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事故鑑定書,看到自己被列為「肇事次因」,接著就有人說:「那你只能拿七成。」三成究竟從哪裡來?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並未把「主因、次因」換算成七三或其他固定比例。這些分類描述鑑定所認為的過失輕重;最後是否減少民事賠償、減少多少,仍要看證據與法院對過失的認定。不過,這也不表示只要不服,鑑定意見就會失效。
桃園地方法院一件機車碰撞判決,正好把這個差別寫得很清楚:鑑定曾認為原告是肇事次因,被告也主張原告應負三成責任,法院最後卻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關鍵不在於原告不接受三成,而在於法院重新檢視道路標線、監視器勘驗結果、車速與視線遮蔽等情形,並指出原意見未以影像及現場圖的直線距離估算車速。這是該案的證據判斷,不能直接套用到另一場事故。判決第3頁、第5至7頁
次因為什麼不能直接換算成三成?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把雙方都有過失、程度不同的情形,區分為較重的「肇事主因」與較輕的「肇事次因」,並未附上百分比。鑑定書也應說明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不是只有最後一行結論。第8條
民事賠償是否因被害人也有過失而減少,適用的是民法第217條。法院判斷事實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綜合辯論與調查證據的結果形成心證,也必須遵守論理、經驗法則並交代理由。因此,鑑定是法院要評價的證據,不能把「次因」當成自動扣款的公式。民法第21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如果對方提出七三分,值得追問的是:認為我哪個駕駛行為有過失?它如何造成這次碰撞?三成的依據是什麼?這三個問題,比單純爭論「主因應該比較多、次因應該比較少」更接近爭點。
判決裡的三成,先看清楚是誰說的
本案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日期為2023年4月21日。事故發生在2019年7月4日:被告騎機車從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駛出,與沿莊敬路2段行駛的原告機車碰撞。
判決第3頁記載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三成責任,位於「被告抗辯」段落。這是被告提出的責任分配主張,不是法院的結論,也不能寫成「鑑定判定原告三成」。判決第7頁另行記載,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兩段文字必須分開讀。判決第3頁第14至31行、第7頁第7至11行
法院接著問的,不是「次因通常算幾成」,而是上述過失認定有沒有把現場看完整。
法院如何從現場資料走到不同結論?
第一個問題是路口的範圍。法院對照現場圖、照片與監視器勘驗結果,指出莊一街116巷及100巷與莊敬路2段交會之處,是分別設置網狀線的不同交岔路口。116巷口有「停」標字;莊敬路2段在100巷路口處的雙向車道之間,仍有雙黃實線。依該案現場配置,若從116巷直接穿越到100巷,就會跨越分向限制線或逆向行駛。只說「都是在路口碰撞」,會漏掉這個關鍵差異。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6行
第二個問題是原告有沒有減速,以及當時是否來得及避免碰撞。法院依原告警詢陳述、調查報告表、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圖,認定原告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未超過該路段50公里的速限,而且已經減速慢行。法院另考量被告從往中正路方向車道穿越至往富國路方向車道的期間不及1秒,以及原告視線遭被告左方機車阻擋,認為難認原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判決第6頁第7至17行
這裡不能只留下「不及1秒」這幾個字。法院還看了原告的速度、已減速的情形、遮蔽物,以及被告本來應停讓卻駛入的行為。單憑沒有超速,也不足以在所有路口事故中免責。
第三個問題是被告所稱「視線遭左方車輛阻擋」。法院認為,被告在視線受阻、尚未確認幹線道是否有車時,就貿然駛入、穿越,不能把自己未確認安全的情形反過來當成原告的責任。判決第6頁第17至25行
| 對方主張或原有判斷 | 判決列舉並檢視的資料 | 法院說明的理由 |
|---|---|---|
| 被告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分擔三成 | 現場監視器勘驗、現場圖、照片、警方資料及當事人陳述 | 把路權、行向、速度、遮蔽及反應時間放在一起判斷,沒有接受原告應分擔過失的主張。 |
| 鑑定認為原告未減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次因 | 車速認定:原告警詢陳述、調查報告表、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照片、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圖。檢查原意見:現場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 法院認定原告約以時速30公里行駛且已減速;指出原意見未斟酌標字、標線,也未依影像及直線距離估算速度,認定過失過於倉促。 |
| 被告主張自己視線被左方車輛擋住 | 「停」標字、兩處路口與標線配置、影像及現場照片 | 視線受阻時,仍應先停讓、確認安全;不能因此把貿然穿越的責任轉給原告。 |
上表整理的是判決中記載的主張、卷內資料與法院理由,不表示每一份資料都由同一方提出,也不是公開原始事故影像的重播。判決第5至7頁
法院最後明確指出,初判、鑑定意見及相關函文,均未斟酌現場圖、照片所示的標字、標線設置情形,也未以影像和現場圖的直線距離為基礎估算原告車速,因此不採取其中認定原告有過失的部分,並認定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這是提出具體不採理由的證據評價,並不是宣告所有鑑定都不可信。判決第7頁第17至26行
想爭執鑑定,先把哪個前提有問題寫出來
「我明明沒錯」很難讓審查者知道要重新檢查什麼。可以把疑義整理成一頁對照表,每一列只處理一個問題:
| 要核對的問題 | 可整理的資料 | 讓疑義具體的寫法 |
|---|---|---|
| 鑑定引用的畫面是否完整? | 原始影像、前後連續片段、時間標記 | 指出哪一段沒有納入,以及該段能否看出減速、行向或遮蔽物變化。 |
| 事故點和路口範圍是否弄錯? | 事故當時的現場圖、照片、標字與標線位置 | 在圖上標明有爭議的位置,說明錯認位置會如何改變停讓義務或行駛路徑的判斷。 |
| 「未減速」的依據是什麼? | 可對照的時間、距離、勘驗紀錄 | 列出原意見採用的前提,以及資料中尚未回答的地方。無法自行可靠估速時,請求調查,不把猜測寫成鑑定結果。 |
| 「應該看得到」是否符合當時視野? | 連續影像、車輛相對位置、遮蔽物資料 | 說明何時開始看得到、還有多少距離,以及這會如何影響避讓可能性。 |
這些是整理爭點的方法,不保證覆議或法院會改變結論。資料若支持原鑑定,原意見仍可能被採納;自己的違規或與碰撞有關的行為,也不能略過不談。
等鑑定時,哪些日期要分開記?
依現行辦法第10條,鑑定意見書應載明: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第11條也規定,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先留好收件日期、信封或送達資料,確認案件目前在哪個程序,不要拿事故日來起算這30日。第10、11條
下面各列各有不同的起算點與期間,不是從事故日一路接下去的同一條期限。
| 程序或權利 | 從哪個事件起算 | 期間與要留的文件 |
|---|---|---|
| 當事人等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鑑定 | 肇事日期 | 第3條對距肇事日期逾6個月的這類案件,原則上不予受理;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的例外、司法機關囑託,須分別判斷。留存事故日期、申請或移送資料。 |
| 鑑定會完成鑑定 | 受理之翌日 | 第9條原則為2個月;特殊事故得延長1次,延長最長2個月,並須通知。保留受理相關資料;如收到延長通知,一併保留。司法機關囑託案件,依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求,可能不副知當事人。這是辦理期間,不是申請期限。 |
| 對鑑定申請覆議 | 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 | 第10條為30日、1次。保留鑑定書、收件或送達資料;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循司法機關轉送。 |
| 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 |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 | 依刑法第284、28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期間為6個月。核對知悉犯人的時間及已提出告訴的紀錄,不能把所有交通犯罪都套進這一列。 |
| 侵權行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另從侵權行為時看長期界線 | 民法第197條分別規定2年與10年。整理知悉資料、請求及程序紀錄;是否曾合法中斷時效,要另行判斷。 |
依據:辦法第3、9、10條、刑法第284條、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法第197條。
第3條的6個月限制針對當事人等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的案件,且有不可歸責事由的例外;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後,則須經司法機關囑託。因此不能簡化成「事故超過半年就永遠不能鑑定」。上述期間規定並未把單純申請或等待鑑定列為告訴期間停止或民事時效中斷的事由,不能假設期限會因此自動延後。民法第129條另列時效中斷事由;若因「請求」而中斷,第130條還規定,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接近期限時,應把實際文件與日期交由專業人士確認,不能只等鑑定書寄來。辦法第3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對方負全責,為什麼仍不是請多少就拿多少?
本案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724,775元及利息,但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這提醒我們,事故過失比例與損害金額是兩個要分別處理的問題:即使沒有因與有過失而減少賠償,請求的損害項目、金額及與事故的關係,仍須接受審查;已領取給付等扣除問題,也須另看。判決第1頁主文、第7頁以下損害範圍、第12至13頁扣除部分
因此,拿到「次因」結論後,先保留收件證明,再把原意見的爭點與證據逐項對上。要爭取的不是一個比較好聽的標籤,而是一份能回答「這個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造成事故」的完整說明。
資料說明:本文依上述公開民事判決及2026年10月2日查得的官方法規整理。未確認本件民事判決是否上訴或已確定;判決中提及其他刑事裁判的部分,不據此擴張為其他案件的結論。本文未取得原始監視器影片,影像內容均以判決記載為據。本文經資料核對,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個案仍須依完整資料判斷。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