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桌上放著無字資料夾、白色信封、原子筆與指針手錶,玻璃後方是模糊的走廊。
← 返回專欄列表交通事故 →法律資訊

車禍調解後才發現重大傷勢,還能撤銷嗎?遲發性傷勢與救濟期限

約9分鐘閱讀

AI 生成之假設情境示意圖;不代表真實調解案件,亦非實際病歷或醫療證據。

01 / 8 · 前後就醫資料初診與後續診斷,都要保留完整紀錄。 新診斷不會讓已成立的調解自動失效。
新傷勢、調解內容與救濟期限的核對這段80秒無聲影片把前後就醫、原調解文件、實際送達與後續損害資料接在一起,說明新診斷之外還需查明的條件。AI生成的獨立假想人物與資料檢視情境,非本文判決、真實患者、調解過程或原始卷證的重建。畫面沒有呈現診斷結果、有效送達或裁判結論,不能證明任何實際傷勢、期限、撤銷原因或賠償額。

一名車禍傷者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晚卻突然昏迷送醫,之後診斷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手術。這份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對方因此主張案件已經結束;傷者則認為,簽字時根本不知道傷勢如此嚴重,當初的賠償不能就此定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在2026年5月15日作成的115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判決,准許撤銷這份調解,並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12,448元及利息。法院採用的理由,是傷者對調解的重要爭點有錯誤,且這項錯誤並非出於傷者自己的過失。這是一件依具體證據作成的判決,不能推成「有新診斷就能重談賠償」;目前也未確認本判決是否上訴或確定。判決全文

簽字時不知道傷勢,和事後覺得賠太少有何不同?

這場事故發生在2025年6月28日。事故初期的急診診斷僅見頭部挫傷等傷勢,未顯現顱內出血徵象。到了9月3日,雙方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對方駕駛給付傷者28,000元,傷者給付對方公司8,000元。法院認為,雙方當時是以輕微體傷作為相互讓步的基礎。

傷者是在調解成立當晚昏迷送醫,其後診斷出這項傷勢;調解書則在調解成立後,另經法院核定並送達。這個先後順序牽涉法院要判斷的問題:當事人作成調解意思表示時,是否已經存在足以撤銷的錯誤?後來的診斷及醫療資料,是用來釐清當時未知的傷勢,不能只憑診斷日期在後,就把所有病況都算成調解時的錯誤。

和解本來就包含讓步,也可能包含對不確定結果的取捨。民法第738條原則上不允許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但列有三款例外,其中第3款是對他方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本判決同時援引民法第88條,並認定錯誤並非出於傷者自己的過失。

事後覺得金額不划算,和一方在和解時對重要爭點有錯誤,是兩回事。本案中,法院認為傷勢對賠償額度影響極大;傷者若知道自己已有如此嚴重的顱內出血,不可能只以28,000元達成和解。

不過,「簽字時不知道」仍需要證據。被告否認後來的傷勢與事故有關;判決記載,法院曾就此函詢醫院。醫院回覆確認,本案傷勢是事故受傷後逐漸產生的病徵,與該次受傷有關。法院再結合初診資料及傷勢的遲發特性,認定傷者在調解時無從知悉,最終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准許撤銷。傷者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但判決准許撤銷時未援用該條。判決第3至4頁

已核定的公所調解,先查調解書送達日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第29條另設救濟途徑。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的公所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依第29條第1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如果是訴訟進行中由法院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則依第2項請求續行原訴訟程序。後者仍屬公所調解,與民事訴訟法上的法院調解不同。兩者都受第3項限制:應於法院核定的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這裡的起點是「法院核定的調解書送達」,不是車禍日、調解成立日,也不是自己發現新傷勢的日期。本案判決記載一份日期為2025年10月13日的調解書審核通知書,並認定傷者在11月7日起訴符合30日期間;但判決沒有交代實際送達日,不能把10月13日當成送達日,據此推算本案期限的最後一天。判決第2頁

另一個容易看錯的期限是民法第90條。依第88條主張錯誤撤銷時,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並非從發現傷勢後再給一年。這個實體法期間,也不能拿來取代已核定公所調解所受的30日程序限制。

私下和解、訴訟上和解與法院調解的不同程序

雙方自行簽訂的和解,是民法第736條所定互相讓步的契約;依第737條,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會消滅,並取得契約訂明的權利。和解處理哪些損害,須依第98條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文件上的字句。私下和解不能直接套用公所調解的核定與救濟程序;若依第88條主張錯誤撤銷,仍受前述第90條自意思表示後一年的限制。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法院調解則依第416條,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這兩條都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設有30日不變期間、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起算規則,以及五年限制與例外。準用於訴訟上和解或法院調解時,起算點如何對應,仍須依個案確認。公所調解的第29條第3項則明定核定調解書送達後30日,並未設知悉在後的起算規則,兩套期間不能混算。

本案公開判決沒有附出完整調解條款,無法據此認定雙方曾約定全面放棄後續請求,或特別保留未知傷勢的賠償。個別案件仍要把完整文件拿出來讀,不能用這份判決替某一句和解用語的效力背書。

也因此,看到新診斷時,可以先問:這項損害是否屬於原來和解處理的範圍?雙方談的是當時已知的傷勢,還是也把尚未確定或尚未出現的後果一起納入?這些問題須由約定內容及協商經過回答。若原爭議已受和解拘束,就要進一步處理其效力與撤銷要件,不能只換一份診斷證明,便當作原約定不再存在。

撤銷調解後,賠償仍須重新審查

撤銷調解後,法院仍逐項審查損害。本案認列醫療費16,895元、看護費11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80,895元;椅子、營養補充品及軟膏等支出,則因未證明為治療所必需而未獲准許。這些項目及數額依本案證據認定,並非遲發性傷勢的固定賠償標準。

法院認定對方超速、傷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雙方各負50%的過失責任。280,895元乘以50%為140,447.5元,四捨五入後為140,448元,再扣除傷者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8,000元,剩下112,448元。這筆28,000元是強制險理賠,金額恰與原調解約定相同;判決在此扣除的是保險給付,並未記載原調解款是否已給付或另行扣除。判決第4至7頁

被告另主張,傷者事故後時有頭暈卻未就醫,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法院在過失相抵部分認為,急診檢查未顯示顱內出血、早期病徵不明顯等本案情況,不足以認定傷者已能預見傷勢嚴重卻怠於治療,因此未採這項抗辯。其他延後就醫的案件仍須個別認定。

傷者有50%的肇事過失,並不代表傷者對調解時不知道傷勢也有過失。前者處理事故損害應如何分擔,後者處理錯誤撤銷是否成立。本案法院分別判斷這兩個問題。

新診斷之外,要準備哪些資料?

要評估能否救濟,需要把兩段經過接起來:一段是事故、初診、後續就醫及新診斷,另一段是調解成立、法院核定及送達。完整和解書或調解書、核定資料,以及信封、收件紀錄或送達證書,能用來確認程序與期限;初診病歷、後續診斷、檢查及醫療說明,則用來釐清傷勢與事故的關係,以及調解當時能否知悉。

若保留了協商時提供的診斷書、賠償項目或往來訊息,也一併整理。這些資料可以呈現雙方當時知道什麼、以哪些損害估算金額。只拿出後來的醫療費總額,未必足以說明調解當時對哪一項重要爭點有錯誤。

賠償部分還需要醫療收據、照護必要性資料及保險理賠明細。不要等所有金額都整理完才查救濟期限,也不能假定新診斷會讓救濟期間或請求權時效一律重新起算。期限的確認,須連同文件種類及實際送達資料一起處理。

依公開官方資料整理,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法規查閱日:2026年10月2日。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