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六早上九點,約好的交接地點。他提早十分鐘到,等到十點半,手機只跳出一行訊息:「孩子說不想去。」
場景是假設的,問題很實際:離婚時講好的會面交往,對方不讓看小孩,接下來能做什麼?
先把當初的文件找出來。法院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或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私下簽好、拿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的協議書,本身不在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的執行名義裡,要先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和期間。
勸得動用勸的,勸不動還有怠金
有了執行名義,可以聲請履行勸告,也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兩者不互斥。
履行勸告規定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向當初作成裁判、調解或和解的第一審法院聲請,由法院調查履行狀況、勸告對方履行,必要時交給家事調查官,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條文沒有替勸告配上罰則,適合還有得談的時候。
強制執行才有牙齒。會面交往無法由別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得定期間命對方履行;不履行,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怠金,再定期間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管收(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用哪種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要法院衡量孩子的年齡與意願、執行的急迫性、方法的實效,以及父母與孩子的互動和可能受到的影響。
那句「孩子說不想去」擋得住怠金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8號裁定(2025年1月17日)那件,孩子約4歲,單獨行使親權的一方主張孩子沒有意願。執行法院兩次命自動履行後裁處3萬元怠金;高院依通訊紀錄和會面錄影的勘驗結果,認為親權人應積極協調、幫助會面,不得拿孩子的個人意願免除協力義務,駁回抗告。至少在孩子還小的時候,這句話不是萬用請假單。
孩子大了則是另一回事。同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2025年5月28日)中,會面交往裁定本來就寫明孩子滿15歲後尊重其意願;孩子滿15歲後向執行法院表示不想見面。高院認為這不是同住的一方未盡協調、幫助義務所致,探視的權利仍在,但已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駁回聲請。
改定監護權不是開給對方的罰單
執行不順,還有改定監護權這條路,法律上的說法是改定親權。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條件是: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孩子有不利情事。阻擋會面這類妨礙他方的行為,法院應列入考量(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但只是其中一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2026年6月9日,第一審)認定同住的一方確實曾阻擋會面,但後來會面已能進行,孩子受到妥適照顧。法院指出,離婚時已約定親權人的,他方不能只主張自己「較有利子女」就聲請改定,再依最小變動原則,駁回聲請。從這件看,改定要問的是孩子現在的處境,不是替過去的事算帳;阻擋仍在持續的案件,未必是同樣結果。
對方若是沒在照顧孩子,那是條文前半「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的問題,同樣要拿得出紀錄。法院怎麼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另見社工訪視與子女最佳利益。
回到週六早上。每一次落空的交接,把時間、地點和對話留下來;聲請勸告、執行時用得上,日後若走到改定,也是法院要看的資料。孩子隨對方住在國外的,台灣的裁定在當地能否執行,須另依當地法律確認(參見離婚後帶孩子住海外的親職計畫)。
想討論手上的筆錄或裁定能怎麼用,可以來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的官方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 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187條、第194條
- 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28條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民國114年1月17日):親權人未盡協力義務,維持怠金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民國114年5月28日):滿15歲子女無會面意願,不適於強制執行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改定親權聲請駁回
三則都是個案裁定,未查證後續救濟情形;當事人姓名與可識別的細節均已省略。確認日期:2026年10月5日
常見問題
- 離婚協議書有寫探視時間,對方不讓看小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嗎?
- 要看那份文件是不是執行名義。法院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或裁判,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可以聲請履行勸告(同法第187條)或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期間命履行,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怠金。私下簽署、辦理離婚登記的協議書,本身不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的執行名義,須先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