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立即確保安全、報警並保全證據,之後再確認請求期限、過失與和解範圍。以下依台灣法令及政府機關指引整理一般的處理順序;實際責任與程序,仍可能因事故情形而不同。個案結果或特定賠償金額不能預先保證。
Q1. 事故後可以離開現場嗎?
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時,駕駛人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並保全車輛與現場證據。對方的口頭或非正式同意,以及錄音或錄影,都不能取代依法應採取的必要措施。
有人受傷的事故,若當事人均同意移動車輛,為避免妨礙交通,應先標示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再將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移動車輛不等於離開現場,也不代表可以省略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處置。
若僅有財物損害且車輛尚可移動,應先標示位置、拍照或錄影記錄現場,再儘速移至安全地點。未採取必要措施便逕行離開,可能受到行政處罰。應另行檢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的處置義務及行政責任。
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駕駛人於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後離開現場的刑事責任;是否成立,仍須依具體事實作個案判斷。
Q2. 應先保留哪些證據?
應先確保個人安全並設置警示措施。有人受傷或需要救援時撥打119;交通事故向警方報案可撥110。緊急時若手機收訊不佳,110、119均無法撥通,可改撥112,依語音指示按0轉接警察110,按9轉接消防救護119。消防署緊急電話說明
確保安全後,應拍攝全景與近距離照片,記錄車輛位置與毀損情形、道路標線、號誌及天候。應請目擊者留下聯絡方式;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也應及早請求保存或保全。當事人、車輛與保險資料,以及病歷或其他就醫紀錄,也應一併留存。自行拍照雖然有用,但不能取代死傷事故依法所需的警察處理。
至於警方文件,現場可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滿 7 日後可申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滿 30 日後可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際可申請的時點與條件,仍應向管轄警察機關確認。
Q3. 受傷時應確認哪些請求與期限?
刑法第284條處罰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依刑法第287條,這兩種罪都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原則上應自知悉犯人身分之時起 6 個月內提出告訴。
民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哪些事實會影響時效進行,仍應另外確認。
刑事訴訟起訴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第488條,可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通常無須另行預先繳納裁判費,但並非所有費用都能免除。例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如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應繳納訴訟費用;另亦應一併確認第504條關於移送及程序的規定。
時效中斷、被告範圍、證據、保險與管轄,都可能影響該走哪一種程序,沒有一種途徑在所有案件中都是最好的。
Q4. 雙方都有過失時,刑事與民事責任如何判斷?
刑事責任必須就每個人分別判斷:各自的注意義務有無違反,以及這項違反與對方受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雙方都有過失,也不必然就各自成立過失傷害罪或負刑事責任。過失致死則應檢視刑法第276條。實際刑度依過失、損害及個案情節決定,不能以固定月數預測。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有適用要件與例外,並非一律准許。
民事方面,依民法第217條,被害人的過失若促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例如,法院認定損害為新臺幣 1,000,000 元,被害人過失比例為 50% 時,在計入其他調整之前,賠償額可能減為新臺幣 500,000 元。
鑑定意見與初步分析研判表都可能是重要證據,但並非當然拘束法院;法院仍會綜合陳述、影像、車輛狀態等整體證據加以判斷。
Q5. 和解書應記載哪些事項?
和解書宜載明事故時間與地點、當事人、給付金額與期限、保險理賠的處理方式,以及和解包含哪些請求項目、保留哪些請求項目。後續治療和日後才發現的傷勢如何處理、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的交付,以及給付與撤回告訴的關係,也應清楚約定。
依民法第736條,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依第737條,哪些權利消滅,取決於當事人在和解中拋棄的範圍。因此,日後的請求不當然隨之消滅,仍須依和解書的具體文字判斷。
若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可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過失致死等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雙方私下和解,也不會自動終結追訴;和解也不代表必須撤回告訴。
Q1–Q5 官方依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 民法第197條
- 民法第217條
- 民法第736條
- 民法第737條
- 交通部交通安全指引
-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事故證據與文書說明
-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事故常見問答
Q6. 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警方依現場資料所做的初步分析,不是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法院,也不會決定雙方的過失比例。每件事故需要的資料與爭執範圍不同,研判表、法定鑑定與覆議都不是自動進行的程序,也不是必經階段。
依相關規定,符合資格的當事人得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處理機關得移送鑑定,司法機關亦得囑託鑑定。當事人直接申請者,原則上應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時,應確認司法機關囑託的程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
刑事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當事人亦得自行委任適格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費用由委任者負擔。這和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是不同的程序,應依案件所處階段與受託機構選擇適合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不服鑑定意見而由當事人直接申請覆議時,原則上應自收受鑑定意見書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提出,覆議以一次為限。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確認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的程序與適用期限。鑑定與覆議意見都只是證據或參考資料,法院仍會獨立評價當事人陳述、影像、現場紀錄及全案卷證。作業辦法第10、11條
Q7. 事故後可以向對方請求哪些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須有不法侵害權利的行為、事故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並須就損害舉證。單憑發生事故,並不當然代表每一項損害都會獲得承認。民法第216條則以實際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作為損害賠償範圍的基準。

- 受傷:依民法第193條,得審酌必要醫療費用、看護、就醫交通、輔助器具等增加生活需要的費用,以及經證明因實際無法工作所生的收入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依民法第195條,亦得審酌非財產上損害。
- 死亡:依民法第192條,於有適用時得審酌死亡前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的費用、殯葬費用,以及被害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所受的扶養利益損失;依民法第194條,符合資格的親屬亦得審酌非財產上損害。
- 財產:依民法第196條,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的價額,但須提出證明;有依據的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得作為估定標準,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Q8. 治療持續進行時,應如何提出醫療費用資料?
應妥善保管收據、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並整理各項治療的醫療必要性及其與事故傷勢的因果關係。後續治療產生的收據與紀錄,可依程序進度及既有請求範圍補充為證據;但較晚提出的資料或擴張後的請求,未必都會被准許或採納。
補充醫療證據不同於變更或增加請求金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只是追加醫療收據,並不當然需要繳納裁判費。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若變更、追加或擴張後的請求超出移送前的請求範圍,超出部分可能發生裁判費問題。
Q9. 專業看護與親屬照護費用應如何證明?
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意見可作為看護必要性的證據,但光有這些文件,並非決定性的證明。仍應提出資料,說明看護與事故的因果關係、看護必要性、實際提供看護的情形、看護期間,以及合理金額。
親屬無償照顧的看護費與照護期間,另見家人照顧能請求車禍看護費嗎?先分清照護需求與期間。
Q10. 治療所需交通費應如何證明?
交通費用應能對應到治療紀錄與事故造成的傷勢。法院可能審酌路線、就醫次數與日期、搭乘方式、車資,以及採用該交通方式的必要性與合理性。
收據、車資紀錄、路線紀錄與就醫紀錄均可作為證據。計程車收據不是唯一的證明,單有收據也不當然足夠。
Q6–Q10 官方依據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至第15條
-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申請書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92條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4條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216條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 司法院移送後請求擴張說明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親屬看護費用判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醫交通費判決
Q11. 治療與恢復期間的收入損失應如何證明?
請求治療與恢復期間的收入損失,須證明傷害是事故造成的,而且該傷害使被害人在有證據支持的治療或恢復期間內全部或部分不能工作,並因而造成實際收入減少。診斷證明書或休養建議是重要證據,但光有這些文件,還不是充分的證明。
宜一併整理治療紀錄、出勤或請假紀錄、薪資資料與報稅資料,以及雇主出具的證明。
職務、期間與金額的證明方式,另見診斷書寫「宜休養」,車禍工作損失就能照算嗎?。
Q12. 勞動能力減損應如何證明?
勞動能力減損和 Q11 的恢復期間實際收入減少,是不同的問題。依民法第193條與民法第216條,應一併審酌事故與損害的因果關係、持續的功能障礙、被害人的職業與能力、通常可得預期的收入、有證據支持的可工作期間,以及相關舉證。
目前薪資未變,不當然排除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減損比例或目前薪資都不能單獨決定損害額。
持續功能障礙若確有爭議,醫療鑑定可能有助於釐清,但不是每個案件都必須鑑定。民法第217條的與有過失及其他調整因素,也應一併審酌。
若請求一次給付,得考量中間利息的扣除。司法院的霍夫曼計算機只是輔助工具,不是強制採用的方法,也不保證結果。依民法第193條,經當事人聲請,法院亦得命加害人提供擔保後為定期金給付。
Q13.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如何判斷?
依民法第195條,於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情形,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慰撫金)。
法院通常綜合傷勢與治療經過、後遺症或持續影響、疼痛與生活影響、年齡與身分、社會及經濟情況,以及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依個案審酌。因此不能只憑固定的金額範圍,就預先斷定結果。
Q14. 工作期間發生事故時,僱用人是否也可能負民事責任?
民法第188條規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情形。事故發生在上班時間,不當然就屬於執行職務,仍應確認工作內容與事故之間的實際關聯。
僱用人得抗辯已就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可考慮同時向僱用人及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
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僱用人若證明前述免責事由,致被害人未獲第1項賠償,法院得依被害人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命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應分別判斷。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是依每一位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其因果關係判斷,不當然隨民事上的請求對象而改變。
Q15. 應確認哪些汽車保險給付與保障?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投保義務原則上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在法定情形下,該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也須負擔。強制險對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或死亡採無過失給付,但仍應確認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是否在法定保障範圍內。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致發生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同法第28條)。
單一車輛事故中,駕駛人原則上不在自己車輛的強制險給付範圍內;多車事故時,駕駛人則可能向其他相關車輛的強制險保險人請求給付。
2026年5月29日修正的給付標準,適用於2026年7月1日起發生的事故;2026年7月1日前發生的事故,可能適用先前標準。現行標準下,必要且合理的傷害醫療費用上限為新臺幣200,000元;失能給付依法定 15 等級為新臺幣80,000元至3,000,000元;死亡給付為新臺幣3,000,000元;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死亡、失能與醫療費用合計最高為新臺幣3,200,000元。
第三人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險與車體損失險均屬契約上的任意保險商品。實際保障取決於被保險人、保額、自負額、除外責任、過失及其他保單條款,應個別核對保險單與約款。確認保險公司的處理範圍、所需文件與通知期限。
如需個案諮詢,可透過聯絡頁面向曾雋崴律師提供事故概要。
Q11–Q15 官方依據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216條
- 民法第217條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44 號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判決
- 司法院霍夫曼現值計算機
- 民法第195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36 號判決
- 民法第18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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