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年仍離不了婚?民法第1052條與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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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多年仍離不了婚?民法第1052條與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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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多年,不會讓婚姻自動消滅;配偶不同意離婚,也不代表法院一定不能判離。在適用台灣法的案件中,法院須依民法第1052條,判斷有沒有法定離婚事由。若主張婚姻已經破裂,還要釐清造成破裂的原因,以及誰應對這些原因負責。

與外籍配偶離婚,適用哪一國法律,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按協議時或起訴時的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與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依序決定。一方是台灣人,並不足以直接認定適用民法第1052條。

十款具體事由,和十款以外的婚姻破綻

第1052條第1項列出十款情形。夫妻一方有其中情形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各款的要件不同,起訴時要對照具體款次:

款次法條所定情形
第1款重婚。
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第3款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第4款夫妻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親屬,或夫妻一方的直系親屬虐待他方,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第5款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第6款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第7款有不治之惡疾。
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第7、8款在此沿用法條用語,不表示任何疾病或精神科診斷都足以構成離婚原因。第9款的「生死不明」也不同於知道對方人在國外,只是對方不回訊息。第10款要三個條件都具備:故意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判決確定。

第2項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讓法院得以處理十款以外的婚姻破綻。例如,長期失去互信、共同生活與相互扶持,可能需要從整段婚姻的經過判斷。法院審查的是婚姻是否客觀上已經破裂、無法回復,不只是起訴的一方現在想不想離婚。最高法院在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理由四㈡即以此為判斷基礎。

兩項也不必然只能擇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理由四㈠說明,同一事實若同時涉及不同法定離婚事由,可以請求法院分別審查。起訴時仍須說清楚:哪些行為符合具體款次,哪些事實顯示婚姻已難以維持。

分居的原因,可能比搬出去的日期更有爭議

跨國夫妻分開居住,可能出於工作、照顧家人或雙方同意的生活安排。以下是說明用的假設:一方在海外工作,仍固定與配偶聯繫、分擔家用,並共同安排團聚;另一對夫妻則在衝突後斷絕聯繫,對回復共同生活也沒有共識。即使兩對夫妻分居的時間相同,法院仍須連同分居原因、聯繫及共同生活的安排一起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2024年1月3日)就呈現了「誰不願同住」的爭議。一方以配偶搬離住處為由,主張遭惡意遺棄;判決記載的原審認定卻是,請求離婚的一方更換門鎖、不提供鑰匙,後來又不提供新設的門鎖密碼,使配偶無法返家。依原審的認定,拒絕同居的反而是請求離婚的一方。

本案原審另認定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雙方均有責,卻以請求離婚者責任較重而駁回。最高法院指出,雙方有責的情況不應再用責任輕重比較排除請求,並要求進一步調查個案衡平事項,將案件廢棄發回。這份判決本身沒有直接准予離婚。

整理分居資料時,可以把搬離前的衝突、雙方是否同意分居、是否提出返家或另覓住所的安排,以及對方如何回應,整理成同一份時間表。住址、往來訊息與生活費紀錄各自只能說明一部分;租約證明住在哪裡,未必證明為什麼離家。

「冷暴力」需要還原成具體行為

「對方一直冷暴力」可以表達當事人的感受,但不是第1052條中獨立的一款離婚事由。若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虐待,須說明哪些行為達到不堪同居的程度;依第2項主張婚姻破綻,則須說明這些行為如何使婚姻難以維持。

譬如,所謂不理人,是爭執後暫停交談,還是長期拒絕處理共同生活中的事情?對方有沒有說明原因?要求討論時如何回應?是否伴隨貶抑、威嚇或其他行為?這些是整理事實的方向,不是法院規定的一張固定清單。若保留訊息,完整對話通常比單張截圖更能呈現前後關係;自己的紀錄也最好分清楚哪些是親身經歷、哪些是推測。

在前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2023年12月22日),理由一至三中,請求離婚的一方主張配偶長期鮮少關心,另一方則否認精神虐待,並指出對方外遇。法院並非接受「冷淡」這個形容詞就判離;判決記載的原審認定包括外遇、分居後雙方消極放任關係惡化,以及另一方不當跟蹤、查閱私人資料等具體情事。

這個案件也提醒蒐證的界線:查出對方的行為,並不使自己的跟蹤或擅自查閱資料當然正當。可以先保存自己合法持有的往來資料;若需要取得不在自己手上的資料,最好先弄清楚合法的取得方式。

雙方有責,已不再以誰錯得比較多決定能否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的是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的情形。至於雙方都應負責,最高法院在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理由四㈠、㈡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夫妻均得依第2項本文請求離婚,毋須再比較雙方責任的輕重。

該案原審已認定婚姻有重大破綻、沒有回復希望,且雙方均應負責,卻因請求人有外遇、責任較重而不准離婚。最高法院依原審認定的事實,直接改判准予離婚;子女權利義務與扶養費部分則發回另行審理。

因此,面對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不能只沿用「你比較有錯,所以不能告離婚」的說法。但「雙方有責」也須有事實根據,不是把兩人都曾發脾氣、都不願退讓列出來,就必然成立。責任必須與造成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相連。

唯一有責的一方,112年憲判字第4號留下什麼空間?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3年3月24日)處理的是另一層問題:如果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只應由請求離婚的一方負責,法律能否一直不讓這個人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並未將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全部宣告違憲。判決認為,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權利、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並未違憲。問題在於,若完全不考慮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過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剝奪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機會,可能使個案顯然過苛;在這個範圍內,限制不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見判決主文及理由第34至39段。

判決要求相關機關在宣示後兩年內修法,並明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處理這類個案。這個期限已在2025年3月24日到期;截至2026年10月3日,第1052條的但書仍未修改。法院仍須依憲法判決的要求,審查個案是否顯然過苛。

這裡的「兩年」是修法期限,不是夫妻只要分居兩年就能離婚。憲法法庭也沒有替所有案件訂出統一的分居年數。唯一有責的請求人,仍須提出婚姻破綻如何發生、持續多久、是否已無回復可能,以及繼續限制離婚為何在本案顯然過苛的具體事實;不是只附上憲法判決,就能省略這些說明。

法務部曾於2025年2月20日公布行政院通過的修正草案說明,其中包含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離婚事由的設計。截至查核日,第1052條還沒有依這份草案修正,法院仍須依現行條文及上述憲法判決處理。

具體離婚事由,還有各自的時間限制

若主張第1項的特定事由,除了證明發生什麼事,也要核對何時發生、何時知悉。依民法第1053條,對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情事,有請求權的一方若事前同意、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兩年,就不得依該情事請求離婚。「宥恕」指原諒該情事,是否確有原諒,仍須依實際經過判斷。

對第6款意圖殺害配偶及第10款故意犯罪受刑確定的情事,第1054條另定: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依該情事請求離婚。也就是說,六個月、兩年只適用於第1、2款;一年、五年只適用於第6、10款。

至於具體事由受到期間限制後,相關事實能否另支持第2項的婚姻破綻,仍要審查第2項自己的要件,不能只換一個法條名稱就認為一定成立。就個案提出請求前,可把事件日期、發現日期、之後的互動及現有證據一併整理,判斷是否符合要件。

配偶在海外,準據法與送達仍須另外處理

離婚事由回答的是能否請法院結束婚姻。法院有無管轄權、適用哪一國法律、如何將文件送達海外配偶,是另外要確認的問題。一般離婚事件原則上須先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對直接請求裁判視為調解聲請的規則,也明列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的例外。配偶人在國外時,台灣法院能否受理、文件如何送達,要依個案情形另行確認。

人在海外的聯繫與文件準備,可參考從海外處理台灣離婚案件。婚後財產怎麼分,要另外依夫妻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則判斷,和誰對婚姻破裂有責是分開的問題。

需要就具體離婚事由諮詢時,可來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首次來信可簡述雙方國籍、目前居住國家、分居經過及是否已有法院文件,先不必寄送大量私密對話。事務所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的官方資料

查核日:2026年10月3日。全國法規資料庫本次頁面所示法規整編截止日為2026年9月24日;本文依當日查閱的條文及下列公開判決整理,供一般資訊參考。

常見問題

分居滿兩年,法院就一定會判離婚嗎?
不會。截至2026年10月3日,民法第1052條沒有把「分居滿兩年」列為獨立的離婚事由。分居的原因、期間、雙方互動及婚姻能否回復,仍須整體判斷。憲法判決所說的兩年,是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的期限,不是夫妻的分居門檻。
有外遇的一方,現在也能請求離婚嗎?
不能只憑外遇一事回答。若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最高法院已表明毋須比較責任輕重,雙方均得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離婚;若僅請求人一方有責,則須另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斷,限制離婚是否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能提出請求不代表必然獲准。
配偶長期不說話、不理人,可以用冷暴力訴請離婚嗎?
冷暴力不是第1052條中獨立的一款。須提出具體行為、持續期間、發生背景及影響,判斷是否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短暫爭執與長期失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狀態,不能只用同一個標籤認定。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