使照護出於身分關係上的恩惠,所付出的勞力仍可以用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關鍵證據是診斷證明書上的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法院據此認為被害人術後確實需要他人全日協助生活起居。原告以半日看護日薪為請求依據,法院參考一般醫院行情(全日約3,000元、半日約1,500元),以30日×1,500元計算,准許45,000元。

法院核對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證明及依職權調閱的所得資料後,認定休養與復健期間的薪資減損共151,200元,全數准許。

被砍掉的是勞動能力與慰撫金

被駁回的2,744,629元中,2,444,629元來自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來自慰撫金。

勞動能力減損請求3,729,600元,准許1,284,971元。原告主張膝蓋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彎曲,提出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法院把這份勞動能力評估定位為「私鑑定」,也就是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做的判斷,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認為它雖然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仍具有私文書的性質。法院審酌評估單位與雙方沒有利害關係,也說明了評估過程:2025年9月19日,由專科醫師進行理學檢查、審閱病史,再綜合被害人的工作經歷與內容調整計算,結論是工作能力減損約12%。原告曾說膝蓋「至多僅得恢復至80%」,法院計算時採用的,是這份評估的12%。

接下來是算術。法院以核定的收入基礎及12%的減損率換算每年損失,再依判決採用的期間計算。起算日是2025年2月7日,因為在這之前的期間,原告已經請求了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本案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以被害人年滿65歲的2062年1月9日作為算定期間終點。同條規範的是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的年齡,勞雇雙方也得協商延後,並非人人到65歲即當然退休。前後將近37年的損失,法院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得出1,284,971元。扣除中間利息,是把未來逐年才會發生的損失,折算成現在一次給付的金額;判決用的是年別單利5%的霍夫曼係數。超過這個數字的請求,法院認為「即屬無據」(民事判決)。

精神慰撫金請求800,000元,准許500,000元。法院先引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慰撫金的數額,要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的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情形等各種狀況。落到本案,法院寫下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單純行車糾紛,竟持球棒攻擊原告」;被害人事發時只有26歲,「尚屬年輕」,卻必須經歷緊急手術和長期復健;髕骨骨折後續恐怕造成關節永久性損害;再參考稅務資料所顯示的雙方財產所得狀況。結論是50萬元範圍內適當,超過的部分「乏所據」,予以駁回。

207萬9,598元以外的利息與費用

判決主文命被告給付2,079,5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也就是2025年3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這個本金計算,只要全額一直未付,每年的利息約10萬4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其餘57%由原告負擔。判決也宣告了假執行,讓原告不必等判決確定就能先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供693,000元擔保後可以假執行;被告如果預先提供2,079,598元擔保,則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的假執行聲請,隨敗訴部分一併駁回。

刑期與賠償是兩本帳

同一支球棒,刑事庭和民事庭回答的是不同問題。刑事庭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該處多重的刑,結果是7個月有期徒刑。民事庭處理被害人實際受到的損失,依據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第193條第1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非財產上損害的相當金額),逐項計算。

兩者也有交集。民事判決沒有另外記載調查打人經過的過程,而是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全卷核對,卷內並有高院駁回上訴的判決書,據此認定原告的主張為真。民事判決中,看不到因為被告已受刑罰而減少賠償的說法;反過來,刑事庭量刑時,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列為斟酌事項之一。

法院/案號日期性質結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9號2025年4月9日傷害案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傷害罪,有期徒刑7個月;球棒不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確認資料未載日期傷害案第二審駁回上訴,刑期確定(依民事判決記載;本文未見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號2025年12月4日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一造辯論判決)給付2,079,598元及週年利率5%利息,其餘駁回

這幾份判決說明不了的事

207萬餘元是這位被害人的數字。勞動能力減損,是依法院認定的月薪、減損率約12%,以及判決採用的2025年2月7日至2062年1月9日這段期間算定;慰撫金理由另寫被害人事發時「僅為26歲」,而算定期間的終點,是判決依出生日期推算的年滿65歲之日。慰撫金50萬元,則是法院綜合本案情狀酌定的金額。年齡、收入或傷勢不同,結果就會不同,這個數字不是「球棒傷人」的固定行情。

民事判決末尾記載,不服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本文依據的資料,無法確認民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也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已經付款。

被告沒有到庭、沒有提出任何書狀,判決中也沒有關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的討論。這不等於法院認定被害人在行車糾紛中毫無過失;糾紛本身的是非,三份判決都沒有評價。

三份判決也都沒有提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的罰鍰,或吊扣、吊銷駕照與牌照。本案追究的是傷害行為,而不是駕駛行為;是否另有行政處分,判決沒有記載,本文也不推測。

資料來源

本文依據公開判決書與法規撰寫,資料確認日期:2026年10月3日。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