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比配偶少,並不足以依台灣民法請求離婚後的贍養費。第1057條要求請求的一方對離婚原因沒有過失,而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條件具備時,另一方即使沒有過失,仍應給付相當的贍養費。
若要請求的是離婚造成的損害賠償,依據則是第1056條,不以生活困難為要件。配偶是外國人、夫妻長期住在海外時,還須先確認各項請求適用哪一國法律;以下說明以適用台灣法為前提。
第1057條的生活困難,不能只用薪水高低判斷
對方收入較高、婚姻維持很久,或自己多年沒有領薪水,都不是單獨足以成立請求的條件。法律也沒有規定一律按前配偶薪水的固定比例給付。
判斷生活是否難以維持,不能只看一張薪資單,也不能只問「還能不能工作」。法務部編製、彰化縣政府網站提供的婚姻法律手冊,第五章說明,謀生能力並非衡量生活困難的唯一標準。自己能動用的財產、實際收入、健康狀況與生活需要,都應具體說明。
準備資料時,可把離婚前後的生活來源接起來:原本由誰負擔房租、日常支出及醫療費,離婚後哪些支持會停止,自己現有收入能負擔多少。所得資料、存款往來、租約與必要支出的憑證,各自回答不同問題。若因健康因素難以就業,相關醫療資料與實際工作情形,也比單說「沒有能力賺錢」更能呈現困難所在。這是依要件整理證據的方向,並非備齊某幾份文件就會獲准。
長期照顧家庭而離開職場的人,可以說明離職經過、工作中斷的時間,以及目前找工作的限制。但仍須把這些經過連到離婚後的生活需要與經濟狀況,不能只以「為家庭犧牲多年」代替第1057條的其他條件。
若夫妻只是分居、婚姻尚未結束,當下的生活費另涉及民法第1003條之1等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須考量夫妻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因素分擔,但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時另論;不能把分居期間的費用直接稱作離婚贍養費,便套用同一套條件。
「無過失」看的是離婚原因,先提出離婚不等於有錯
誰先提出離婚、誰先搬出去,必須連同前後經過理解;主動結束婚姻本身,不能直接代替過失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2022年3月9日)就出現過過失認定被誤讀的情形。一方因受到配偶不當對待而離開共同住處,第一審認定其對離婚原因無過失;第二審卻以第一審已認定雙方有責為由,否准精神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最高法院指出這個判斷有誤,將相關部分廢棄發回。
這件判決沒有直接判給請求人所要的贍養費金額。它說明的是:金錢請求所依據的過失認定,必須正確核對原判決。該案也指出,有正當理由分居時,生活費仍可能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不能只因已分居就否定對方的分擔義務。
因此,諮詢時除了離婚判決的主文,也需要完整理由。只看到「准予離婚」,無法知道法院如何認定離婚原因,更無法據此判斷贍養費或慰撫金是否成立。
第1056條的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要分開看
民法第1056條第1項處理因判決離婚所受的損害,請求對象須是有過失的另一方。主張財產上損害時,需要說明損失內容及其與判決離婚的關係;把婚姻期間所有支出加總,並不能因此都列為離婚損害。
第2項則容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也就是一般所說的精神慰撫金,但特別要求受害人自己無過失。第1項沒有同樣要求請求財產損害賠償的一方必須無過失,兩種損害的條件不能混用。另一方面,沒有經濟困難,也不表示一定沒有第1056條的請求:賠償處理的是損害,贍養費處理的是離婚後生活難以維持,各有判斷基礎。
「對方有錯」本身也不能決定賠多少。請求人仍須交代具體行為、離婚經過與損害,並提出相應資料;贍養費的生活收支證明,不能完全代替損害賠償的證據。至於婚姻中另有個別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其他賠償請求,須另按其要件判斷,不宜一概依第1056條處理。
慰撫金未獲准,子女扶養費也可能仍須給付
以下幾項金錢,常同時出現在離婚案件裡,但不能只用「離婚拿多少錢」合併判斷:
| 請求項目 | 處理的事情 | 與無過失、生活困難的關係 |
|---|---|---|
| 第1057條法定贍養費 | 因判決離婚而難以維持的生活 | 請求人須無過失,並符合生活困難等要件 |
| 第1056條離婚損害賠償 | 因判決離婚所受的損害 | 他方須有過失;精神損害另要求請求人無過失,不要求生活困難 |
|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孩子的生活與成長需要 | 不是給前配偶的離婚補償,不套用第1057條的條件 |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的財產結算 | 不以第1057條的無過失、生活困難為門檻,另有計算與調整規定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2024年10月23日)中,法院以雙方對婚姻破綻均有責為基礎,維持否准一方依第1056條第2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結果;同案的子女扶養費及代墊費用,仍各按其要件處理。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因尚有財產來源、流向等問題待釐清,被廢棄發回。不能把這件判決概括成「有過失的人,所有金錢請求都被駁回」。
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程度依第1119條,考量受扶養人的需要與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身分。即使款項匯進照顧孩子那一方的帳戶,也不會因此變成該方自己的贍養費。詳細的分擔與計算另見子女扶養費怎麼算。
剩餘財產分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計算各自應納入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則上平均分配剩餘差額;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法律另容許在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等法定情形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並考量家務、育兒等整體協力。多年照顧家庭卻沒有薪資,不代表沒有分配基礎。財產來源與基準日的問題,可接著看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
協議裡的「贍養費」,可能是另一種付款義務
第1057條以判決離婚為前提,但夫妻協議離婚時,仍可另行約定給付。這時要檢查的是協議是否有效、約定了什麼,不能因為不是判決離婚,就推論所有贍養費約定都不必履行。前述手冊第五章也區分法定贍養費與契約約定的給付。
依民法第98條,解釋約定須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名稱寫「贍養費」,實際上究竟是前配偶的生活支持、子女費用,還是結清其他財產請求的分期付款,應從整份協議及約定背景判斷。即使日後收款人找到工作,能否停付也要看約定與法律上的變更依據,不能直接套用法定贍養費的條件自行停款。
如果正在談每月給付,可以分別記載款項用途、開始與終止日期、幣別、到期日,以及有無約定再婚等停止條件。涉及海外匯款時,還可約定匯費由誰負擔、如何確認收款。把各款項分開記載,日後才不會出現「這筆已經含孩子費用」或「原來說好的是財產分配」的爭議。至於協議的生效、拋棄範圍與執行方式,另見離婚協議書的財產條款。
配偶是外國人,付款名稱不能代替準據法判斷
與外籍配偶離婚,不能只因自己是台灣人,就認定所有金錢請求都適用台灣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就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的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與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依序決定;夫妻財產制另有第48條,扶養則有第57條的規定。某筆境外給付稱為 alimony 或 spousal support,仍須辨明其性質,不能只翻成「贍養費」,便當作第1057條的同一項請求。
因此,資料中需要保留雙方國籍、住所與共同生活經過,以及海外協議或裁判的完整內容。若已有外國裁判,尚須另外檢查在台灣的承認與執行問題;相關程序可參考外國判決如何在台灣執行。
離婚判決確定前,仍有請求安排的問題
尚在台灣進行離婚訴訟的人,也不宜先假定所有金錢問題都能留待離婚確定後再告。家事事件法第57條對原本可以合併、追加等方式主張的事實,設有婚姻訴訟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的限制;法院未闡明,或經闡明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未主張,則有例外。特定請求是否受限制,要按事件性質與程序經過判斷,不能籠統說成離婚後一律不能請求,也不能只看一般時效就認為還來得及。
若需要評估贍養費、損害賠償或已有的付款條款,可來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簡述離婚方式、案件階段及雙方國籍與居住地。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的官方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4日。以下法條依查核時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列內容;裁判僅摘述相關爭點,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可識別家庭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判決離婚的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要件。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2022年3月9日:分居生活費及過失認定;相關金錢請求部分廢棄發回,非直接判給請求金額。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2024年10月23日:精神損害、子女扶養費與剩餘財產分別審查;剩餘財產部分廢棄發回。
- 法務部婚姻法律手冊,第五章「贍養費」,印刷頁43至48頁;彰化縣政府網站提供:生活困難及協議給付的說明。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030條之1: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與剩餘財產分配。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的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50條、第57條:不同法律關係的準據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家事事件法第57條:婚姻訴訟確定後另行起訴的限制與例外。
常見問題
- 收入比前配偶低,就能請求贍養費嗎?
- 不能只憑收入差距判斷。適用台灣民法第1057條時,須是對離婚原因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對方即使沒有過失,也可能負有給付義務。若已有贍養費協議,則須另外檢查約定內容。
- 雙方對離婚都有過失,就不能請求任何金錢嗎?
- 第1057條贍養費與第1056條第2項精神損害賠償,都有請求人無過失的限制。但不能把這個限制套到所有金錢請求:第1056條第1項的財產上損害、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款項及子女扶養費,須分別依各自的要件判斷。
- 協議離婚時寫了贍養費,對方可以說不適用第1057條就不付嗎?
- 不適用第1057條,不等於有效的付款約定也失去效力。協議給付應依雙方約定的用途、金額、期限與停止條件判斷;不能只因收款人有工作,就逕認付款義務已經終止。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