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外遇求償:法院怎麼看證據、慰撫金與蒐證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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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外遇求償:法院怎麼看證據、慰撫金與蒐證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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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外遇,已不能再以通姦罪追究,但仍可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在2020年5月29日宣告通姦罪違憲、即日起失效;它處理的是刑罰對性自主及隱私的過度干預,並未直接判定每一種外遇行為的民事責任。

想以「侵害配偶權」求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須證明不法侵害配偶關係所生的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本文以適用台灣法的請求為主;涉及外籍配偶或海外行為時,仍須先確認適用法律。

外遇求償要跨過哪些門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後段另規範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造成他人損害。外遇求償常以這一條搭配第195條第3項,請求補償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精神慰撫金。

不過,法院對「配偶權」是否屬於第184條前段的權利、應如何適用後段,以及外遇是否應由侵權法處理,仍有不同看法。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2026年6月12日整理了這些分歧,並採取在嚴格要件下承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權法保護的立場。不能把釋字第791號解讀成民事求償一律失敗,也不能反過來說法院對賠償責任已毫無爭議。

準備資料時,需要交代婚姻在相關期間是否存在、對方實際做了什麼、持續多久,以及如何影響婚姻共同生活。所受精神損害與侵害行為之間,也須有因果關係。向第三者請求時,對方是否知道已婚身分,也是責任判斷的重要事實。若主張第184條第1項後段,更須說明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的要件,不能僅因與已婚者往來,就省略這一層判斷。

住宿、對話與付款紀錄,要能互相印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則上要求當事人證明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時,則有例外。提出外遇求償的人,不能只要求對方證明「沒有外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2025年1月15日,綜合住宿、付款、社群貼文及租屋相關資料,認定配偶與第三者有持續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的親密往來,侵害情節重大。法院同時排除了部分證據不足的指控:替人租屋,不當然能證明共同居住;部分出遊或幫忙搬運的行為,也沒有被認定已逾社交範圍。

另一件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則認為共同進出公寓、持有鑰匙及車輛停放等資料,仍不足證明共同過夜、同居或其他情節重大的侵害,駁回求償。這是地方法院對該案證據的判斷,不表示同類資料在任何案件都沒有用。

從這兩案可見,求償不以拍到性行為為必要,卻也不能把每個令人懷疑的片段都當成已證明的事實。整理合法取得的對話時,宜保留前後文、日期、帳號及原始檔,並註明取得方式。外文對話則一併保留原文,將暱稱、語氣及譯文有爭議的地方標出來;單獨截下一句親暱用語,可能無法呈現整段對話的意思。

精神慰撫金沒有按次計算的價目表

前述高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考量侵害情節、婚姻與分居狀況、當事人資力及受害者痛苦等因素,在二審維持配偶與第三者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的結果。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2025年4月9日,則在認定侵害成立後,審酌親密往來的時間與程度、對婚姻家庭的影響、精神痛苦及雙方經濟情況,一審判第三者賠償新臺幣80萬元,駁回超過的請求。

兩筆金額不能推成「外遇行情介於80萬到100萬元」。它們來自不同事實與證據,並非最低額、上限或勝訴保證。請求金額需要連回具體損害:何時發現、生活受到什麼影響、有無既存的就醫或諮商紀錄。這些資料照實提出就好,不必為了訴訟硬給自己安上一個病名;就醫紀錄本身,也不會自動證明對方有侵害行為。

符合共同侵權要件時,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依第274條,其中一人清償的部分,其他人也同免責任,不能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若已有人付款或簽過和解書,評估餘額及請求對象時,就要一併核對付款用途、和解範圍與免除責任的文字。

配偶的手機與行蹤,仍有隱私界線

證據能否證明外遇,與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要分別檢查。刑法第315條之1處罰無正當理由利用工具窺視、竊聽,或以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方式竊錄他人的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等行為。結婚並未讓一方取得全面監控另一方的權限。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2024年11月30日,認定懷疑配偶外遇的委託人與徵信業者共同利用GPS竊錄非公開活動,均成立妨害秘密犯罪。這件地方法院判決說明,參與違法取證的委託人,也可能負刑事責任。

帳號也有相同的風險。刑法第358條規範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等方式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的行為。曾經知道密碼,不代表此後都獲得授權登入;是否構成犯罪,仍須看授權範圍與實際行為。光是「為了離婚蒐證」,還不足以當成自行登入配偶雲端、郵件或通訊帳號的正當理由。

可以先整理的是自己收到的訊息、依法持有的文件,以及可合法接觸的公開資料。若資料可能被刪除,宜說明資料所在、預計證明的事實及滅失風險,評估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要件。

留作訴訟資料,與公開給親友看,是不同用途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對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設有不適用個資法的例外。因此,不能籠統說夫妻蒐集任何訊息都違反個資法;同樣也不能說只要發生在夫妻之間,委託商業蒐證或向外散布資料就全部免受規範。

在個資法適用的範圍內,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一般個資,要符合第19條的特定目的及法定事由;利用則受第20條的目的與必要範圍等限制。涉及性生活的資料,另有第6條原則禁止、符合法定例外才可處理的較嚴格規定。

把私密對話交由律師評估,與貼到社群、傳給同事或親友,接收者及用途都不同。即使某項處理不適用個資法,也不代表不會侵害隱私或名譽;民法第195條第1項仍保護這些人格利益。資料宜限於主張權利所需的範圍,避免讓與爭議無關的人接觸私密內容。

不必先離婚,但請求時效不會等到離婚才開始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的賠償,並不以先離婚為條件。它與民法第1056條所規定「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的請求不同。若同時考慮離婚,第1052條仍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離婚事由之一;是否符合離婚要件及其限制,可另看裁判離婚事由專欄,不能只用求償是否成立代替判斷。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起逾十年,也有時效限制。不是一律從離婚登記、拿到徵信報告或取得最後一張截圖才起算。何時已達「知悉」、多次行為如何計算,可能成為爭點,宜保留發現及確認經過的日期。

已有婚姻訴訟判決確定的人,另須留意家事事件法第57條:先前可以用請求的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主張的事實,之後不得再拿來就同一婚姻關係另行起訴。例如離婚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則上不能再用當時就能主張的外遇事實,另外提起一件離婚訴訟;法院未闡明,或經闡明卻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未主張時,有法定例外。條文限制的是就同一婚姻關係再提起的訴訟。外遇損害賠償要在什麼時候、哪一個程序提出,可與律師一併評估,賠償請求仍受前述二年、十年時效限制。

若準備簽署「互不再為任何請求」的條款,應把外遇賠償是否包含在內、針對哪些人與哪段期間,和其他財產約定一起核對。已有和解或離婚文件者,可參照離婚協議的財產拋棄與效力,先弄清楚原先處理了什麼權利。

外籍配偶或海外往來,不能只憑國籍決定適用台灣法

台灣人向外籍配偶或海外第三者主張侵權賠償,須先釐清台灣法院有無管轄權,以及請求適用哪一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原則上以侵權行為地法處理侵權所生之債,另有關係最切的法律時,則依該法律。婚姻關係本身的效力與侵權賠償,也需要分別判斷。

因此,諮詢資料除了雙方國籍,還宜包括共同生活地、所指行為發生地、各段往來的日期及是否已有海外訴訟。跨國往來的訊息,要保留平台顯示的時間及時區,避免把不同日期的資料接錯。原文與譯文可並列整理,另註明誰提供或取得資料。就算求償最後適用台灣法,在國外蒐證的方式合不合法,仍要另外看當地法律。

如需評估現有證據及求償範圍,可來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簡述國籍、居住地、發現經過與目前程序,私密影像可待確認必要性及交付方式後再提供。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的官方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4日。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所述個案均以公開裁判內容為限,除下方另有註明者外,未確認其後續救濟或確定情形,並省略當事人姓名及可識別的生活細節。

常見問題

通姦除罪化後,還能向配偶或第三者求償嗎?
仍可能。釋字第791號排除通姦罪的刑事處罰,沒有讓所有外遇行為免除民事責任。主張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的賠償,仍須證明侵權要件、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以及所受損害。不同法院對法律依據的解釋仍有分歧,不能保證求償成立。
沒有拍到性行為,就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嗎?
不以取得性行為影像為必要。法院可能綜合住宿、付款、對話及其他合法取得的資料判斷;但單獨一張合照或出入同一建物的畫面,也未必能證明重大侵害。證據的內容、完整性與彼此能否印證,比截圖數量更有意義。
為了證明外遇,可以請徵信社裝GPS追蹤配偶嗎?
委託徵信社不會使取證方式自動合法。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決中,參與GPS竊錄配偶非公開活動的委託人與徵信業者都被判有罪。是否構成犯罪須看具體行為,懷疑外遇本身並非全面監控的許可。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