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要在台灣持續經營事業時,經常評估的形式是台灣子公司與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兩種形式都是在台灣設置營業據點的方法,但由誰成為契約當事人、由誰負擔債務、能否接受第三人出資、將盈餘移轉至國外時需要何種程序,彼此並不相同。若只比較設立階段的便利,營運中可能發生預想不到的責任或稅務問題,因此應就事業的全部期間加以判斷。
台灣子公司是依台灣法律設立的獨立法人。外國母公司可以成為股東,但子公司是與母公司區別的權利義務主體。相對地,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是外國本公司的一部分,是不具獨立法人格的營業據點。日常雖也稱為「分支機構」,但本文為明確法律關係,使用「分公司」一詞。
哪一種形式較為適當,取決於行業、投資人組成、契約結構、在台灣所需的許可、僱用人數、資金籌措方式、盈餘的運用與回收、未來引進夥伴或上市、停止營業的計畫。韓國母公司進入台灣時,也不應只看台灣法律,而應一併檢視韓國的會計、稅務與國外投資程序。以下依法人格、稅務、責任、資金籌措、投資抵減、所得稅協定與退場的順序比較。
1. 法人格與出資結構
分公司是外國公司的一部分,因此分公司本身不存在股東。若要與第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台灣事業,應評估設立台灣子公司並決定股東組成等方法。責任、表決權、資金籌措、許可與稅務,應依出資關係與事業計畫確認。
台灣《公司法》第1條將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並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規定為公司。依此設立的台灣子公司,是與外國母公司區別的台灣法人。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承租辦公室、簽訂交易契約與勞動契約,取得財產並成為訴訟當事人。契約所生的債權與債務原則上也歸屬子公司。即使母公司決定經營方針或選任董事,兩家公司的法人格也不因此合而為一。
子公司適用的責任範圍,依實際選擇的公司種類與行為判斷。例如,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原則上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但第99條第2項設有例外:股東濫用法人格,致公司難以清償特定債務,且其濫用情節重大時,得於必要範圍內負責。此外,股東或母公司提供保證或直接參與侵權行為時,也應檢討依該保證或行為所生的責任。因此,有限責任原則雖是重要的出發點,但並不保證在任何情況下責任都以出資額為限。
外國公司要以自己名義在台灣營業,應遵循公司法關於分公司的規定。依《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台灣營業。依第372條,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台灣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指定在台灣境內的負責人。該資金是供台灣營業的本公司資金,而非分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負責人的指定,也不是將分公司變為獨立公司的程序,而是在台灣執行外國公司業務並明確責任關係的機制。
| 比較項目 | 台灣子公司 | 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 |
|---|---|---|
| 法律地位 | 依台灣法律設立的獨立法人 | 外國本公司的一部分,無獨立法人格 |
| 出資、股東結構 | 依公司種類決定股東與出資關係 | 無自身的股份、出資額、股東結構 |
| 第三人共同投資 | 得以章程、股東組成與股東間契約等設計 | 無法對分公司本身出資取得權益,應評估其他合法的共同事業結構 |
| 責任主體 | 契約與債務原則上歸屬子公司 | 分公司的契約與債務歸屬外國公司 |
| 主要決策與營運控制 | 依股東會、董事等所選公司種類的機關與內部規定 | 依外國本公司的決策體系與台灣負責人的權限 |
若計畫與第三人共同經營台灣事業,僅決定出資比例並不足夠。應一併約定表決權、董事選任、重大事項同意權、追加出資、資金不足時的措施、智慧財產使用、盈餘分配、競業限制、股權移轉、僵局與事業終止。共同出資台灣子公司的方式,具有能在公司股東結構內設計這些關係的優點。但也可能存在特定專案的契約型共同事業、另設特殊目的結構等其他合法方法,因此不能斷定子公司是所有共同事業的唯一解答。
採分公司方式時,關於分公司營運的最終法律主體是外國公司。本公司有必要具體訂定台灣負責人得締結契約的範圍、銀行交易權限、人事權、報告體系、預算核准與內部控制。反之,選擇子公司時,應區分章程與機關組成、股東間權限分配、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的服務、借貸、授權契約,並予文件化。重點不在名稱,而在實際權限與交易流程是否符合法律結構。
許可也不能僅依法人格下結論。因為各行業的規定,可能就申請主體、最低資本、專業人力、營業場所、外國人投資審查或負責人資格另有規定。子公司或分公司可以辦理登記,與可以經營特定受規範事業,兩者並不相同。應先細分預定的營業活動,確認各活動的契約當事人與許可名義。
2. 稅務與盈餘匯回
子公司與分公司一般適用5%營業稅與20%營利事業所得稅。台灣子公司向國外母公司分配股利時,台灣國內法上的扣繳率為21%,但符合台韓所得稅協定的適用要件時,上限稅率為10%。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將稅後盈餘匯回本公司,並非分配股利,因此原則上無須追加扣繳。本公司在台灣境外的營利事業,不屬於未分配盈餘加徵5%稅額的申報對象。
營業稅是對在台灣銷售貨物或勞務的交易適用的間接稅。一般稅率為5%,通常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但零稅率、免稅、特別稅率或進項稅額扣抵與否,可能因交易性質而不同。子公司與分公司若在台灣從事應稅營業,均應檢討營業稅義務,但不能僅以5%這個數字,就認為各事業者的實際繳納稅額相同。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營利事業的課稅所得為基準計算。課稅所得超過法定基準金額時,一般稅率為20%。這不是對營業額直接乘以20%的稅;收入的認列、費用的認定、折舊、虧損扣除、稅額扣抵與移轉訂價調整,都會使課稅基礎與實際稅額不同。即使營業額相同、適用相同稅率,若契約結構與費用歸屬不同,子公司與分公司的申報結果也可能不同。
| 稅務項目 | 台灣子公司 | 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 |
|---|---|---|
| 營業稅 | 一般稅率5%,通常二個月申報週期 | 一般稅率5%,通常二個月申報週期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課稅所得超過基準金額時,一般稅率20% | 歸屬台灣分公司的課稅所得,適用一般稅率20% |
| 盈餘對外移轉 | 對國外母公司的股利,國內法扣繳21%;符合協定要件時,台韓股利上限稅率10% | 稅後分公司盈餘匯回本公司並非股利,原則上無另為股利扣繳 |
|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 保留盈餘時,應檢討所得稅法上5%加徵稅額 | 本公司在台灣境外的營利事業,不屬申報對象 |
| 核心計算爭點 | 費用、虧損、盈餘保留、股利時點、受益所有人 | 台灣歸屬所得、總分支機構費用分攤、移轉訂價、匯款資料 |
台灣子公司將稅後盈餘分配給國外母公司時,子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法律主體。以台灣國內法為基準,支付給國外股東的股利扣繳率為21%。但若母公司為韓國居住者、屬台韓所得稅協定的適用對象、且為股利的受益所有人等,符合適用要件時,可檢討協定上的上限稅率10%。協定稅率不會僅因受領人在韓國即自動適用。應依最新實務確認居住者證明、受益所有人的判斷、支付與申報時點,以及必要的申請或退稅程序。
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生的盈餘,不是另一家公司賺取後分配給股東的盈餘,而是歸屬外國本公司的盈餘的一部分。因此,在台灣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稅後分公司盈餘匯回本公司的行為與股利有別,在分公司階段原則上無追加股利扣繳。但這不表示分公司與本公司間的所有支付都受相同處理。若夾雜利息、權利金、服務對價、資產價款或對第三人的支付,應個別判斷各支付的實質與扣繳義務。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也應區分法律結構理解。台灣子公司保留盈餘時,可能發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的未分配盈餘加徵5%稅額。相對地,依台灣財政部說明,本公司在台灣境外的營利事業,不屬於該未分配盈餘申報對象。這既不表示分公司的台灣營業不被課稅,也不表示與匯回本公司相關的一切憑證義務消失。
比較形式時,應檢視盈餘產生與運用的過程,而非只看稅率表。子公司在自己的帳簿上計算課稅所得、費用、虧損、盈餘保留與可分配金額。結果可能因日後在台灣再投資的資金需求、何時分配股利、有無股東借貸或權利金而不同。分公司應區分歸屬台灣營業的收入與費用,並建立本公司共同費用分攤的依據。本公司與分公司間內部交易的會計列示與稅務歸屬,也應檢討。
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的交易、分公司與本公司間的費用分攤,可能適用移轉訂價原則。契約書、發票、計算依據、人員的實際業務、資產使用與資金移動,應彼此一致。不能僅因本公司支付,就將所有費用視為台灣分公司的可認列費用;也不能僅因集團內部契約載明金額,就認為子公司費用當然被認可。應保存支持交易性質與正常價格的資料。
韓國方面應一併確認外國稅額扣抵、國外子公司股利、分公司所得與損失、合併或個別會計處理、外匯申報。台灣分公司的初期損失與本公司在何種關係下處理,可能因韓國稅法與會計準則而不同。因此不能預先斷定選擇分公司即可減少韓國母公司的稅負。宜將台灣的稅額、韓國的最終負擔、現金回收時點、憑證成本,列於同一計算表比較。
3. 債務與法律責任
分公司不是與外國公司分離的法人,因此台灣分公司的債務就是外國公司的債務。分公司負責人以外國公司名義合法簽訂的租賃、買賣、勞務、僱用或借款契約所生義務,原則上由外國本公司負擔。即使台灣營業發生虧損,或僅以分公司資產難以清償債務,作為法律主體的外國公司,其責任也不以撥給分公司的資金為限。
台灣子公司是獨立法人,因此子公司簽訂的契約與負擔的債務,原則上歸屬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的原則,在出資額限度內負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所適用公司種類的規定,在所認購股份範圍內負責,此為基本。此項差異在高風險事業、長期契約、面對多數勞工或消費者的事業中,可能成為重要的檢討因素。
但設立子公司,並不代表母公司的所有風險都被阻斷。若銀行或出租人要求母公司保證,母公司可能依保證契約負責。母公司直接承受子公司契約或以共同當事人身分簽名時,亦同。若未區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或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濫用法人格,可能發生公司法上的例外問題。責任的界線不僅受登記形式影響,也受實際決策與資金運用影響。
董事、經理人與台灣負責人的義務,也應另行檢視。因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違反法令、虛偽申報、違反安全管理等,行為人自身責任成立的事項,無法僅以公司形式解決。勞動關係、扣繳與稅務申報、個人資料、消費者保護、環境與產品規範、各行業許可義務,依各法律所定的責任主體與制裁處理。若集團公司分工執行業務,應使文件與營運一致,明確誰實際負責何種義務。
在契約階段,應配合事業風險設計責任限制、損害賠償、保證、擔保、準據法與爭議解決條款。也應區分得以保險移轉的風險,與應以內部控制預防的風險。若明確印鑑與電子簽章權限、支出核准、客戶確認、稅額計算與申報、監管報告、事故發生時的報告體系,就較容易在實際營運中,維持組織形式所提供的法律區隔。
終究,責任比較不能以「子公司安全、分公司危險」一句話作結。分公司的結構明確在於外國公司直接負擔責任,子公司則以獨立法人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出發點。在此之上,應疊加保證、侵權行為、法人格濫用、監管責任與集團公司契約,判斷實際曝險金額與控制手段。
4. 資金籌措與在台灣上市
分公司不是獨立的發行公司,因此不能成為在台灣上市的主體。子公司若要上市,應符合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所規定的要件。租稅優惠不會僅因組織形式而一律決定。《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的投資抵減等,應個別確認適用對象投資、申請期限、抵減方式、重複適用與稅額上限。
分公司沒有自己的股份或股權,因此不能發行給第三人,使其成為分公司的股東。台灣營業所需資金,得以本公司撥付的資金、本公司的支援或合法借款等籌措。不應將不能發行股權的事實,擴大解釋為一切形式的資金籌措都不可能。借款可能性、擔保、本公司保證、銀行審查與外匯資料,應就具體交易逐項確認。
台灣子公司得運用依所選公司種類與法定程序發行股份或增加出資的結構。得引進本地夥伴為股東、設計後續投資人的權利或特別股的條件、評估員工股權獎酬。若以股權移轉回收投資、合併或分割等事業重整、引進策略投資包含在長期計畫中,獨立法人的子公司可能較適合該計畫。但各手段受公司法、投資規範、章程與股東間契約的限制。
台灣上市是分公司與子公司的結構差異清楚顯現的領域。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不是獨立的發行公司,也沒有自己的股份,因此分公司本身不能成為台灣證券市場的上市主體。作為本公司的外國公司能否上市,與台灣分公司本身能否上市,是不同的問題。
也不是僅因存在台灣子公司,就自動取得上市資格。若計畫上市,首先應具備可上市的發行公司形式,並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相應市場的標準。應準備設立期間、資本、獲利能力、股權分散、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會計查核與資訊揭露等所有適用要件。行業或外國人投資限制、集團重整與股東組成,也可能影響上市計畫。
因此,宜不僅考慮目前所需的營運資金,而按時間順序描繪日後資金的來源與回收方法。整理本公司是否全額供應、是否接受台灣或第三國投資人、是否需要銀行借款與擔保、是否向員工提供股權獎酬、日後是否推動股權出售或上市,適合的結構就會明朗。適合短期進入的結構,與適合長期資本市場計畫的結構,可能不同。
5. 投資抵減
租稅優惠不會僅以台灣子公司或分公司這種組織名稱一律決定。應確認納稅義務人資格、實際投資內容、金額、資產的狀態與使用目的、投資時期、申請期限、核准程序、抵減方式與其他優惠的重複限制等全部事項。稅額扣抵也應與課稅所得的計算區分,不應理解為將支出金額全部直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的制度。
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以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一定投資為對象。同一課稅年度投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的公司或有限合夥,得在法定要件與核准程序下檢討適用。投資人應為自行使用目的取得適用資產,並確認是否全新及實際使用情形。
適用領域為全新的智慧機械、5G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以及節能減碳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能僅因看似符合領域名稱,即自動核准。應個別檢查契約書、稅務憑證、付款憑證、資產明細、技術內容、使用計畫與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範圍與程序。
依法律規定的選擇方式,得檢討在該年度投資額最高5%內,自該課稅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或將投資額最高3%,在三年內每年抵減的方法。依第10條之1的年度抵減額,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30%為限。與同年度其他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也應另行確認總抵減上限與重複限制。「30%」不是研究開發費的30%自動退還的意思。
關於研究發展活動的另外制度,可能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等其他規定的對象。若混淆第10條的研究發展相關抵減與第10條之1的特定設備、技術投資抵減,可能錯誤判斷適用支出、申請時期與上限。事業者應在投資前區分檢討:欲適用哪一條文、申請機關與期程為何、能否與其他補助或抵減併用。
分公司能否申請、子公司是否符合要件,應以相關法令所定的申請主體與實際投資關係為基準判斷。不會僅因子公司身分即保證優惠,也不能僅因分公司身分,即斷定被排除於所有稅務支援之外。若在簽訂投資契約並取得資產後,才想配合結構,可能錯過申請期限或憑證要件,因此在投資計畫階段確認較為安全。
6. 台韓所得稅協定與常設機構(PE)
台韓所得稅協定於2021年11月17日簽署,2023年12月27日生效,自2024年1月1日起適用。協定調整雙方地區居住者的重複課稅,但不是將所有台灣來源所得自動免稅的規定。應分別確認所得種類、受益所有人、居住者地位、與常設機構的實質關聯、國內程序。
協定上股利、利息與權利金的上限稅率各為10%。要適用該稅率,受領人應符合協定上他方地區的居住者、且為該所得受益所有人等條約要件。也應備妥台灣要求的居住者證明與申請、申報或退稅程序。若交易之間存在導管公司,或所得與台灣常設機構實質相關,可能需要另行分析。
營業利潤方面,一方地區的企業未在他方地區設有協定上常設機構(PE)時,原則上在他方地區免稅。反之,若存在常設機構,歸屬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得在他方地區課稅。因此檢討營業利潤條款時,應先檢視在台灣從事的活動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再計算哪些收入與費用歸屬該常設機構。
常設機構可能包括從事營業的一定場所。若透過管理處所、分公司、辦事處等固定設施從事營業,應檢討場所的使用期間、企業的處分權與所執行的業務。在台灣辦理正式分公司登記的外國公司營業據點,通常屬於台灣的固定設施常設機構,因此不能認為分公司的台灣營業利潤當然免稅。
固定設施之外,協定也設有多種類型的常設機構。建築工地、建築、組裝、安裝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超過六個月時,可能發生工程常設機構問題。企業透過受僱人員或其他人員,在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合計超過183日提供勞務時,可能成立勞務常設機構。為企業反覆行使締結契約權限的代理人活動,也可能構成代理人常設機構。
各基準處理不同的活動類型。不能僅因提供勞務日數在183日以下,即斷定不存在管理處所或辦事處等固定設施;也不能僅因工程期間在六個月以下,即認為代理人常設機構的可能性消失。應確認場所、期間、人力、契約協商與締結權限、庫存或設備,以及對客戶等交易相對人顯現的營業形態等全部事項。
子公司與常設機構也不是相同概念。台灣子公司是獨立法人,因此不會僅因是外國母公司的子公司,即直接成為母公司的台灣常設機構。但若子公司為母公司反覆行使締結契約權限,或母公司在子公司場所從事自己的營業等具體事實存在,需另行檢討。法人登記與協定上課稅連結點,應依各自要件判斷。
準備協定適用時,不僅要取得契約書與發票,也應確保實際業務執行資料。記錄停留台灣的人力日數、場所使用、決策、契約協商與簽名、費用負擔、服務成果物與資金流向,有助於常設機構判斷與利潤歸屬。應一併管理兩地的申報期程,避免主張協定減免的同時,漏掉國內申報程序或移轉訂價文件。
7. 應選擇何種形式
子公司與分公司,並非何者在所有台灣進入情形都較優越。需要獨立台灣法人與本地股東結構的事業,子公司可能較適合;外國公司直接執行台灣營業並維持本公司控制的事業,分公司結構可能較適合。但「可以設立」的判斷,與考量營業、稅務乃至退場後是否為有效率結構的判斷,應予區分。
選擇之前,宜將下列事項整理成文件比較。
- 出資人是誰,表決權與重大事項決定權如何分配
- 外國本公司或母公司在契約上、法律上負擔何種範圍的責任
- 客戶契約、僱用、智慧財產、營業場所與許可歸屬哪一主體
- 營業額與費用在何處認列,盈餘保留、股利分配或匯回本公司如何處理
- 投資核准、銀行帳戶、資金匯入、外匯與對外匯款資料如何準備
- 會計帳簿、查核、移轉訂價文件與韓國端申報、外國稅額扣抵如何管理
- 是否計畫增資、本地夥伴、員工股權獎酬、上市、合併重整與股權移轉
- 停止營業時,契約終止、勞動關係、稅務申報、資產處分與退場程序由誰執行
進入台灣初期,即使預期營業額較少、人力與契約件數不多,也應一併反映日後計畫。得按情境比較短期市場驗證後退場的可能性、長期投資與引進本地夥伴的可能性、擴展至受規範事業、本公司是否提供保證。若將各情境所需資金、稅後現金、責任曝險、文件與申報成本做成表格,可減少因名稱產生的先入之見。
也應檢視營運中變更結構的可能性。將分公司業務移轉給新設子公司,或將子公司資產移轉給其他集團公司的過程,可能伴隨契約相對人同意、勞動關係、許可、資產移轉、稅務與外匯程序。不應以日後可以簡單更名為前提。若考量轉換可能性,宜從主要契約的移轉條款與智慧財產使用權開始設計。
退場程序也彼此不同。外國公司分公司要停止台灣營業,應依《公司法》第378條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廢止申請前發生的債務、稅務、勞動、契約與監管義務,不會僅因申請而消失。應按順序進行交易對象結算、勞動關係終止、應收款項回收、資產處分、稅務申報與銀行帳戶整理。
依《公司法》第379條,分公司登記的廢止,不影響債權人權利與外國公司義務。債權人得繼續行使廢止前營業所生的權利,外國公司負擔其義務。因此不能僅因分公司已從登記中消失,即判斷過去責任已終結。也應確認有爭議可能的契約與保證、稅務調查可能期間、紀錄保存義務。
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全部廢止時,依《公司法》第380條,應清算在台灣營業與分公司所生的權利義務。清算後仍未清償的債務,由外國公司繼續負擔。外國本公司與分公司為同一法律主體的原則,不僅在進入時,在退場時也運作。清算人選任、債權人通知、申報與剩餘資金處理,也應符合最新程序。
台灣子公司是獨立法人,因此不採外國公司分公司的廢止登記,而是依公司法上解散及清算程序。應遵循適用於子公司的程序,如股東決議、清算人、債權債務清理、稅務申報與剩餘財產分配等。即使母公司決定自台灣退場,也不能無視子公司的法人格與債權人關係,而直接回收資金。不應將兩種形式的終止程序與所需工作視為相同。
最終選擇,宜在台灣與本公司所在地的專家共享相同事實關係的狀態下檢討,較為安全。提供事業計畫、組織圖、投資人、預期契約、資金流向、人力配置與退場情境,即可相互連結確認法律、稅務、會計、外匯爭點。設立後應定期檢查,實際營運是否未偏離所選結構。
官方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司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得稅法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所得扣繳說明
- 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外商在我國境內分公司之盈餘課稅釋疑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免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
- 財政部—台韓所得稅協定生效及適用說明
- 全國法規資料庫—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
- 臺灣證券交易所—國內公司申請上市標準
- 投資台灣入口網—外國公司分公司投資及登記程序
相關資訊
本文為說明台灣子公司與外國公司分公司一般差異的教育目的資料,並非就個別案件提供的法律、稅務諮詢。適用的法令與稅務處理,可能因投資人與本公司所在地、事業內容、交易與資金流向、協定適用要件及主管機關最新實務而不同;執行設立、投資、簽約、分配股利或匯款前,請確認最新官方資料與個別情形。
曾雋崴律師(Wei Tseng)
常見問題
- 台灣分公司可以讓台灣自然人或台灣法人以股東身分參與嗎?
- 分公司是外國公司的一部分,因此分公司本身不存在股東。若要與第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台灣事業,應評估設立台灣子公司並決定股東組成等方法。責任、表決權、資金籌措、許可與稅務,應依出資關係與事業計畫確認。
- 台灣子公司與台灣分公司的稅負有何不同?
- 子公司與分公司一般適用5%營業稅與20%營利事業所得稅。台灣子公司向國外母公司分配股利時,台灣國內法上的扣繳率為21%,但符合台韓所得稅協定的適用要件時,上限稅率為10%。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將稅後盈餘匯回本公司,並非分配股利,因此原則上無須追加扣繳。本公司在台灣境外的營利事業,不屬於未分配盈餘加徵5%稅額的申報對象。
- 若規劃在台灣上市或申請投資抵減,應選擇子公司還是分公司?
- 分公司不是獨立的發行公司,因此不能成為在台灣上市的主體。子公司若要上市,應符合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所規定的要件。租稅優惠不會僅因組織形式而一律決定。《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的投資抵減等,應個別確認適用對象投資、申請期限、抵減方式、重複適用與稅額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