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离婚程序问答:调解、诉讼、财产分配与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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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离婚程序问答:调解、诉讼、财产分配与子女

Attorney Wei Tseng18分钟阅读
将一张纸放入打开的文件夹一人用右手拿起纸堆最上方的一张纸,放进左侧打开的蓝色文件夹。松开纸张后,将手收回至画面右下方。本片为 AI 生成的虚构场景,示意离婚咨询前整理资料。只有横线的纸张是道具,并非真实案件记录,也不表示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或法院已作出判断。

在台湾离婚案件中,不仅要区分解消婚姻的方式,还须区分户籍顺序、在国外的效力、婚姻财产、损害赔偿、离婚后扶养费(贍養費),以及与未成年子女相关的决定和抚养费。同一事实可能成为多项请求的材料,但各权利的要件、效果、证明对象与期间并不相同。

尤其对连接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家庭(例如一方在台湾、另一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程序不能仅依一方国籍或结婚地点决定。须先核对目前生活中心、既有诉讼与登记状态、文件作成地点、子女居所及财产状况,以减少不必要的双重程序与执行空隙。

1. 台湾离婚的几种途径与国际案件的首要核对事项

依台湾法,离婚途径大体有下列几种。其一,两愿离婚,由当事人具备书面、证人及向户籍机关登记的要件。其二,调解或和解离婚,当事人合意在法院成立,婚姻依调解笔录或和解笔录消灭。其三,裁判离婚,主张并证明法定离婚事由,由法院判决。仅有合意的事实,并不会使这几种途径的成立要件与效力互相替换。

若有涉外因素,下列五项问题须分开处理。台湾法院或行政机关有无管辖或处理权限;作为冲突法,离婚、婚姻财产及子女问题适用何法;外国离婚或裁判在台湾是否获承认或其效力如何;台湾户籍机关要求哪些程序与经认证文件;以及在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是否须另行申报、承认或执行。

当事人国籍、外国人身份或结婚地点,单独并不能决定这五项问题。例如,程序能否在台湾进行,与外国裁判在台湾是否发生效力,是不同问题;台湾户籍机关的顺序,也不会当然结束他国的身份登记。因此,在选择离婚方式前,须具体整理婚姻与户籍的现状及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2. 两愿离婚的要件与户籍机关登记

台湾民法第1050条的两愿离婚,须以书面订立协议,由2名以上证人在确认双方真正离婚意思后签名,并向户籍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始生效力。仅有签名的协议并不能完成离婚;若有涉外因素,须另行核对准据法、文件认证与翻译,以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申报。

书面作成、2名以上证人签名,以及向户籍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各为独立要件。证人不仅是在已作成文件上署名的人:须在认识并确认双方有真正离婚意思后签名。因此,仅由当事人签名的私下协议,可以是关于财产或子女合意的证据,但单独并不会使台湾两愿离婚的身份效力发生。

申请人、能否代理、身份与户籍文件、离婚书面及实际应准备的文件,须依申请时台湾内政部户政司的说明及管辖户政事务所的确认办理。在国外作成的文件,依种类与作成地,可能需要台湾驻外馆处或主管机关认证;若官方指示要求,须检附经认证或公证的中文译本。固定清单并不能原样适用于全部国际案件。

台湾离婚判决确定,或法院调解或和解成立而婚姻消灭时,原则上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户籍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户籍法第48条的一般户籍登记申请期间,自台湾离婚判决确定或调解、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判决或笔录送达、收受之日,并非全部案件的共同起算点。申请期间经过后的申请,户政事务所仍应受理;书面通知后若无人申请,户籍机关依户籍法第48条之2,在要件具备时依职权登记裁判结果。错过申请期间,并不会使已经生效的离婚失效。在线申请仅能在法定申请期间内使用;这30日不得解释为仅适用于在线申请的期限。

3. 法院调解与诉讼、到场及救济途径

夫妻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必须一同到场。台湾法院得依家事事件的性质,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时,依家事事件法第13条及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次可能处新台币30,000元以下罚锾(罰鍰,即罚款)。是否必须在同一空间共同调解,以及分离、保护措施、代理或其他程序上措施是否可行,须依法院及案件情形核对。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原则上在裁判前须经法院调解。即使一开始即以诉讼提起的案件,有时在法律上也视为调解申请;因送达方式或事件性质的例外及程序转换规则,不能解释为全部案件都遵循不变顺序。调解中,除离婚意思外,财产、子女及给付方式等相关争执点可一并整理;但对未成年子女不利的合意,不能原样确认。

家事事件法第13条的制裁,仅在法院已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时才成为问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时,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03条,故第1次得处新台币30,000元以下罚锾(罰鍰,即罚款);依该类推,不得拘提强制到场。若法院其后再次合法通知,而该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制裁可能继续。反过来,不得预先承诺特定案件将准许分隔房间、影像传送、仅由代理人参与或保护措施;须向法院说明情形并核对程序指示。

调解或和解成立时,婚姻依法定方式消灭,并发生类似确定裁判的效力。调解不成立时,程序得依应适用规则继续;裁判离婚则以判决确定力为准。程序期间取决于送达、调解次数、争执事实与证据、鉴定与调查、子女问题、国际送达及审级;不能指出固定结束时点。

救济途径也不能仅依文件名称决定。对判决上诉、对裁定抗告,或就调解与和解的成立或效力另开程序,途径与期间不同。核对送达日、确定力及程序地位后,须计算该类型的期间;在某一案件听到的期间,不得套用到另一程序或登记程序。

4. 裁判离婚事由与有责配偶的界限

现行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规定,若婚姻破裂的重大事由仅可归责于一方,原则上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台湾宪法法庭于民国112年宪判字第4号(民國112年憲判字第4號)认为,在完全不考虑重大事由发生或其持续相当期间,即完全剥夺有责配偶离婚机会,致个案显然严苛的范围内,该规定违宪。条文仍在;不得概括断言可以或不可,而须看法院如何适用判决意旨与具体事实。

民法第1052条第1项列举,他方有下列情形时得请求裁判离婚的10种事由。

  1. 重婚
  2. 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虐待他方达共同生活难以忍受的程度
  4. 他方虐待直系亲属,或他方直系亲属虐待自己,致共同生活难以忍受
  5. 恶意遗弃他方持续中
  6. 有杀害他方的意图
  7. 有不能治的重大疾病
  8. 有不能治的重大精神疾病
  9. 生死不明逾3年
  10. 因故意犯罪受超过6个月有期徒刑的确定判决

第2项将上述10种以外的重大事由致婚姻难以维持的情形,作为另一一般事由。因此,主张第1项特定事由的案件,与主张第2项婚姻难以维持的案件,须就法律结构与证明对象加以区分。即使第2项但书相关宪法判断的立法期间已经届满,截至2026年7月25日,但书文义本身并未删除;法院须在各案适用违宪判断意旨。

即使配偶无法联系或已离开住所,事由也不得混用。生死不明逾3年的第1项事由、恶意遗弃持续中的第1项事由,以及其他重大事由致婚姻难以维持的第2项事由,彼此不同。向警察申报失踪,可以是关于所在与经过的证据,但并非全部离婚请求的一般先行要件。也不存在须先提起同居义务履行诉讼,才能主张恶意遗弃或其他重大事由的普遍要件。仅离家数月的事实,并不会使任一事由成立;离开原因、正当分居事由、联络与扶养以及持续性,须作为具体事实审查。

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是否属于第1项事由,须依正确事实、法定要件及相关期限审查。该事实存在,并不会同时决定裁判离婚、第1056条损害赔偿、剩余财产差额分配、第1057条配偶扶养,或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或抚养费的结论。各争执点依其自身要件与标准评价,例如子女最佳利益。

5. 在国外结婚、在国外离婚与台湾户籍

面对在国外举行的婚姻或已在国外完成的离婚,不能认为选项仅有先在台湾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台湾提起离婚诉讼。若已有在国外发生的身份文件或裁判,须先核对其效力与承认可能;若程序尚未开始,须比较管辖、冲突法以及可期待的登记与执行效果。

审查案件时,确认各方国籍、住所与经常居所、结婚或离婚的地点与方式、台湾目前户籍及外国家庭登记,以及是否存在外国判决、调解笔录或离婚证明。若有外国裁判,还须审查程序公平,例如他方是否受到合法送达及防御机会。最后须确定在台湾希望何种效果:婚姻消灭、户籍变更、财产评价或执行。

仅说明依当地法律离婚已在国外生效,或仅持有一份外国离婚证明,并不能办完台湾所要求的全部程序。反过来,并非所有外国离婚都要求相同的承认诉讼或相同文件。台湾要求的承认或效力评价与户籍登记,可能因属于裁判或行政证明、作成国与文件形式,以及当事人户籍状态而不同。

外国文件可能需要台湾驻外馆处或其他主管机关认证;依各文件的官方指示,可能需要经认证或公证的中文译本。在中国作成的文件,与在香港或澳门作成的文件,适用与一般外国文件不同的核对规则;作成地区须准确标明。提出前须核对户政司及主管机关关于原本、认证、翻译及由代理人申请的最新说明。

6. 住房名义、婚前财产与剩余财产分配

仅以婚前资金支付价款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不能确定所有权与财产分配。住房登记名义与购屋资金来源是重要证据,但所有权、赠与、借名登记、借贷及不当得利等个别请求,与民法第1030条之1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是不同问题。实际约定、取得原因与日期、资金流向、债务、无偿取得及证据须分别核对;仅一方以婚前资金付款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不能确定全部结论。

住房问题须分成几层。首先依登记与取得原因,看特定财产由谁所有。其次依实际约定与资金提供性质,看是否发生赠与、借名登记、借贷、信托、不当得利、费用偿还或其他契约上请求。最后另行看该财产或其价值及相关债务,在法定财产制消灭时是否进入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计算。仅以婚前储蓄支付订金或贷款期款,并不会使登记名义移转;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会结束全部契约、使用、偿还与婚姻财产问题。

民法第1017条区分婚前财产与结婚后财产,并推定取得日期难以证明的财产为婚后财产。这是制度计算上分类与证明的起点,并非不顾登记即确定所有权、或排除他方个别请求的捷径。汇款记录、买卖契约、贷款契约与偿还记录、收据、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信息、税务与登记文件,以及取得原因与日期,须一并连结,真实法律关系才会显现。

民法第1030条之1是在法定财产制消灭时,计算符合要件的各配偶婚后净财产,并原则上平均分配差额的制度。它不是把婚姻中取得的全部财产变成共有、或把每件东西对半分割的制度。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及慰抚金排除于法定计算;制度消灭前的债务与处分也须一并核对。若依法定情形平均分配差额的结果显然不公平,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分配金额。

与配偶以外之人的性行为或婚姻破裂责任,本身并不会排除分配请求权,也不会因此当然减少该权利。但属于法定调整因素的具体事实,例如隐匿或处分财产、对家务与育儿的贡献,以及共同生活与取得财产的整体情形,得另行主张并证明。不得仅因国籍不同,即认定第1030条之1的计算方式不同。

该请求权若未自知悉剩余财产差额起2年内,且无论如何未自法定财产制消灭起5年内行使,即消灭。这两段期间仅应连结到第1030条之1的请求,不得作为所有权、借贷、损害赔偿、离婚后配偶扶养或子女抚养费的期间。实际起算点与法定财产制消灭时点,须依资料逐一核对。

7. 离婚损害赔偿、配偶扶养、未婚同居与第三人

剩余财产分配、离婚损害赔偿、离婚后扶养费(贍養費)与子女抚养费并不是同一项权利。民法第1030条之1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第1056条裁判离婚损害赔偿、第1057条对无过失配偶的离婚后扶养费(贍養費),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其发生要件、计算与期间均不同。分配请求权适用自知悉差额起2年、自法定财产制消灭起5年;这些期间不得原样套用到其他请求。

民法第1056条的损害赔偿,是在裁判离婚中对有责他方,分别核对财产上损害与具备法定要件的非财产上损害的权利(第2项但书:请求人自己须无过失)。须以证据支持有责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及非财产上请求的单独要件。仅因存在与婚姻破裂相关的事实,并不会确定特定金额,也不会代替其他财产请求而发生。

民法第1057条的离婚后扶养费(贍養費),以无过失配偶因裁判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为前提。须先核对属于两愿离婚或裁判离婚、请求人是否无过失,以及是否因离婚而实际陷于困难;范围依关于需要与支付能力的具体资料评价。政府统计平均消费或仅他方过失,不能作为拘束公式。

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第1057条前配偶间的扶养(贍養費)不同。第1030条之1的分配是婚姻财产制的结算,并不取代损害赔偿或扶养。若对配偶以外之人有侵权行为请求、特定财产返还、借贷或契约上请求,须另行特定法律依据、当事人、损害与期限。不能把所有权利都算成自离婚日起的同一个5年期间;各请求的发生、认识、事实、程序状态与消灭时效规则须分别核对。

未结婚而同居的当事人,并不因同居这一事实即取得离婚或离婚后扶养费(贍養費)等婚姻权利。但若实际存在共同财产、借贷、契约、借名登记、信托、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得作为独立于婚姻的财产或债权关系分析。仅依同居期间,既不能承诺以婚姻为前提的分配,也不能预先认定具体权利回复。

配偶的亲属,例如夫家或妻家,并非民法第1057条所定离婚后扶养费(贍養費)的义务人。仅主张第三人严重干涉或侮辱,也不会立刻发生损害赔偿。对第三人的请求,需要来自不法行为或财产法的单独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要件与证据,即不法行为、故意或过失、损害与因果关系。

8. 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子女最佳利益

依台湾民法第1055条及第1055-1条,法院就子女相关问题,尤其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会面交往(會面交往,即探望),依子女最佳利益标准评价。因法定因素与具体资料——子女年龄、健康、意愿与发展需要,父母的生活、照护能力与态度,与子女的情感连结,以及与他方父母的关系是否受阻——会作整体考量,结论不能仅依父母收入或婚姻破裂责任决定。

台湾法的正确概念是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其中可包括居所、日常照护、教育与医疗决定、财产管理及法定代理。为方便可称为亲权或监护;但仅此一词并不能完全翻译台湾法上权利义务的全部。

依民法第1055条,父母得约定离婚后由谁行使并承担这些权利义务。无约定或约定不成立时,法院得决定;若约定对子女不利,法院得变更或作必要决定。即使已有既存决定,若依其后情形及子女利益有必要变更,仍可能需要法院审查。已签名的离婚协议,并不会阻断日后对子女最佳利益的审查,协议变更也不得当作单纯户籍表格提出来处理。

在民法第1055-1条的审查中,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与健康,子女意愿与人格发展需要,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经济能力与生活状况,保护与教育的意愿与态度,亲子情感连结,以及阻碍子女与他方父母关系的情形,会作整体考量。法院依法定方式听取子女意见,并得斟酌主管机关或儿童保护专业人员的调查与意见。高收入或婚姻破裂责任只能是诸多事实之一,并非唯一决定标准,也不是奖赏与惩罚。

若所选离婚途径的发生要件已经具备,即使财产或子女问题的部分仍未解决,婚姻本身仍可先消灭。但这不应视为在所有情形都值得推荐的捷径。未解决财产的保全与结算,关于子女居所、照护、医疗与教育、抚养费及会面交往所必要的约定或法院决定,以及诉讼中为生活安全与连续性所需暂时处分,须一并核对。

9. 子女抚养费、会面交往(即探望)、强制执行与暂时处分

依民法第1116-2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在离婚后仍然存续。这是与民法第1057条对前配偶扶养相区别的权利。子女的生活、教育与疾病费用及特别需要,以及各父母的收入、财产、扶养能力与实际照护分担,须依资料审查以确定具体负担。

若要变更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既存约定或决定,须一并核对子女目前需要、双方父母目前资力与生活状况、既存文件内容与形式、给付经过及子女最佳利益。变更子女抚养费,并不以双方当初绝对无法预见的事件为限。反过来,变更金额也不会仅因物价变动或单方主张立刻确定;需要证明最近支出与支付能力的资料。

若会面交往受阻,依既存约定或决定的内容与可执行性、阻碍经过以及子女意愿、安全与生活计划,审查能否向法院请求确定或变更内容、执行或适当暂时处分。须整理目前约定或决定、通讯记录、实际尝试会面的日期与地点、学校与医疗行程,以及影响安全与稳定的事实。

即使在家事事件法第194条的执行中,方法也须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依法律与个案事实,这些方法可以包括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仅因联络受阻,并不会立刻采取强制手段、交付子女、制裁他方或变更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阶段与方法须考量子女年龄与意愿、目前保护状态,以及执行的情绪效果与安全来决定。

执行子女抚养费时,既存执行名义的记载、给付到期、积欠及付款记录重要;执行会面交往时,联络方式与条件是否具体则重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与会面交往的履行,不得因报复而拒绝给付或互相交换;为维护子女的日常生活,各项义务与程序应分别处理。

10. 带子女国际迁居

仅约定子女将在台湾以外的某地生活,并不会使该地的生活水准成为子女抚养费的独立公式。实际住房、教育、疾病与旅行费用及子女需要,双方父母的收入、财产与照护负担,以及既存约定或决定,须一并核对。居住地国家的成本可作为评价具体支出的材料,但单独并不能确定负担金额。

国际迁居时,须先核对谁有权决定子女居所与旅行,以及是否存在他方父母同意或可适用的法院命令。其次审查迁居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以及对教育、医疗、生活连续性及与留下一方父母持续会面交往有何影响。需要实际可执行的计划,例如联络频率、假期停留、旅行费用及交付地点。

护照核发与使用、台湾与目的地的入出境,以及居留、移民与户籍登记条件,与亲权的民事决定不同。还须核对既存关于子女的裁判或约定,能否分别在台湾与目的地获得承认与执行。若具体存在单方出境、拒绝交还或安全风险的疑虑,须依相关管辖,审查在出发前或紧急时得请求何种保全或暂时处分。

不得预设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公约当然适用于台湾。跨境移动、留置或交还,须依子女先前居所、目前所在以及相关当事人与程序状态,借助各管辖的说明与执行可能来审查;仅凭公约名称不能作成结论。违反既存约定或命令带走子女或不予交还的行为,不予推荐;移动前须核对合法同意或裁判及紧急保护手段。

11. 证据与实务准备

资料不是为了压迫他方而收集,而是为了正确说明管辖、程序、事实与子女需要的记录。若将下列9类准备成使事件时间顺序与原本来源可见,可减少混淆不同请求与期间的风险。

  1. 整理婚姻证明与台湾户籍文件,以及各方国籍、住所、经常居所与目前地址。并标明实际生活中心及专供送达的地址是否与文件记载不同。
  2. 依程序收集书面离婚协议及证人确认真正离婚意思的经过、法院文件、送达记录、调解笔录、和解笔录、判决及确定力证明。
  3. 核对外国结婚与离婚登记及外国裁判或证明、台湾驻外馆处或主管机关认证、中文译本及认证或公证状态,以及在台湾的承认、效力与登记状态。
  4. 将应适用的婚姻财产制契约与制度、资产、债务、登记名义、取得原因与日期,以及汇款、处分、贷款、偿还、税收与评价文件,连结到总目录。
  5. 以中立年表依事件与时间整理所主张的离婚事由,并将合法取得的通讯、医疗与警察文件以及其他证据保持原始状态保存。区分推定与直接确认的事实。
  6. 从子女最佳利益观点,准备各子女的年龄、健康、教育与居所、过去与目前照护经过、符合发展程度的意愿、与各父母的关系,以及安全与稳定资料。
  7. 一并整理目前关于子女的约定或决定、抚养费给付与实际费用、会面交往经过、旅行文件、旅行计划及具体国际迁居计划。
  8. 将全部申请、登记、上诉、抗告、权利行使及执行日期,连结到使期间起算的正确事件。不要混淆判决宣示、送达与确定力、调解或和解成立、知悉权利及制度消灭。
  9. 将配偶与子女的身份号码、地址以及医疗、教育与财务资料,仅在必要范围内传送给必要的人与机关,并建立包含档案存取、传送方式与副本销毁的个人资料保护计划。

不法监视、存取账户、侵入手机或电脑、追踪定位、违反法律的录音,以及公开子女私人信息,不得作为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他方报复、隐匿财产或虚构移转,以及违反约定或决定移动子女,可能对案件与子女造成额外风险。若资料合法性或保存方法不清楚,须在收集前审查应适用法令及法院程序。

12. 官方来源

下列官方原始资料,是截至2026年7月25日核对本文法律结构与程序的起点。在实际行动前,须再核对修正、主管机关最新说明及适用于案件的文义。

  1. 台湾全国法规资料库:民法
  2. 台湾法务部:民法英文版
  3. 台湾全国法规资料库:家事事件法
  4. 台湾全国法规资料库:民事诉讼法第303条
  5. 台湾全国法规资料库:家事非讼事件暂时处分规则
  6. 台湾全国法规资料库:户籍法
  7. 台湾内政部户政司:离婚登记说明
  8. 台湾全国法规资料库: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9. 台湾宪法法庭:民国112年宪判字第4号(民國112年憲判字第4號)
  10. 台湾宪法法庭:民国112年宪判字第4号(民國112年憲判字第4號)英文版

13. 相关说明


本文是为一般说明台湾离婚、国际家事、婚姻财产及未成年子女制度而作的教育材料,并非对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程序与结果可能因管辖、冲突法、外国裁判承认、婚姻与户籍状态、财产制度、既存关于子女的约定或决定、事实与证据,以及最新官方规定而不同。登记、救济、请求与执行期限,须在行动前依各权利与各程序的正确起算点逐一核对。

台湾律师曾雋崴

常见问题

在台湾,两愿离婚是否在签署协议时即发生效力?
台湾民法第1050条的两愿离婚,须以书面订立协议,由2名以上证人在确认双方真正离婚意思后签名,并向户籍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始生效力。仅有签名的协议并不能完成离婚;若有涉外因素,须另行核对准据法、文件认证与翻译,以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申报。
在台湾法院的离婚调解中,夫妻是否必须一同到场?
并非总是如此。台湾法院得依家事事件的性质,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时,依家事事件法第13条及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次可能处新台币30,000元以下罚锾(罰鍰,即罚款)。是否必须在同一空间共同调解,以及分离、保护措施、代理或其他程序上措施是否可行,须依法院及案件情形核对。
对婚姻破裂负有责任的配偶,能否在台湾请求裁判离婚?
现行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规定,若婚姻破裂的重大事由仅可归责于一方,原则上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台湾宪法法庭于民国112年宪判字第4号(民國112年憲判字第4號)认为,在完全不考虑重大事由发生或其持续相当期间,即完全剥夺有责配偶离婚机会,致个案显然严苛的范围内,该规定违宪。条文仍在;不得概括断言可以或不可,而须看法院如何适用判决意旨与具体事实。
以婚前资金支付价款或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即确定所有权与财产分配?
仅以婚前资金支付价款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不能确定所有权与财产分配。住房登记名义与购屋资金来源是重要证据,但所有权、赠与、借名登记、借贷及不当得利等个别请求,与民法第1030条之1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是不同问题。实际约定、取得原因与日期、资金流向、债务、无偿取得及证据须分别核对;仅一方以婚前资金付款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不能确定全部结论。
剩余财产分配、离婚损害赔偿、配偶扶养与子女抚养费是否为同一请求?
不是同一权利。民法第1030条之1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第1056条裁判离婚损害赔偿、第1057条对无过失配偶的离婚后扶养费(贍養費),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其发生要件、计算与期间均不同。分配请求权适用自知悉差额起2年、自法定财产制消灭起5年;这些期间不得原样套用到其他请求。
台湾法院依何标准评价与未成年子女相关的问题?
依台湾民法第1055条及第1055-1条,法院就子女相关问题,尤其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会面交往(會面交往,即探望),依子女最佳利益标准评价。因法定因素与具体资料——子女年龄、健康、意愿与发展需要,父母的生活、照护能力与态度,与子女的情感连结,以及与他方父母的关系是否受阻——会作整体考量,结论不能仅依父母收入或婚姻破裂责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