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在台湾受雇人要取得资遣费(資遣費)并不容易。
尤其若受雇人自行请辞(自請離職),
即不能领取资遣费(劳动基准法第18条),
这与不少法域(例如韩国)的做法不同。
但仍有例外情形。
在下列特别情况,即使受雇人自行请辞,雇主仍须给付资遣费(劳动基准法第14条准用第17条;劳动基准法第14条):
- 雇主在订立劳动合同(勞動契約)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受雇人陷于错误,并有受损害之虞
(例如雇主告诉受雇人,一进公司就会派往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国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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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雇主家属或雇主的代理人对受雇人施暴或重大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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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约定的工作可能损害受雇人健康,已请求雇主改善而没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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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其代理人或其他受雇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有传染给共同工作受雇人的危险,并对受雇人健康构成重大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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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依劳动合同给付工作报酬,或未提供按件计酬受雇人充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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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令,致有损害受雇人权益之虞
最常见的情形是雇主:
未按时给付工资,
未给付加班费,
或未为受雇人办理劳工保险(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险。
在这些情形,即使受雇人以通常方式终止劳动合同,雇主仍须给付资遣费。
但劳动基准法规定,
若受雇人拟以上述第1点或第6点终止劳动合同(例如因未办理保险而终止契约),
须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终止劳动合同,
或就第6点,自知悉损害结果之日起30日内终止。
因此受雇人须掌握期限。
换句话说,
过失在雇主一方时,受雇人可以请求资遣费。
过失在受雇人一方时,雇主可以不给付资遣费。
台湾法是按过失在哪一方来分配这项权利,不是双方同时既能请求、又能拒绝给付。
有时,劳动关系双方都有过失时,
若争执发生,
谁先以充分事由终止契约,权利就归谁:由雇主终止的,雇主可以不给付;由受雇人终止的,受雇人可以请求。
因此,由雇主依法终止的,可以不给付;由受雇人依法终止的,可以请求。
因此,在台湾劳资纠纷中,
“时间”非常重要。
多数情形,事先做准备的一方更有条件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并不当然带来某一结果。
另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