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自請離職時,依第18條不得請求資遣費,這一點和韓國不同。
但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和第15條的一般自請離職不同。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勞工得依第14條終止契約,雇主仍須支付資遣費(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例如雇主向勞工承諾到職後將派往根本不存在的海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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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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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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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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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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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其中第2款、第4款另有例外: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14條第3項)。
最常見的例子是雇主未按時發放工資、未支付加班費,或未替員工投保勞保或健保。
這種情況下,勞工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須支付資遣費。
不過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如欲依上述第1、6款終止勞動契約(例如因未投保而欲終止勞動契約),須自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或(第6款情形)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勞工務必留意該期限。
也就是說,
台灣法律不論是公司有過錯,
或員工有過錯,
都賦予雙方不支付資遣費或要求資遣費的權利。
勞資雙方都有過錯而發生爭議時,
哪一方先依法定事由合法終止契約、終止何時生效,
都可能影響能否不支付或請求資遣費,仍須視個案事實判斷。
雇主依第12條第1項第1、2、4至6款終止契約,同樣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資雙方的30日期限,都從知悉相關情形之日起算;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時,也可以從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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