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來的經理不用打卡,所以沒有加班費。」勞動基準法沒有這種以職稱劃分的例外。要讓主管的工時另外約定,只有第84條之1一條路。第一步也不是請主管簽約定書。
先翻勞動部的核定公告
第84條之1適用的對象,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工作者,條文列出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以及其他性質特殊的工作。哪些職務算數?答案在勞動部公告裡。
人資翻開勞動部的《現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一覽表,最容易誤讀的是第一項。86年7月11日公告的「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對象是駕駛,不是首長或主管本人;勞動部111年8月19日新聞稿談的,也是這類駕駛委外能否適用。
真正要對照的,是子公司所屬的行業。資訊服務業與法律服務業各有主管項目(都是87年3月4日公告),廣告業則是經理級以上人員(87年4月4日公告);製造業、金融業的子公司在表上找不到行業別的主管項目,能對應的只剩108年5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514號公告的「事業單位僱用每月工資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之監督管理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勞動部在電子報第46期說明,「監督、管理人員」與「每月工資達新臺幣15萬元以上」兩項要件缺一不可。
同一位主管,可能對上不同項目
資訊服務業、法律服務業、廣告業的主管項目和108年那一項,都要求主管本人符合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的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的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的主管級人員。108年那一項再加上月薪門檻。
行業別的項目則不寫金額。資訊服務業子公司的外籍主管,可以先看87年3月4日的資訊服務業項目,公告文字沒有月薪門檻。同一家公司的外籍工程師,則可能落在同一則公告後半段的「系統研發工程師與維護工程師」,對應的是第50條之1第2款的責任制專業人員,也就是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的工作者。
人資要留下的,是職務說明、授權表與實際簽核紀錄。日後勞工局或法院要對照的,就是這些文件。
約定書寫什麼、送去哪裡
兩關都過了,才輪到書面約定。第84條之1第2項要求約定以書面為之,參考勞基法的基準,而且不得損及勞工的健康及福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約定內容要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施行細則第50條之2)。核備後可以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但規定延長工時工資的第24條不在其中。
公司設在臺北市的,核備時還要對照臺北市政府在公報刊登的審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111年第236期),表上按核定工作者分類列出工作時間限制。公司設在其他縣市,要看當地主管機關的審查方式。
沒有核備時,回到一般規定
職務不在公告範圍、沒有書面約定、或還沒核備,主管的工時就適用一般規定: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第30條第1項),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工時每月不超過46小時(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可到54小時,每三個月不超過138小時)(第32條),延長工時工資依第24條加給。勞動部在前述新聞稿也重申,仍適用第84條之1的工作者,如果未曾把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或當地主管機關未予核備,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規定辦理。
外籍主管不打卡,出勤紀錄的義務也還在。雇主要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到分鐘,保存五年,勞工申請副本不得拒絕(第30條第5項、第6項)。進入訴訟,出勤紀錄記載的時間推定是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罰鍰是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違反出勤紀錄保存義務,是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勞動基準法第79條)。勞工端怎麼請求,可參考加班費沒給或少給。
就業金卡、延攬法也沒有另開工時例外
外籍主管持就業金卡或以外國專業人才身分受聘,人資有時會以為有另一套規則。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沒有規定工作時間,提到勞動基準法的是第24條的退休金制度。工時仍回到勞基法。
律師能協助的工作,依公司所處階段而不同。導入前,可以逐一比對外籍主管的職務、月薪與授權文件是否落在公告項目,起草符合第50條之2的約定書並辦理核備;已經發生爭議時,可以盤點過去五年的出勤紀錄、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並代理勞工局調解或法院勞動調解。諮詢請寫信至wei@hoveringlaw.com.tw,或參考勞動事件服務;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台北事務所位於103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核備的約定書上,要寫的是職稱、工作項目和工作權責。主管的國籍,不在那張表上。
參考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28日。
常見問題
- 外籍主管拿的是就業金卡,工時可以不受勞基法限制嗎?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沒有另外規定工作時間,該法提到勞動基準法的條文是第24條的退休金制度。受僱於台灣公司的外籍主管仍是勞基法上的勞工,工時要另行約定,一樣要符合第84條之1:職務在核定公告範圍內、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資訊服務業的子公司,外籍主管也要月薪15萬元才能適用責任制嗎?
- 不一定。勞動部87年3月4日公告的資訊服務業項目,涵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的主管人員,公告文字沒有月薪門檻;月薪15萬元是108年5月23日另一則不分行業的公告的要件。不論走哪一項,都還要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約定書已經簽了,但還沒拿到核備,這段期間怎麼算工時?
- 第84條之1把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寫在同一句,作為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的前提。尚未核備的期間,公司很難主張已經排除這些規定。勞動部111年8月19日新聞稿也重申,未曾將書面約定報請核備或未獲核備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規定辦理,延長工時依第32條的上限與第24條的加給標準處理。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