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配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必先花光自己的存款。最高法院在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中,就要求原法院重新區分家庭生活費用與夫妻間扶養的要件。
分居期間能請求哪些費用、多少金額,仍須看分開住的原因、原先的分擔安排與現在的支出用途。以下以適用台灣法的婚姻為前提;與外籍配偶分隔兩地者,同居、生活費與離婚還須分別判斷適用哪一國法律。
同居義務有例外,住所也不是由一方說了算
民法第1001條要求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也明定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時,不受此限。因此,離家這個動作本身,還不足以判斷是否違反義務;提出同居要求的一方,也不能略過對方為何離開。
假設夫妻原本同意一方在海外工作,另一方留台照顧家人,之後卻對何時團聚發生爭執。工作安排、當時的共識、後來要求返家的內容,都是判斷的資料,不能只拿出機票或出入境日期,就認定其中一方無故拒絕同居。這是說明用的假設,並非所有海外工作安排都當然構成正當理由。
若爭執的是要住台灣還是海外、要不要搬進配偶父母的家,第1002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協議;未協議或談不攏,可以聲請法院決定。在法院裁定前,法律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住所。戶籍是這項推定的依據,並不讓丈夫、妻子或房屋所有人取得單方面決定夫妻住所的權利。
有暴力、威脅或其他安全風險時,不宜為了證明願意同居而返回危險環境。分居原因與可採取的保護措施應一起處理;相關制度可參考家暴保護令與證據準備。
請求履行同居,不能把人強行帶回家
配偶可以請法院處理同居爭議,但法院仍須審查第1001條的例外。即使已有命履行同居的裁判,也不能據此強行帶人返家。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排除了同條第1項以怠金、管收促使履行的方式。
同居爭議的裁判,與離婚裁判也不同。某段期間有無正當理由不共同居住,可能成為日後判斷婚姻關係的資料;是否可以離婚,仍須符合離婚的法定要件。不能把「先取得同居裁判,對方不回來就一定判離」當成固定程序。
最高法院為何要求重審分居生活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2024年5月16日,處理一對分居夫妻的家庭生活費用爭議。原法院認為請求的一方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而否准部分請求,並將可分擔的費用限縮到共同住所的相關開銷。
最高法院指出,若分居是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此有可歸責的事由,另一方仍可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已支付的家用超過自己應分擔的部分,也不能僅因自己尚有能力生活,就否定請求。法院應查明分居的責任及費用性質,而非將家庭生活費用與夫妻扶養混為一談。
這份裁定的結果是廢棄原裁定,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新裁定;最高法院並未直接決定最後應付多少。它也沒有認定所有分居者都能拿到生活費。請求仍須對應到分居原因、符合家庭成員身分與生活所需的支出,以及雙方各自的負擔。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另見民法第1116條之1,受扶養的條件則須連同第1117條判斷。向配偶追討已代墊的家用,與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可能使用不同的法律依據。把款項全部稱為「生活費」,容易掩蓋這個差別。
分擔比例要算進家務,支出也要分清用途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約定外,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況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它沒有規定夫妻必須各付一半現金。負責煮飯、接送、照顧孩子的一方,即使薪資較少或暫無收入,這些付出仍應列入考量。
雙方曾約定由一人支付固定家用,或一人付房租、另一人負擔日常開銷,約定內容也會影響分擔。只有匯款紀錄時,還要對照當時的訊息與付款用途:某筆錢究竟是當月家用、返還先前墊款,還是另外的財產往來,不能只憑收款日期判定。
準備費用資料時,可按月份把實際支出與已收到的款項排在一起。房租、醫療、交通各自供誰使用,哪些已由對方直接付給房東或醫院,都應寫清楚。這是整理證據的方式,不是把收據總額當作法院必須全數准許的金額。搬出後新租住處的費用,也應說明另覓住所的原因、使用者與支出是否合理。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孩子跟誰住,並不使另一方的責任自動消失。若家用明細已計入孩子的開銷,另請求子女扶養費時,就須標明重疊部分,避免同一筆支出重複計算。金額判斷可參考子女扶養費與父母分擔。
第1003條之1也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的債務,夫妻對外負連帶責任。但不是配偶所有借款都因此變成共同債務;仍須判斷那筆債務是否確實因家庭生活費用而生。夫妻內部怎麼分擔,與債權人能向誰請求,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還沒決定離婚,也能處理家用爭議
家事事件法第98條將夫妻同居、指定住所、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列為可由法院處理的事件。請求分擔家用,不必以同時請求離婚為前提。依第23條,這類事件原則上先經法院調解;直接請求裁判,原則上視為調解聲請,但應公示送達或在外國送達者有例外。
調解時,過去尚未分擔的款項與未來每月支出,可以分開談。若付款人住海外,約定幣別、匯費由誰負擔、何時入帳及醫療等臨時支出如何通知,能減少「已經匯出」與「實際收到」之間的爭執。談不成時,法院可依第100條決定給付方法,包括一次、分期或定期給付,必要時命提出擔保。
等待裁定期間已無力支付必要開銷者,可評估聲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法院已受理家事非訟本案、裁定尚未確定為前提;聲請時須表明本案請求、希望法院暫時命令的事項與理由。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6條,還須有不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的急迫情形;已陷生活困難或有此危險時,法院得命一定的暫時給付。
因此,本案可以請求家用,不等於暫時處分也一定成立。帳戶餘額、即將到期的必要費用、收入中斷及現有支援,須能說明為何不能等本案裁定。這裡要證明的急迫需要,與最終應由配偶分擔多少,是兩個判斷。
分居年數不是固定的離婚門檻
截至2026年10月4日查閱的民法第1052條,沒有只要分居滿一定年數就一律准予離婚的規定。主張惡意遺棄,須符合第1項第5款,且處於繼續狀態;主張其他重大婚姻破綻,則須依第2項判斷。搬離時間只是資料之一,不付家用也不能不問原因與義務範圍,就直接等同惡意遺棄。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3年3月24日,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合憲。但若完全不考慮重大事由發生或持續已相當期間,一律不准請求,可能使個案顯然過苛,在此範圍內違憲。判決所定兩年是修法期限,並非分居兩年即可離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仍應依判決意旨裁判。
離婚事由及有責配偶的完整討論,見民法第1052條與分居離婚。對尚在分居的夫妻而言,現在如何負擔生活支出可以先處理,不必把家用、同居和是否結束婚姻綁成只能一起決定的條件。
配偶住海外,款項性質會影響適用的法律
從台灣法院的角度判斷,婚姻普通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依序看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以及與婚姻關係最密切的法律。同居與家庭生活費用須先確認其法律性質,不能只因請求的一方是台灣人,就一律套用台灣民法。
若請求的是扶養,第57條另以扶養權利人的本國法為準;離婚則由第50條,按協議或起訴時的連結因素決定。原先共同生活在哪裡、何時搬離、是否有不同國家的國籍或既有協議,都應和費用明細一起交給律師,避免把不同請求放進同一套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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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的官方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4日。全國法規資料庫頁面所示整編截止日為2026年9月24日。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所述裁判限於下列公開文本的判斷與程序結果。
- 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003條之1:同居義務、夫妻住所及家庭生活費用。
-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夫妻同居的執行限制。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2024年5月16日:分居原因、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的區別;廢棄原裁定,交由士林地院更為裁定。
-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084條:夫妻扶養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98條、第100條:調解、婚姻非訟事件及給付方法。
-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6條:暫時處分的要件及生活困難時的給付。
- 民法第1052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3年3月24日:裁判離婚及唯一有責配偶請求的限制。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7條、第50條:婚姻效力、扶養及離婚的準據法。
常見問題
- 分居後沒有回家,就不能向配偶請求生活費嗎?
- 不能只憑沒有同住就下結論。法院須看分居原因、雙方的約定、費用用途與應分擔的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指出,若一方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有可歸責事由,另一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 法院命配偶履行同居,可以強迫對方搬回來嗎?
- 不能把同居裁判當成強行帶配偶回家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排除以該條的怠金、管收方式強迫履行夫妻同居;能否請求同居,本身也須審查有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
- 分居生活費一定要等離婚時才能請求嗎?
- 不必等到離婚。婚姻中的家庭生活費用可獨立請求法院處理;原則上先經法院調解。已陷生活困難或有此危險時,也可在本案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但須說明具體需要與急迫性,由法院判斷是否核發。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