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的錢在海外,離婚時如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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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的錢在海外,離婚時如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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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名下的海外存款,不會只因存放在國外,就從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中消失。若夫妻財產制適用台灣法定財產制,仍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查明這筆錢是否屬於應計入的現存婚後財產;海外房屋則還要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3項,當地法律對不動產有沒有特別規定。

知道對方曾在海外開戶,只能提供調查線索。帳戶屬於誰、計算基準日還有多少餘額、資金是否來自婚前存款或繼承,以及日後能在哪裡執行,都需要不同資料支持。

在台灣提出請求,仍要先確定適用哪一國法律

與外籍配偶離婚,不能只因自己是台灣人,便認定財產一律依台灣民法分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先看夫妻有沒有以書面合意,選擇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沒有這種合意,或合意依所選法律無效時,依序看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兩者都沒有,才依與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因此,結婚時簽過的財產約定、雙方國籍及歷年住所,都應與資產資料一起整理。只憑戶籍地址,還不足以說明共同住所地;也不能把離婚本身的準據法,直接當成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離婚另有第50條的規定。選法與財產制契約的完整說明,可參考跨國夫妻財產的準據法。

海外房屋尤其需要單獨確認。第48條第3項保留不動產所在地法的特別規定,並非所有海外不動產都能直接套入台灣的計算方式。即使某項房屋價值可列入夫妻間的結算,是否能把房屋過戶、如何登記或處分,仍須查明當地規則。

適用台灣法時,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沒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除民法另有規定外,就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以下的說明,都以夫妻財產制已確定適用台灣法定財產制為前提。

海外資產要查來源,也要查當時的價值

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是先算出雙方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的債務後還剩多少,再比較兩邊的數字,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法院仍可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依法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須衡酌家務、育兒等整體付出。

海外帳戶開在婚前,不表示裡面的錢全部是婚前財產。婚後薪資可能持續匯入,同一帳戶也可能混有父母贈與款;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又視為婚後財產。辨別這些款項,需要結婚時的餘額與後續交易紀錄,不能只看開戶日期。

價值也有時間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估算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因判決離婚者,則以離婚起訴時為準。這個計算時點,一般稱為基準日。今天下載的銀行餘額,未必能證明基準日的存款;房仲今天的開價,也未必能代替基準日的房屋估值。

整理海外資產時,可以依資料種類分別註明要證明的事項:

項目可整理的資料要釐清的問題
銀行、證券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線索、往來明細及歷史餘額是否為配偶的資產、款項來源與基準日的餘額
不動產當地登記資料、買賣與付款文件、持分及估價資料權利歸屬、取得時間,以及應計算的價值
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紀錄、基準日的未償餘額債務是否存在、何時發生,能否扣除
外幣換算原幣金額、換算日期及匯率來源換算基礎是否一致、有無爭議

這是整理線索的方式,並非各國通用的申請文件清單。外文資料宜保留完整原檔及取得日期,翻譯時讓戶名、日期、幣別和金額能逐項核對;需不需要驗證或其他形式,要看受理的法院或機關怎麼要求。一般計算與債務扣除的細節,另見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方式。

海外帳戶的調查聲請,也可能因逾時被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6年3月4日)將一方名下已查明的美國證券帳戶存款列入計算。另一部分調查聲請卻遭駁回:當事人所稱的新海外帳戶線索,實際上在起訴時已提出,法院認為其因重大過失逾時聲請調查。

這是地方法院對該案證據與程序的判斷,本文未確認後續是否上訴。不能由此推論海外帳戶都查不到,也不能以海外調查困難為由,認為任何時候補提都會被接受。家事事件法第47條要求當事人依訴訟進度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如果手上只有一筆匯款紀錄,聲請時可以具體說明:匯往哪家機構、收款戶名為何、涉及哪段期間,希望取得什麼資料,以及這些資料要證明哪項財產。銀行名稱、分行或帳號只知道一部分,也應如實列出,區分已確認內容與推測,不能把猜測填成事實。

法院調查文書,有範圍也有跨境限制

需要的資料若在配偶手上,可評估聲請法院命其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要求說明文書、待證事實、內容、由對方持有的理由,以及對方負有提出義務的原因。若具體表明文書及內容顯有困難,法院得命對方提供必要協助。

提出義務仍須依第344條判斷。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的拒絕理由,也有相應審查規定;不能把「命提出文書」理解為法院會漫無限制地調出對方所有財務資料。上述民事訴訟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在家事訴訟無特別規定時準用。

資料若須向外國機關或金融機構取得,還會遇到另一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設有在外國調查證據的囑託途徑,但實際能否取得,仍要看受囑託對象及當地法律。不能保證台灣法院發函後,外國銀行就會提供完整帳戶紀錄。

若證據可能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可依第368條評估聲請保全證據。保全證據是保存可供認定事實的資料,並不會因此凍結帳戶裡的錢。

擔心財產被移走,要另行評估假扣押

為保住日後金錢請求的執行可能,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設有假扣押,包括附條件或期限的請求也可聲請。但依第523條,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很難執行的風險;該條也規定,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的情形,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配偶有外國國籍或海外帳戶,與這筆請求必須到外國執行,並不是同一件事。聲請人仍須提出資料,釋明自己的分配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第526條並未讓「願意付擔保金」取代所有說明與證據。即使已經釋明,法院也可能命供擔保;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在這種情形所命的擔保金額,依同條第4項不得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

台灣裁定能否在海外產生保全效果,則須另查當地的承認、執行或保全程序,不宜直接拿裁定向外國銀行要求凍結款項。如果配偶在台灣仍有可執行財產,可以與律師評估在台保全;海外財產部分,則由當地律師確認可行途徑。第523條關於外國執行的規定,是台灣法院審查假扣押原因的規則,並非授權台灣法院直接查封外國房屋。

款項已轉走時,也要查收款人與用途。轉入配偶自己的另一帳戶,可能只是資產位置改變,應追查現存餘額並避免重複列計。若為減少他方分配而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除外。這裡的5年是回溯處分行為的範圍,與請求權時效不同,追加計算本身也不等於已把錢追回。

2年與5年時效,不等海外資料齊備才開始

民法第1030條之1設有兩個期間:自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超過5年也一樣。兩個期間要分別計算,不能理解成每個人離婚後都還有完整5年。

知悉差額的時間,也不能自行改成「拿到最後一份銀行資料」的日期。何時已知道存在差額,可能涉及雙方往來、先前取得的帳戶資料及訴訟陳述。對方仍在海外、財產尚未全部查明時,應就現有證據確認請求範圍、行使方式及後續調查安排,不能只等待資料全部到齊。

諮詢時,除了財產資料,也可帶上結婚與離婚文件、財產約定,以及何時得知各項資產的紀錄。若曾簽署「互不請求」等財產條款,須一併確認其範圍;這類約定的問題,另見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拋棄條款。

如需就台灣的剩餘財產分配、海外資產線索或保全安排諮詢,可聯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來信可先列出涉及的國家、資產種類及目前訴訟進度。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的官方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4日。本文說明台灣法下的判斷與準備方向,各國查產、保全及執行程序須另行確認。

常見問題

配偶把婚後存款匯到自己的海外帳戶,就不用分配了嗎?
不能只因存款移到海外就排除。若夫妻財產制適用台灣法,且款項屬應計入的現存婚後財產,仍須納入比較。轉到本人另一帳戶,應追查款項去向及餘額,避免重複計算;若是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則另須核對民法第1030條之3的追加計算要件。
台灣法院核准假扣押後,外國銀行就會凍結存款嗎?
不能如此推定。台灣假扣押的准許要件,與外國銀行所在地能否承認、執行該裁定,是不同問題。海外資產的保全途徑及文件要求,須依當地法律另行確認;如對方在台灣也有財產,可一併評估台灣的保全安排。
等海外銀行資料全部取得後,再請求分配可以嗎?
不能把資料齊備當成時效起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時,自知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年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逾5年,請求權會消滅。應就已知資料、知悉時間及尚待調查的項目,及早確認如何行使權利。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