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胎從快速道路另一側滾來,撞上小客車,前座兩個安全氣囊瞬間爆開。駕駛當場向警方說沒有受傷,六天後才就醫。這段時間差,成了刑事審判的重要爭點。
一審已認定曳引車駕駛對輪胎脫落有過失,卻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車內兩人的傷害及其與事故的關係,因此判無罪。二審取得醫院回函,將 X 光顯示的肋骨骨折、後續回診、精神科診斷,以及車損和行車影像放在一起判斷,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改判的關鍵,在於這些證據如何補足傷害與事故之間的連結。〔一審,理由四至五;二審,理由貳二㈢、肆及主文〕
一審無罪,並沒有否定駕駛的檢查義務
事故發生於 2023 年 12 月 20 日下午,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 61 線南下,途中有兩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噴飛到對向北上車道,落地後朝內側滾動,撞上載著一對夫妻的小客車,造成右前車頭嚴重毀損,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均爆開。這是二審判決認定的經過。〔二審,犯罪事實一、第 1 至 2 頁〕
彰化地院在 2025 年 3 月 25 日的一審判決中,認為曳引車駕駛不能只以定期維修,免除行車前妥善檢查的義務。不過,過失傷害罪還要證明傷害結果,以及過失行為與傷害的因果關係;認定駕駛有疏失,尚不足以直接判有罪。〔一審,理由二、四㈡至㈣;刑法第 284 條〕
一審的疑慮集中在後半段:小客車駕駛最初說沒有受傷,六天後才就醫,提出的診斷記載胸部挫傷;夫妻提出的精神科資料,也僅顯示一次就診,診斷書所記載的事故經過與症狀包含本人陳述。一審因而認為,當時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造成所指的傷害。這項判斷後來被二審撤銷,不能抽出來當成「隔幾天就醫就不算車禍受傷」的規則。〔一審,理由四㈢至五〕
臨時補胎時已察覺異常,為什麼仍須複查?
二審進一步檢視事故前的維修經過。依判決記載,曳引車駕駛在事故前三、四天,於砂石場發現輪胎有問題。平常配合的車行無法前來,便臨時找人補胎。駕駛對這名修補者的身分與專業資格並不清楚,也察覺對方鎖輪胎的方式有異,補完後卻沒有再到具專業資格的維修廠檢查。〔二審,理由貳二㈡⒉,第 4 至 5 頁〕
駕駛曾提到「鎖兩次」與「鎖三次」,這些是不同訊問階段的供述,並未建立通用的輪胎鎖附次數標準。本案具體的疏失,是已察覺臨時修補有異,仍未進一步確認安全便行駛快速道路。法院因此未接受「平常都有保養」足以免責的說法;這也不表示凡有輪胎脫落,駕駛就一律成立過失傷害罪。〔二審,理由貳二㈡⒉至⒊〕
法規本身要求行車前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1 款把輪胎列為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的項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4 條則要求上路前妥為檢查車輛,第 2 款規定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的情形。
這裡有一個版本差異:第 14 條於 2023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6 月 30 日施行,事故當時已適用上述文字,現行第 2 款也相同。判決仍引述較早的「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用語;閱讀判決時,應與事故時及現行條文分開核對。〔官方沿革;事故時版本〕
六天後才看醫師,二審如何認定傷勢與事故有關?
小客車駕駛說明,事故當時沒有外傷,返家後逐漸感到胸悶、疼痛,起初以為可以忍受,直到 12 月 26 日才就醫。這是當事人對延後就醫的解釋,法院還要用其他資料檢驗。〔二審,理由貳二㈢⒉至⒊,第 6 至 8 頁〕
二審向全民醫院函詢,院方於 2025 年 6 月 23 日發函回覆。依判決引述,醫院曾給予胸部 X 光檢查,結果顯示「無移位之肋骨骨折」;駕駛在 2024 年 1 月至 3 月間另有多次回診,期間獲開立消炎止痛藥。這些資料使法院不只看到一張胸部挫傷診斷書,也能檢視影像檢查結果與後續治療經過。〔二審,理由貳二㈢⒉⑵,第 6 頁〕
但 X 光有骨折,不會自行回答骨折由何而來。二審還對照車頭嚴重毀損、前座氣囊爆開的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呈現的輪胎來向,以及駕駛對症狀發展的說明,認為胸部傷勢與這次撞擊相符,並接受其起初尚能忍受而未立即就醫的解釋。因此,六天的間隔沒有使本案的因果關係被否定。〔二審,理由貳二㈢⒉⑸、⒊〕
這個判斷的適用範圍,要連同證據一起看。延後就醫仍可能增加釐清受傷時間、其他可能原因的困難;本案是在其他資料相互支持下,法院認為仍足以認定因果關係。不能由此推論,任何延後就醫都不影響證明,或只要拿到診斷書,對方就必須負刑責、照單賠償。
沒有外傷,精神上的傷害如何判斷?
這對夫妻也經精神科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二審判決引述的症狀包括焦慮、不敢開車;小客車駕駛另有過度警醒、注意力不集中及失眠等情形。法院結合診斷、兩人的陳述及快速道路上突遭輪胎撞擊的具體情況,認定精神健康所受的傷害與事故有關。〔二審,理由貳二㈢⒉⑶至⑸,第 7 頁〕
刑法上的傷害包含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並不限於看得見的外傷;精神健全狀態因不法侵害而發生不良變化,也可能屬於傷害。本案判決記載的診斷是「急性壓力反應」,並未認定創傷後壓力症。單純說自己受到驚嚇,也不能直接等同犯罪所需的傷害結果,仍須證明實際的身心損害及其與事故的關係。〔最高法院,理由三⑵,第 2 至 3 頁〕
四個月徒刑與最高法院駁回,各代表什麼?
臺中高分院於 2025 年 8 月 20 日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這是刑罰及其折算標準,並非支付給被害人的賠償金;判決也不能用來證明駕駛已繳納多少易科罰金。〔二審,主文〕
被告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 2026 年 1 月 8 日作成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222 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駁回上訴。最高法院說明,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本案上訴理由仍是在爭執二審已說明的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未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要求。〔最高法院,理由一至三及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
最高法院審查二審判斷有無上訴所指的違法,認為其論斷沒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並未重新調查全部事故與醫療事實。本文查得的官方歷審列有上述三件判決,未取得確定證明或執行資料,不另推定確定日期、實際服刑或易科罰金的執行情形。〔最高法院判決及歷審頁〕
事故後,哪些紀錄最能幫助釐清爭點?
本案有兩段需要接起來的經過:事故前,車輛出現什麼異常、如何處理;事故後,人出現什麼症狀、如何就醫。依這兩個爭點,可以整理以下資料:
- 車輛異常與處理經過:保留保養、補胎及複查單據,修補者的聯絡資料,以及發現異常、向維修人員反映的紀錄。定期保養資料有其用途,臨時出現的問題是否已妥善處理,也要能說明。
- 事故與撞擊情形:保存事故前後完整的行車紀錄器原檔、車損及氣囊狀況照片、警方紀錄。這些資料能協助核對撞擊經過,不能取代醫療判斷。
- 症狀與就醫時間:如實記錄何時開始不適、如何變化,並整理病歷、診斷、檢查結果與回診資料。若最初說沒有受傷,後來出現症狀,就把前後差異說清楚,補充實際取得的資料,不必為了讓時間線一致而改寫經過。
以上是依本案爭點整理的資料保存建議。身體或精神不適應由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不宜為蒐證而拖延就醫,也不宜自行替症狀命名。對這件判決最有用的理解,是看清法院如何把具體的檢查疏失,連到已有證據支持的身心傷害;每一段連結,都需要自己的依據。
本文依公開裁判及官方法規整理,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事故影像、醫院回函及病歷內容均依判決記載說明,未另取得卷內原始資料。資料查核日:2026 年 10 月 4 日(臺灣時間)。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