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昏窗邊的桌上,放著一張素面卡片、闔上的本子和倒扣的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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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交出去被詐團拿去用,檢察官不起訴,被害人還能要我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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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情境,並非實際帳戶或案件當事人的照片。

兩個人都把帳戶交了出去,也都沒被起訴。被害人要一位馬來西亞籍僑生連帶賠償50萬元,法院判僑生不用賠;另一名持有人把帳戶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女子,民事上卻被判賠10萬元。

僑生2019年來臺念科技大學,開了郵局帳戶當生活用。2022年3月在網路上找包裝代工,對方說要用這個帳戶「實名購買材料」,帳戶裡不用有錢,提款卡寄到公司就好。卡片從超商寄出,密碼也給了。3月29日晚上,一名被害人分三筆匯入149,967元,隨後車手在幾分鐘內接連提款(判決)。

臺中地檢署對僑生不起訴。民事求償還是來了:被害人在一件刑事案件的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包括僑生在內的數人連帶賠償(臺南分院判決)。

只是把帳戶交出去、沒有騙人、也沒被起訴,還要賠嗎?2024到2025年的四則判決,答案並不一樣。

不起訴,不等於民事上沒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持有人沒有親自行騙,被害人便一併主張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依第273條第1項,連帶的意思是被害人得對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的給付。

要被認定是幫助人,自己也得有故意或過失。新北地方法院在2025年5月20日的簡易事件二審判決中說明,幫助人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的過失,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斷,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該案的不起訴認定沒有故意,法院則說,那些對話紀錄只能證明沒有故意,無從據此認定沒有過失。

舉證責任在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僑生案中重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人,對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判決)。

求償也可能從刑事程序來。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僑生不是刑事程序中經認定的共同侵權行為人,這部分不符要件;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被害人繳了裁判費,補正這項欠缺(判決)。

交出帳戶的刑事責任,可參考交出提款卡後的有罪與無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則見警示帳戶。

三位持有人,兩人免賠、一人要賠

臺南分院2024年5月29日駁回被害人對僑生的請求(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判決)。法院看過僑生和「公司」的對話紀錄,認為僑生也是被詐團利用的被害人,沒有不確定故意。過失部分寫得很具體:來臺兩年多,在單純的校園念書、沒進職場,社會經驗和判斷力有限;身為外國人,對我國法律與社會現實、求職陷阱和詐騙手法也不甚了解,不能用我國一般成年人保管提款卡的注意義務苛求,因此沒有過失。僑生也說,發現受騙後去報了警。

新北地方法院的二審判決走向相反(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持有人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外籍女子,聊了約半年,從沒見過面。對方自稱派駐烏克蘭的軍人,需要帳戶收薪水;持有人就在2020年9月寄出新開帳戶的金融卡,再用軟體告知密碼和網銀帳密。地檢署在其他被害人的案件對持有人不起訴,一審也判持有人勝訴。

二審改判。法院指出,持有人碩士畢業,做過物流,也自己創過業;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把帳戶交給別人,政府和媒體早已廣為宣導。歐洲軍人的薪水,怎麼會匯進臺幣活存帳戶?持有人沒有查證對方身分和用途,交出後也沒有取回或掛失。法院判賠10萬元及利息。

臺北地方法院2025年7月2日的二審判決,又站在持有人這邊(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持有人管理父親名下、為辦房貸開立的帳戶,把網銀帳密交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說兒子生病、泰國生意困難,要幫忙付工人薪水。持有人起初就說過擔心被騙,接受警方約詢後也多次追問錢從哪裡來。法院認為,被害人須證明持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本件是出於情誼和信任無償出借,持有人自己也被騙,被害人無法證明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

三個人都獲不起訴。法院看的是年齡、學經歷、在臺灣待多久與生活環境、對方說法合不合理、有沒有查證,以及察覺不對時怎麼反應。四則判決中,只有臺南分院把外國人身分列入考量,而且是連同校園生活一起評估。同樣是對話紀錄,在臺北案證明持有人起過疑,在新北案卻成了沒有查證的證據。

匯進別人帳戶的錢,也要賠嗎

其他被告部分,臺南分院在2024年6月26日另行判決。另一位提供帳戶的成年人已因此被判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詐欺前科,帳戶怎麼離手的說法也前後不一。法院認定有不確定故意,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車手連帶賠償,但只限匯入這個帳戶的28,985元;匯入僑生帳戶的149,967元,沒有證據顯示這名持有人知情並提供助力。車手則要對全部損失負責;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被駁回。

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

被害人也可能一併主張不當得利,臺北案就是如此。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時知道或事後才知道的,依第2項應將受領時所得的利益,或知道時現存的利益,附加利息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臺北地院認為,持有人不知款項來自詐騙,錢一匯入就被領走,知情時已不存在,適用第1項。

幾年後才收到起訴狀

新北案的匯款在2020年10月,起訴在2024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法院把「知」解為明知:被害人到2021、2022年還在追問包裹下落,匯款單上只有英文戶名,未經警方查明,難認已知持有人是誰,持有人也提不出被害人更早知道的證據。時效抗辯不成立。

可以委任臺灣律師處理的事

律師可以閱讀起訴狀或移送民事庭的附帶民事資料,取得警詢、偵查相關資料和不起訴處分書,用求職廣告、對話紀錄、寄件單據和銀行通知說明您當時知道什麼、做了什麼,爭執過失、實際匯入您帳戶的金額及民法第197條的時效。協商和解、在民事庭或附帶民事程序代理,以及刑案仍在進行時與辯護人配合,也可以委任。結果沒有人能保證。

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受理電子郵件諮詢(wei@hoveringlaw.com.tw),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來信時可附上起訴狀、交出提款卡或帳密的日期,以及不起訴處分書。

參考的官方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19日

常見問題

檢察官已經給我不起訴處分,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是不是就不成立了?
不一定。民法[第18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4)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2025年5月20日的簡易事件二審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3%2c%e7%b0%a1%e4%b8%8a%2c499%2c20250520%2c1)指出,不起訴所依據的對話紀錄只能證明帳戶持有人沒有故意,無從據此認定沒有過失,判命持有人賠償10萬元及利息。也有[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2%2c%e9%87%91%e7%b0%a1%e6%98%93%2c108%2c20240529%2c2)在不起訴之後,民事上同樣認定持有人不必負責,結果要看個案事實。
被害人請求的金額,比匯進我帳戶的錢還多,我要全部負責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024年6月26日的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2%2c%e9%87%91%e7%b0%a1%e6%98%93%2c108%2c20240626%2c3),雖認定另一名提供帳戶的人有不確定故意,也只就匯入其本人帳戶的28,985元,判命與提款車手連帶賠償;匯入他人帳戶的款項,因為沒有證據顯示這名持有人知情並提供助力,不必負責。這是依該案事實所作的判斷,不能直接套用到所有案件。
帳戶是好幾年前交出去的,現在還會被告嗎?
依民法[第197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7)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新北地方法院](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3%2c%e7%b0%a1%e4%b8%8a%2c499%2c20250520%2c1)把「知」解為明知,被害人在2022年10月20日報案前,並無證據顯示已知損害及帳戶持有人,因此不採時效抗辯。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