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拟在台湾持续营业时,经常审查的形态是台湾子公司与外国公司的台湾分公司。两种形态都在台湾设立营业据点,但谁成为契约当事人、谁承担债务、能否接受第三人出资,以及将利益移转国外时需要何种程序,彼此不同。若只比较设立阶段的便利,营运中可能出现未预期的责任或税务问题;须就营业的全期间判断。
台湾子公司是依台湾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外国母公司可以成为股东,但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区别的权利主体。外国公司的台湾分公司则是该外国公司(总公司)的一部分,是不具独立法人格的营业据点。口语上有时称为分支机构;本文使用分公司一词,以澄清法律关系。
何种形态较适当,因行业、投资人组成、契约结构、在台湾所需许可、雇用人数、资金筹措方式、利益使用与汇回、日后接纳股东或上市,以及结束营业计划而不同。境外母公司进入台湾时,不能只看台湾法令,还须一并核对其所在地的会计、税务与对外投资规定。韩国只是本文后面标示的一个例子,并非唯一的来源地。以下依序比较法人格、税负、责任、资金筹措、投资税额抵减、所得税协定与撤退。
1. 法人格与出资结构
分公司是外国公司的一部分,故分公司本身并不存在股东。若要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在台湾营业,宜考虑设立台湾子公司并确定其股东范围。责任、表决权、资金筹措、许可与税务,须依出资关系与事业计划确认。
台湾公司法第1条将依该法组织、登记、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定义为公司。依这些规则设立的台湾子公司,是与外国母公司相区别的台湾法人。子公司得以自己名义承租办公室、签订交易与劳动合同(勞動契約)、取得财产并成为诉讼当事人。契约所生债权债务原则上归属于子公司。即使母公司决定经营方针或选任董事,两家公司的法人格也不会因此合一。
适用于子公司的责任范围,依实际选择的公司形态及行为判断。有限公司股东依公司法第99条第1项,原则上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第99条第2项则设例外:股东滥用法人格,致公司难以清偿特定债务,且滥用重大时,得在必要范围内负责。若股东或母公司另行提供保证,或直接参与不法行为,由此所生责任也须审查。因此有限责任原则是重要起点,但并非在任何情形下责任均止于出资额。
外国公司若要以自己名义在台湾营业,须遵守公司法关于分公司的规定。依公司法第371条,外国公司未经分公司登记,不得以外国公司名义在台湾营业。依第372条,外国公司须拨付专供台湾分公司营业使用的资金,并指定台湾负责人。该资金是总公司供台湾营业使用的资金,并非分公司的股份或出资。指定负责人并不是使分公司变成独立公司的程序,而是使外国公司得以在台湾执行业务,并厘清责任关系的安排。
| 比较项目 | 台湾子公司 | 外国公司的台湾分公司 |
|---|---|---|
| 法律地位 | 依台湾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 外国总公司的一部分,无独立法人格 |
| 出资与股东结构 | 依公司形态确定股东范围与出资关系 | 无自有股份、出资或股东结构 |
| 第三人共同投资 | 得以章程、股东范围及股东间契约设计 | 无法对分公司本身出资;须审查其他合法共同事业结构 |
| 责任主体 | 契约与债务原则上归属于子公司 | 分公司的契约与债务归属于外国公司 |
| 重要决定与营运控制 | 依所选公司形态的机关与内部规则,如股东会与董事 | 依外国总公司的决定体系及台湾负责人权限 |
若计划与第三人共同经营台湾事业,仅确定出资比例并不充分。表决权、董事选任、重要事项同意权、追加出资、资金不足时的措施、知识产权(智慧財產權)使用、利益分配、竞业限制、股权转让、僵局与结束营业须一并约定。向台湾子公司共同出资的途径,优点是可在公司股东结构内设计这些关系。但也可能存在其他合法途径,例如特定项目的契约上共同事业或另设特殊目的结构;不得据此断定子公司是一切共同事业的唯一解法。
在分公司模式下,分公司营运的最终法律主体是外国公司。总公司须具体确定台湾负责人可签订的契约范围、银行权限、人事权限、报告制度、预算核准及内部控制。反过来,若选择子公司,章程与机关、股东间权限分配,以及子公司与母公司间的服务、借贷与授权契约,须分别记载。比名称更重要的是,实际权限与交易流向是否与法律结构相符。
许可也不能仅从法人格推论。行业规则可能另行规定申请人、最低资本额、专业人员、场所、外国人投资审查或负责人资格。子公司或分公司登记可行,与有权经营特定受管制事业并非同一回事。须分解预定活动;先确认各许可的契约当事人与名义人。
2. 税务与利益汇出
子公司与分公司原则上均适用5%营业税及20%营利事业所得税。台湾子公司向国外母公司分配股利时,依台湾国内法扣缴率为21%;若符合台韩所得税协定适用要件,上限税率为10%。外国公司的台湾分公司将税后利益汇往总公司,并非股利,故原则上无额外扣缴。总公司在台湾以外的营利事业,排除于未分配盈余加征5%税额的申报对象。
营业税是对在台湾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课征的间接税。一般税率为5%;申报通常以2个月为一课税期间。但零税率、免税、特种税率或进项税额可否扣抵,可能因交易性质而不同。子公司与分公司若在台湾从事应税活动,须审查营业税义务;仅凭5%这个数字,不能断定各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相同。
营利事业所得税依企业课税所得计算。课税所得超过法定门槛金额时,一般税率为20%。它不是一开始就把营业额乘以20%的税;收益认定、费用认列、折旧、亏损扣除、税额抵减及移转订价调整会使税基与实际税额变动。即使营业额与税率相同,若契约结构与成本归属不同,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申报结果仍可能分歧。
| 税务项目 | 台湾子公司 | 外国公司的台湾分公司 |
|---|---|---|
| 营业税 | 一般税率5%,通常申报周期2个月 | 一般税率5%,通常申报周期2个月 |
| 营利事业所得税 | 课税所得超过门槛金额时一般税率20% | 可归属于台湾分公司的课税所得一般税率20% |
| 利益移转国外 | 向国外母公司股利:国内扣缴21%;符合协定要件时,依台韩所得税协定上限税率10% | 将分公司税后利益汇往总公司并非股利,故原则上无单独股利扣缴 |
| 未分配盈余加征 | 保留时须审查所得税法5%加征 | 总公司在台湾以外的营利事业排除于该项申报 |
| 计算核心问题 | 费用、亏损、保留、股利时点、受益所有人 | 可归属于台湾的所得、总公司与分公司费用分摊、移转订价、汇款文件 |
台湾子公司将税后利益以股利分配给国外母公司时,子公司与股东是不同法律主体。依台湾国内法,对国外股东给付股利的扣缴税率为21%。若母公司是韩国居住者,属于台韩所得税协定适用范围,且为股利的受益所有人,并符合其他适用要件,可适用协定所定10%上限税率。不得仅因受领人在韩国,即自动适用协定税率。台湾要求的居住者证明、受益所有人评价、给付与申报时点以及必要申请或退还程序,须依最新实务确认。
外国公司台湾分公司所生利益,并非另设公司赚取后再分配给股东的利益,而是归属于外国总公司的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在台湾申报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将分公司税后利益汇往总公司,与股利相区别;在分公司阶段原则上无额外股利扣缴。这并不表示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一切给付总是获得相同处理。若利息、权利金、服务对价、资产价款或对第三人的给付混在一起,各给付的实质与扣缴义务须分别评价。
未分配盈余加征税额也须区分法律结构来看。台湾子公司若保留利益,可能适用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的未分配盈余加征5%。依台湾财政部说明,总公司在台湾以外的营利事业排除于该项未分配盈余申报。这既不表示分公司的台湾营业不受课税,也不表示与汇往总公司相关的一切举证义务消失。
比较形态时,须审查利益形成与使用过程,而不仅是税率表。子公司在自己的账册中计算课税所得、费用、亏损、保留及可分配金额。结果可能因台湾再投资是否需要资金、分配时点以及是否存在股东借款或权利金而变动。分公司须区分可归属于台湾营运的收益与费用,并准备总公司共同费用分摊的基础。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交易的会计呈现与税务归属也须审查。
移转订价原则可适用于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费用分摊。契约、发票、计算基础、人员实际工作、资产使用与资金移动须一致。不得仅因总公司已经付款,即认为全部费用都可作为台湾分公司的可扣除费用;也不得仅因集团内部契约记载金额,即径予认列子公司费用。须保存支持交易性质与常规交易价格的文件。
在韩国方面,国外税额扣抵、国外子公司股利、分公司收益与亏损、合并或分别会计处理以及外汇申报须一并确认。台湾分公司初期亏损相对于总公司如何处理,可能因韩国税法与会计准则而不同。因此不得预先断定选择分公司就会减轻韩国母公司的税负。台湾税额与韩国最终负担、现金汇回时点及文件成本,宜在同一计算表中比较。
3. 债务与法律责任
分公司不是与外国公司相区别的法人,故台湾分公司的债务就是外国公司的债务。分公司负责人合法以外国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买卖、服务、劳动或借贷契约所生义务,原则上归属于外国总公司。即使台湾营运发生亏损,或仅凭分公司财产难以清偿债务,外国公司作为法律主体的责任并不限于拨付给分公司的资金。
台湾子公司是相区别的法人,故其签订的契约与承担的债务原则上归属于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依公司法第99条原则,以出资额为限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依应适用公司形态的规定,在认购股份范围内负责。这项差异在高风险事业、长期契约以及面对众多受雇人或消费者的事业中,可能成为重要审查点。
但设立子公司并不会切断母公司的全部风险。若银行或出租人要求母公司保证,母公司得依保证契约负责。若母公司直接承受子公司契约或作为共同当事人签署,亦同。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未予区分,或为损害债权人而滥用法人格,可能发生公司法上的例外责任。责任界限不仅受登记形态影响,也受实际决定与资金管理影响。
董事、经理人及台湾负责人的义务须分开来看。行为人自己负责的情形——因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违法、虚伪申报、安全管理缺失——并不能仅凭公司形态解决。劳动关系、税务扣缴与申报、个人资料、消费者保护、环境与产品规则以及行业许可义务,依相应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与制裁处理。若集团各公司分担执行工作,文件与营运须就谁实际承担何种义务保持一致。
在契约阶段,责任限制、赔偿、保证、担保、准据法及争议解决条款,须依事业风险设计。得以保险移转的风险与须以内控预防的风险须予区分。若印章与电子签章权限、支出核准、客户身份确认、税额计算与申报、向监理机关通报以及事故时的沟通制度已经澄清,组织形态所提供的法律分离也能在实际营运中维持。
责任比较不能简单说成“子公司就安全、分公司就危险”。在分公司,结构清楚:外国公司直接负责;在子公司,起点是独立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须再叠加上保证、不法行为、法人格滥用、监理责任及集团契约,以评价实际承担的风险与可用的控制手段。
4. 资金筹措与在台湾上市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发行公司,不能成为台湾上市主体。子公司若拟上市,须符合公司法及交易所所定要件。租税优惠并不仅因组织形态而一律决定。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之1的投资税额抵减,须逐一确认对象投资、申请期限、抵减方式、与其他优惠并用的限制及税额上限。
分公司没有自有股份或出资,故不能将其发行给第三人使其成为分公司股东。台湾营运所需资金,得自总公司拨付资金、总公司支持或合法借款取得。不能发行股份,不得扩张解释为一切形式的资金筹措都不可能。借款可能、担保、总公司保证、银行审查及外汇文件,须就各笔具体交易确认。
台湾子公司得依所选公司形态及法定程序,使用发行股份或增加出资的结构。可接纳当地股东作为股东,可设计后续投资人权利或特别股条件,也可安排向董事、经理人及员工给予股权报酬。若投资回收的股权转让、合并或分割等重组以及接纳策略投资属于长期计划,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可能适合该计划。但各手段仍受公司法、投资规则、章程及股东间契约的限制。
在台湾上市是分公司与子公司结构差异清楚显现的领域。外国公司的台湾分公司不是独立发行公司,也没有自有股份,故分公司本身不能成为台湾证券市场的上市对象。外国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上市可能,与台湾分公司本身的上市可能,是不同问题。
仅存在台湾子公司,也不会自动具备上市适格。若预定上市,须先具备适于上市的发行公司形态,并满足台湾证券交易所相关市场标准。设立后期间、资本额、获利能力、股权分散、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会计审计及信息公开,以及全部应适用要件,均须准备。行业或外国人投资限制、集团重组及股东范围可能影响上市计划。
因此建议不仅就当前营运资金需求,也按时间顺序描绘未来资金来源与汇回途径。总公司是否全额供给、是否接纳台湾或第三国投资人、是否需要银行借款与担保、是否向董事、经理人及员工给予股权报酬,以及日后是否推动股权出售或上市,会使适当结构更清楚。适合短期进入的结构与适合长期资本市场计划的结构可能不同。
5. 投资税额抵减
租税优惠并不仅因台湾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组织名称而一律决定。纳税义务人资格、投资实际内容、金额、资产状态与使用目的、投资时点、申请期限、核准程序、抵减方式及与其他优惠并用的限制,均须确认。税额抵减须与课税所得计算区分;不得理解为一开始就把支出全额从应纳税额扣除的制度。
现行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之1,以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一定投资为对象。同一课税年度投资至少新台币1,000,000元且至多新台币2,000,000,000元的公司或有限合伙,得在法定要件与核准程序下核对是否适用。投资人须为自己使用目的取得对象资产;新品与否及实际使用也须确认。
对象领域包括全新智能机器、5G系统、资安产品或服务、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以及与节能减碳相关的硬件、软件、技术或技术服务。并非名称看起来符合该领域即自动核准。契约、税务文件、付款文件、资产状态、技术内容、使用计划及申请卷宗,须逐一核对是否符合法定框架与程序。
依法定选择方式,可选择将该年投资额至多5%抵减该课税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将投资额至多3%在3年内每年抵减。第10条之1的年度抵减额以该年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的30%为限。同年与其他投资税额抵减并用时,总上限与并用限制也须另行确认。“30%”并不表示研究发展支出的30%会自动退还。
与研究发展活动相关的另一制度,可能成为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等其他规定的对象。若混淆第10条的研究发展相关抵减与第10条之1的特定设备与技术投资抵减,可能错误判断对象支出、申请时点与上限。企业在投资前须分别核对拟适用哪一条、申请机关与日程为何,以及能否与其他补助或抵减并用。
分公司能否申请、子公司是否符合要件,依应适用规则所定申请人及实际投资关系评价。仅具子公司地位并不确保优惠,仅具分公司地位也不能断定被排除于一切税务支持。若在投资契约签署及资产取得后再调整结构,可能错过申请期限或举证条件;在投资规划阶段确认较为稳妥。
6. 台韩所得税协定与常设机构(PE)
台韩所得税协定于2021年11月17日签署,2023年12月27日生效,自2024年1月1日起适用。协定整理两地居住者的双重课税,但并非自动免除全部台湾来源所得的规则。本协定针对的是与韩国相关的事实情形;台湾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是否订有税收协定及其条款,须另行核对,并非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人的通则。所得种类、受益所有人、居住者身份、与常设机构的实际连结及内部程序,各须确认。
协定对股利、利息及权利金的上限税率均为10%。要适用该税率,受领人须符合协定要件,尤其须为协定上另一地居住者且为该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台湾要求的居住者证明以及申请、申报或退还程序也须备齐。若交易间存在导管公司,或所得实际与台湾常设机构相关,可能需要另行分析。
事业利益原则上,若一地企业在另一地没有协定上的常设机构(常設機構,PE),则在另一地免税。反过来,若常设机构存在,可归属于它的利益得在另一地课税。因此,审查事业利益条款时,须先看在台湾从事的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再计算哪些收益与费用归属于它。
常设机构可包括确定的营业场所。若通过管理处所、分公司或办事处等固定设施从事活动,须审查场所使用期间、企业处分权限及所完成的工作。已正式在台湾登记分公司的外国公司营业据点,通常属于台湾的固定设施常设机构;不得将分公司的台湾事业利益径视为当然免税。
除固定设施外,协定还规定数种常设机构。若工地、营造、安装或装配工程或相关监理超过6个月,可能构成工地常设机构。若企业通过受雇人或其他人员在任一12个月期间合计提供服务超过183日,可能成立服务常设机构。反复为企业行使缔约权限的代理人活动,也可能属于代理人常设机构。
各项标准处理不同活动类型。不得仅因服务提供日数在183日或以下,即断定不存在管理处所或办事处等固定设施;也不得仅因工程期间在6个月或以下,即排除代理人常设机构的可能。场所、期间、人员、谈判与缔约权限、存货或设备,以及相对人如客户所见的营运形态,均须确认。
子公司与常设机构也不是同一概念。台湾子公司是相区别的法人;仅具外国母公司子公司的身份,并不当然成为母公司在台湾的常设机构。但若存在具体事实——例如子公司反复为母公司行使缔约权限,或母公司在子公司场所从事自己的活动——则须另行核对。法人登记与协定上的课税连结,各依其要件评价。
为准备适用协定,不仅要取得契约与发票,还要取得实际执行工作的文件。人员在台湾的出席日数、场所使用、决定、谈判与契约签署、成本承担、服务成果及资金流向的记录,有助于评价常设机构与利益归属。为避免在援引协定减轻的同时遗漏内部申报程序或移转订价文件,两地申报日程须一并管理。
7. 应选择何种形态
子公司与分公司,都不是对每一种进入台湾市场的方式都更合适。若事业需要独立台湾法人及当地股东结构,子公司可能适合;若外国公司拟维持总公司控制并直接在台湾营业,分公司结构可能适合。设立可行的评价,与把营运、税务及撤退一并考虑时结构是否有效的评价,须予区分。
选择前,建议将下列要点书面整理并加以比较。
- 谁出资,以及表决权与重要事项决定权如何分配
- 外国总公司或母公司在契约上及法律上承担何种责任范围
- 客户契约、雇用、知识产权、场所及许可归属于哪个主体
- 营业额与费用在何处认定,以及如何保留、分配股利或汇往总公司
- 投资核准、银行账户、资金进入以及外汇与汇款文件如何准备
- 账册、审计、移转订价文件以及韩国方面的申报与国外税额扣抵如何管理
- 是否预定增资、当地股东、股份报酬、上市、合并与重组以及股权转让
- 结束营业时,谁执行契约终止、劳动关系、税务申报、资产处分及撤退程序
即使进入台湾初期预期营业额不高、人员与契约数量不多,也须反映未来计划。短期市场验证后撤退的可能、长期投资与接纳当地股东、向受管制事业扩展以及由总公司提供保证,可按情境比较。若就各情境列出所需资金、税后现金、责任风险以及文件与申报成本,可减少因形态名称而生的成见。
营运中变更结构的可能也须审查。将分公司业务移转至新子公司,或将子公司资产让与集团另一公司,可能伴随相对人同意、劳动关系、许可、资产移转以及税务与外汇程序。不得预设起初选择的形态日后能以单纯更名取代。若考虑转换可能,建议从主要契约的让与条款及知识产权使用权开始。
撤退程序也不同。外国公司分公司拟停止台湾营运时,须依公司法第378条申请废止分公司登记。但申请废止前发生的债务、税务、劳动、契约与监管义务,并不会仅因申请而消失。与交易对象结算、结束劳动关系、收回债权、处分资产、税务申报及整理银行账户,须按适当顺序执行。
依公司法第379条,废止分公司登记不影响债权人权利及外国公司义务。债权人得继续行使废止前营业所生权利,外国公司承担该义务。因此不得仅因登记簿上分公司消失,即判断过去责任已经结束。具有争执可能的契约与保证、税务调查可能期间及卷宗保存义务也须确认。
外国公司的全部台湾分公司均废止时,依公司法第380条,须清算在台湾营业及分公司所生权利义务。清算后仍未清偿的债务,继续由外国公司负担。外国总公司与分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的原则,不仅在进入时、也在撤退时运作。清算人选任、对债权人通知、申报与剩余资金处理,须配合最新程序。
台湾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不跟随外国分公司登记的废止,而依公司法解散与清算。股东决议、清算人、债权债务整理、税务申报及剩余财产分配,须依适用于子公司的程序遵守。即使母公司已决定撤出台湾,也不得忽视子公司法人格及与债权人的关系径自将资金汇回。两种形态的结束程序与工作负担,不得当作相同处理。
最终选择若由台湾与总公司所在地的专业人士依据同一套事实审查,较为稳妥。若提供事业计划、组织图、投资人、预期契约、资金流向、人员配置及撤退情境,法律、税务、会计与外汇问题可相互连结地确认。设立后须定期核对实际营运是否已偏离所选结构。
官方来源
- 台湾法务部法规资料库 — 公司法
- 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条,而非营业税法第10条:给付非居住者股利的扣缴税率
- 台湾法务部法规资料库 — 所得税法
- 台湾财政部 — 对国外股东给付股利扣缴说明
- 台湾财政部 — 关于外国公司分公司利益的解释
- 台湾财政部 — 未分配盈余申报排除说明
- 台湾财政部 — 台韩所得税协定说明
- 台湾法务部法规资料库 — 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之1
- 台湾证券交易所 — 上市标准
- 投资台湾 — 外国公司分公司投资与登记程序
相关指南
本文是关于台湾子公司与外国公司分公司差异的一般性教育说明,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或税务意见,也不承诺特定结果。应适用规则与税务处理可能因投资人与总公司所在地、事业内容、交易与资金流向、协定条件及主管机关最新实务而有不同;在执行设立、投资、契约、股利或汇款前,应确认最新官方来源及案件本身的情形。
律师曾雋崴
常见问题
- 能否让台湾人或台湾法人成为台湾分公司的股东?
- 分公司是外国公司的一部分,故分公司本身并不存在股东。若要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在台湾营业,宜考虑设立台湾子公司并确定股东范围等途径。责任、表决权、资金筹措、许可与税务,须依出资关系与事业计划确认。
- 台湾子公司与台湾分公司的税负有何不同?
- 子公司与分公司原则上均适用5%营业税及20%营利事业所得税。台湾子公司向国外母公司分配股利时,依台湾国内法扣缴率为21%;若符合台韩所得税协定适用要件,上限税率为10%。外国公司的台湾分公司将税后利益汇往总公司,并非股利,故原则上无额外扣缴。总公司在台湾以外的营利事业,排除于未分配盈余加征5%(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申报对象。
- 若要在台湾上市或取得投资税额抵减,应选择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发行公司,不能成为台湾上市主体。子公司若拟上市,须符合公司法及台湾证券交易所所定要件。租税优惠并不仅因组织形态而一律决定。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之1的投资抵减及类似制度,须逐一确认对象投资、申请期限、抵减方式、与其他优惠并用的限制及税额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