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老師已有工作許可,受朋友邀請演出一晚,會出什麼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023年3月30日的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處理的就是這樣一場演出。
兩家補習班替這位美籍英語老師申請了聘僱許可。2020年11月20日晚上,他和自己參與的樂團在臺北一處展演空間登台。門票每張新臺幣400元,賣出68張,收入27,200元由經營場地的公司分六成、演出者分四成。樂團的8,000元,由一名團員代收。公司事先以雇主身分替他申請了公開表演許可。許可始終沒下來(判決全文)。
一年多以後,處分才來。勞動部在2021年12月15日撤銷第三家補習班同年9月替他取得的聘僱許可,要他在文到14日內由雇主辦理手續出國,並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他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法院也判決駁回(判決全文)。
聘僱許可跟著申請的雇主走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提出申請的是雇主: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48條第1項),但書所列三種情形除外。
所以一張許可,對應的是申請它的那位雇主。第73條列出廢止聘僱許可的情形,第1款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第2款是「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條文用的是「廢止其聘僱許可」。沒有「得」字。
一場演出,為什麼算替別的雇主工作
公司在演出前17天和樂團簽了演出合作合約,隔天以雇主身分提出申請。公司代理人說,11月17日補了件,以為演出那天已經通過,只是還沒收到許可函;老師也主張自己一再確認,得到的回答是已經核准。但直到演出那天,公司從沒收到許可文件,老師也沒看過許可。這些說法,法院都不採(判決全文)。
法院認定,老師在兩家補習班的聘僱許可期間內登台,就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他事後有沒有從那8,000元分到錢,都不影響這個認定。法院依據的是勞動部兩則函釋。一則說,是否構成聘僱,要看有沒有提供勞務的事實,承攬關係也算在內;另一則說,工作不以契約形式或有無報酬來判斷,「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法院認為這是主管機關的補充性釋示,與法律意旨無違,可以參酌(判決全文)。
契約只有中文、只是受朋友邀約,這些理由同樣沒有被接受。老師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時說:「我知道以後口頭確認不夠,還需要真的看到工作許可才算數」(判決全文)。他也說補習班沒有指派他去表演,那是工作以外的興趣。
下一張許可,要看申請日前三年
被撤銷的是演出後核發的許可。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規定,外國人從事該標準所定工作(第2條第1項),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第2款)等情事。第三家補習班是在2021年9月7日申請(判決全文)。距離那場演出,還不到一年。
法院因此認為,申請日前三年內有這種情形,勞動部就不得核發聘僱許可;違反規定核發的,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勞動部可以撤銷。勞動部也承認,2021年5月准許兩家補習班展延的函本來就有違誤,只是為了兼顧既成的法律秩序與法安定性,沒有去動它(判決全文)。補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聘僱的外籍老師,同標準第6條也有一樣的三年規定。
不知情,也擋不住限令出國
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依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的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條第3項把依法受聘僱的外國留學生等部分情形,以及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再檢查而合格的人,排除在即令出國的規定之外(外籍學生的情形,見外籍學生打工的工作許可)。
老師主張自己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法院的看法是,令其出國、不得再工作,是為了落實許可制的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上不是行政罰,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都可以作成。判決還補了一句:他明知在台灣工作需要許可,演出前也一再確認,卻在沒看到正式或書面許可的情況下登台,也難說沒有過失(判決全文)。判決也記載,經營場地的公司在2021年5月另被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15萬元。
第二份工作,要由新雇主申請
合法的做法寫在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項:除同條第2項的例外外,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要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的,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轉換雇主時,新雇主還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
補習班的外語老師另有時數門檻。依短期補習班審查標準第5條之1,受聘僱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第3條第2款)的外國專業人才,每週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第1項)。老師須成年、大專以上畢業,且教授語言須為護照國籍的官方語言;未取得學士學位者,還須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第2項)。許可有效期間內依第53條第1項另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時,在每一新雇主每週不得少於六小時(第3項),總時數每週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第4項)。
也有人不需要雇主申請。第48條第1項但書列了三種: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的顧問或研究人員、與在台設有戶籍的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的外國人,以及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並經教育部認可者。就業金卡是另一套制度,永久居留另見永久居留的申請條件。
場地公司已經申請,卻沒等到許可就安排老師登台。這一晚,讓老師失去第三家補習班的許可及繼續在台灣工作的機會(判決全文)。
可以委任台灣律師處理的事
接到演出、家教或週末專案這類許可以外的邀約時,律師可以對照手上的聘僱許可函和邀約內容,判斷需不需要另外申請;需要的話,協助第二個雇主準備第53條第1項的申請,補習班老師則一併核對第5條之1的十四小時、六小時、三十二小時門檻。
勞動主管機關已經開始查察的話,律師可以在約談前協助整理書面說明;這件案子裡,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就分別找了老師和場地公司談話。收到撤銷或廢止許可的處分後,律師可以在處分書記載的期間內提起訴願、在行政法院代理訴訟,也可以就處分書定的出國期限和雇主協調。結果都無法保證。
手邊的聘僱許可函和邀約條件整理好後,可以寄到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wei@hoveringlaw.com.tw,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先核對第二份工作的許可需求。
參考的官方資料
- 就業服務法 第43條、第48條、第53條、第73條、第74條(現行條文,全法最近修正日期2025年1月20日)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2條、第2條之1(現行條文,全法最近修正日期2024年8月1日)
-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3條、第5條之1、第6條(現行條文,全法最近修正日期2022年10月27日)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2023年3月30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19日
常見問題
- 沒拿錢,只是幫朋友表演一次,也算工作嗎?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參酌勞動部函釋: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法院認定那位老師的演出屬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不因他事後有無從樂團代收的8,000元中取得報酬而受影響;同條規定,有此情事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 聘僱許可被廢止後,還能留在台灣工作嗎?
- 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依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的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後申請新許可時,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與短期補習班審查標準第6條也各就所定工作,要求申請日前三年內沒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 想合法接第二份工作,該怎麼做?
- 依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項,除同條第2項的例外外,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的,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依短期補習班審查標準受聘僱的專任外國語文老師,依同標準第5條之1,在每一新雇主每週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總時數每週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