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受雇人自愿辞职,仍可领取资遣费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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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受雇人自愿辞职,仍可领取资遣费的例外

Attorney Wei Tseng3分钟阅读
把带表格的纸放进打开的文件夹一人把一张带表格的纸放到打开的文件夹内的纸张上。左手收回桌面,右手留在纸张边缘。这是AI生成的约四秒虚构场景。纸张不是实际出勤或薪资记录,不能证明有欠薪、请求成立或已支付资遣费。

一般而言,在台湾受雇人要取得资遣费(資遣費)并不容易。

尤其若受雇人自行请辞(自請離職),

即不能领取资遣费(劳动基准法第18条),

这与不少法域(例如韩国)的做法不同。

但仍有例外情形。

在下列特别情况,即使受雇人自行请辞,雇主仍须给付资遣费(劳动基准法第14条准用第17条;劳动基准法第14条):

  1. 雇主在订立劳动合同(勞動契約)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受雇人陷于错误,并有受损害之虞

(例如雇主告诉受雇人,一进公司就会派往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国外分公司)

  1. 雇主、雇主家属或雇主的代理人对受雇人施暴或重大侮辱

  2. 契约约定的工作可能损害受雇人健康,已请求雇主改善而没有效果

  3. 雇主、其代理人或其他受雇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有传染给共同工作受雇人的危险,并对受雇人健康构成重大危险

  4. 雇主未依劳动合同给付工作报酬,或未提供按件计酬受雇人充足工作

  5. 雇主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令,致有损害受雇人权益之虞

最常见的情形是雇主:

未按时给付工资,

未给付加班费,

或未为受雇人办理劳工保险(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险。

在这些情形,即使受雇人以通常方式终止劳动合同,雇主仍须给付资遣费。

但劳动基准法规定,

若受雇人拟以上述第1点或第6点终止劳动合同(例如因未办理保险而终止契约),

须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终止劳动合同,

或就第6点,自知悉损害结果之日起30日内终止。

因此受雇人须掌握期限。

换句话说,

过失在雇主一方时,受雇人可以请求资遣费。

过失在受雇人一方时,雇主可以不给付资遣费。

台湾法是按过失在哪一方来分配这项权利,不是双方同时既能请求、又能拒绝给付。

有时,劳动关系双方都有过失时,

若争执发生,

谁先以充分事由终止契约,权利就归谁:由雇主终止的,雇主可以不给付;由受雇人终止的,受雇人可以请求。

因此,由雇主依法终止的,可以不给付;由受雇人依法终止的,可以请求。

因此,在台湾劳资纠纷中,

“时间”非常重要。

多数情形,事先做准备的一方更有条件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并不当然带来某一结果。


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