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6:48,駕駛手裡還拿著車輛故障標誌,距離自己的車尾約二十公尺。他舉牌向後方來車示警;下一秒閃往內側路肩,再下一秒,後車撞上他的車。後車駕駛送醫後死亡。
這段經過,記在彰化地院判決所附的監視器勘驗筆錄裡。駕駛確實還沒有把標誌放到規定的位置,車子的雙黃燈也沒有亮。法院仍判無罪,二審維持。理由落在一個更具體的問題:事故留下的時間與車況,是否讓他有可能完成法律要求的動作?〔一審,第5至8頁、附件第10至12頁;二審,第6至11頁〕
本文依公開判決及附件說明,沒有取得原始監視器影片。下列時間均為判決記載的畫面顯示時間,不表示已另外校正為標準時鐘。
先撞上前車的過失,與後來死亡的刑責
事故發生於2021年12月30日,國道一號南下207.1公里處。A車先擦撞內側護欄,停在內側車道;隨後,B車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上A車。B車也停在內側車道,之後遭C車自後追撞,C車駕駛因傷死亡。本文沿用判決的A、B、C車代稱,討論的是B車駕駛的刑事責任。〔一審,第1至3頁〕
B車駕駛並不爭執自己對撞上A車有過失。但檢方這次指控的過失致死,還涉及碰撞之後的處置:B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也沒有完成設置故障標誌,是否因此應對C車駕駛的死亡負刑責?
法院承認B車駕駛有警示後方來車的義務。車留在內側車道,已成為道路障礙;加上他自己的前階段過失,不能把後續危險當成與自己無關。然而,第一次碰撞有過失,並不能省略對後續死亡所作的刑事要件與證據判斷。〔一審,第4頁;二審,第4至5頁〕
有義務,還要查當時做不做得到
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法院在本案另援用刑法第15條,檢查以「沒有採取必要行動」成立犯罪的條件。第15條第1項要求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的義務,而且是「能防止而不防止」;第2項則規定,因自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危險的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刑法第15條、第276條〕
因此,需要分開看的有三件事:B車駕駛是否負有防止危險的作為義務、事故處置規則要求他注意什麼,以及那些動作在當時的時間、空間與機件狀態下,是否實際做得到。判決稱最後這一點為「作為能力」。有義務,並不代表現實條件就一定容許完成;已發生死亡,也不能倒過來補足這項要件。〔一審,第4至5頁;二審,第5頁〕
本案適用的警告規定也有不同情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因機件故障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已滑離車道、停在路肩待援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車後五十至一百公尺設置故障標誌;無法滑離車道時,則是車後一百公尺以上,並應立即通知公路管理或警察機關協助。〔事故時版本、現行第15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要求在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第4條將高速公路的距離列為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本案發生在國道一號,不能混用同條另列的快速道路八十公尺規定。這些相關條文在事故時與本次查閱的現行版本,內容相同。〔事故時第3、4條、現行第3、4條〕
九十二秒從停定算起,兩次碰撞則隔了九十六秒
法院沒有只看「標誌還沒放好」這個結果。勘驗附件把駕駛下車、示警、返回車旁、取牌與向後走的過程分開記下來。
| 畫面顯示時間 | 判決記載的動作 |
|---|---|
| 06:05:14 | B車撞上A車車尾,將A車向前推行。 |
| 06:05:18 | B車停定在內側車道。 |
| 06:05:34至06:05:48 | B車駕駛下車,走到車後揮手示意後方車輛變換車道。 |
| 06:05:49至06:05:56 | 駕駛走回B車,途中另揮手一次,之後到達靠近駕駛座的車旁。 |
| 06:06:07至06:06:30 | 走至車尾、開啟後車門,在後車廂拿取故障標誌。 |
| 06:06:31 | 手持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 |
| 06:06:48 | 在距B車車尾約二十公尺處,持牌向C車示警。 |
| 06:06:49 | 閃往內側路肩。 |
| 06:06:50 | C車撞上B車車尾,將A、B兩車向前推行。 |
資料:〔一審附件,第10至12頁;二審,第7至8頁及附件第13至15頁〕。表格是在整理法院的勘驗記載,並非示範應站在車道上舉牌。
二審計算的九十二秒,是 06:05:18停定到06:06:50後撞。若從 06:05:14的首次碰撞 算到06:06:50,兩次碰撞相隔的是九十六秒。判決理由雖曾概括使用「兩次碰撞」的說法,二審第8頁已把九十二秒的起訖列明;閱讀時應把起點保留下來。
接著,法院從06:06:31到06:06:48的十七秒,估算駕駛向後走了多少距離。依兩段車道線、兩個間距,以及每段四公尺、每個間距六公尺計算,約是二十公尺。以本案這段步行速度推估,走一百公尺約需八十五秒。
即使先只加上下車的十六秒,以及從06:06:07開始取牌到06:06:31向後步行的二十四秒,合計也要一百二十五秒,已超過停定後的九十二秒。這個估算尚未把前面揮手示警、返回車旁等時間全數加進去。法院也考量駕駛所述安全帶卡住的情況,認為難以認定下車與取牌所花的時間有刻意拖延。〔一審,第7至8頁;二審,第8至9頁〕
一百二十五秒是法院用本案資料作的履行時間估算,不是法律給每個人的寬限期;九十二秒也不是碰撞發生在這段時間內就一律免責的界線。換了車況、可用時間、取牌位置或處置經過,就需要重新判斷。這裡的結論,來自具體證據所呈現的時間不足。
雙黃燈沒亮,不等於已證明駕駛能讓它亮
燈號是另一個必須獨立回答的問題。法院從勘驗結果認定,兩階段碰撞之間,B車確實沒有顯示危險警告燈。這不是採信「其實有亮,只是鏡頭沒拍到」的辯解。〔一審,第5頁;二審,第6頁〕
但未亮的原因仍有疑問。判決引用國瑞汽車公司的函覆,說明B車的供電來自電瓶,若電瓶沒有電力、損毀或斷線,危險警告燈便無法啟動。法院再對照初撞當下大燈熄滅、引擎蓋突起變形,以及後續未見尾燈照亮駕駛等情形,認為不能排除第一次碰撞已影響供電。〔一審,第5至6頁;二審,第6至7頁〕
這與「檢查後確認電瓶壞了」有差別。B車後來又遭C車追撞,車況已有變化;依判決記載,車輛報廢前未做檢查,現有證據已無法確認第二次碰撞前的實際車損。廠商函提供的是供電機制的說明,並非本案電瓶經實物檢驗後的故障診斷。
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一個反問:B車的行車紀錄器還在錄影,不就表示車上仍有電,能開雙黃燈?二審認為,單憑持續錄影,不足以排除上述車損與燈號變化所留下的疑問。判決也提到一般市售紀錄器可能靠內建電池,在車輛關閉電源後繼續錄影一段時間。〔二審,第10頁〕
這段理由不能擴張成「所有紀錄器都有備援電池」,更不能寫成法院已查明本案機型、電池狀態與供電方式。公開判決沒有這樣的個別檢驗記載;它在這裡支持的,是不能只用錄影持續,就推定整車供電及警示燈功能正常。
初次鑑定與覆議分歧,法院追問的是時間條件
就C車追撞B車的這一階段,初次行車事故鑑定認為B車駕駛「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則認為他肇事後沒有完成設置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屬肇事次因。這裡說的是兩份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不能混稱為警方初判表。〔一審,第8至9頁;二審,第9至10頁〕
法院不採覆議的這項結論,理由很具體:覆議看到客觀上尚未放好的標誌,卻沒有精準計算完成設置需要多久,以及後車撞來之前究竟剩多少時間。對法院來說,判斷不能停在「沒有完成」,還得回答「當時有沒有完成的可能」。
這也是本案與賠償比例討論不同的地方。此處要判斷的是過失致死罪能否成立,而不是把「次因」換算成應賠多少成。法院採用初次鑑定,並不表示初次意見永遠優於覆議;重點在於各份意見是否把決定結論的條件算進去。
兩審維持無罪,仍不能直接寫成無罪確定
彰化地院於2025年1月8日判B車駕駛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2025年5月29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無罪判決。二審末尾仍記載,檢察官得上訴,但理由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三款事由限制。這是在告知對二審判決的後續上訴限制,不是說檢察官先前提起二審上訴也只能援用該條。〔一審,第9頁;二審,第11至12頁〕
本次查閱司法院歷審清單只列出這兩筆裁判;沒有另取得確定證明,本文因此只寫「兩審維持無罪」。這項刑事判斷,也不等於已一併處理各車之間所有民事賠償問題。
留下證據之前,先離開持續暴露的危險
法院事後可以逐秒核對,事故當下的人卻不能為了湊足某個公尺數,在危險車道裡繼續冒險。高速公路局2026年8月25日的安全提醒,強調採取動作前先確認自身安全,放置標誌須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沿路肩或護欄外行動,並儘速移往安全處所、報警求助,避免逗留車內或車道。該提醒提及的五十至一百公尺,不能取代前述第15條對無法滑離車道情況的一百公尺以上規定。〔高速公路局安全提醒〕
因此,不宜把本案駕駛的舉牌動作當成應模仿的處置方式,也不能把判決計算的一百二十五秒拿來等待。若現場條件使某一步無法安全完成,應優先脫離危險、向救援單位說明車輛位置與現況,依現場條件及救援指示處理。
等人員安全、救援處置妥當後,這類爭議值得保存的,是能分出不同階段的資料:初撞到後撞之間的原始連續影像、不同裝置的時間差、初撞後立刻可辨識的燈號與車損,以及拖吊、保管、檢查、修理或報廢的紀錄。若爭議涉及供電,還需要分清車輛系統與紀錄器本身的型號、接線及供電方式;後來整台車的受損照片,未必能單獨回答第一次碰撞後的狀態。
本案真正影響判斷的,是「有沒有時間、機件是否容許」被具體留下來。標誌尚在手中,是畫面裡的一個事實;要由這個事實走到過失致死的刑責,仍須證明當時有能力履行卻未履行,以及犯罪成立所需的其餘條件。
延伸閱讀:連環追撞的第一下:中間車先撞,還是被推向前車?;鑑定寫我是肇事次因,就得少拿三成賠償嗎?。
資料範圍:本文親讀兩審公開判決全文及所附勘驗紀錄,並核對事故時、現行相關法規與官方安全提醒。未取得原始影片、完整訴訟卷宗或判決確定證明。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