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一個虛構的情境。一位上班族在社群平台上應徵組裝原子筆的家庭代工,對方說公司要用他的戶頭代訂材料,請他寄出提款卡,密碼傳LINE就好。筆桿一支也沒寄到;幾個月後寄到的是地檢署傳票,身分是「被告」,案由寫著「詐欺等」。
訂材料為什麼需要代工者的提款卡和密碼?這個問題當初沒人回答,現在換檢察官來問。被告是程序上的身分,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但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以被拘提(第75條),傳票不能擱著。
案由「詐欺等」,背後是三條規定
第一條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2024年7月3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原則上由警察機關告誡;約定或收了對價、交出的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或受裁處後五年內再犯,才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責。立法理由寫明,以應徵工作為名交出帳戶供人使用不算正當理由;受騙而對構成要件沒有認識的人則欠缺故意,不適用本條處罰。交卡前的判斷見薪轉與提款卡一文。
另外兩條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分別搭配第339條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這兩罪不以帳戶數量或報酬為條件,問的是寄出卡片那一刻,是否已想到帳戶可能被當成人頭帳戶收贓款,卻覺得無所謂;刑法第13條第2項把這種「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也當作故意,實務稱為不確定故意。所以初次、只交一個帳戶、沒談也沒拿報酬的人,第22條頂多是告誡,另外兩罪照樣可能被偵辦;犯意則由檢察官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同樣寄出提款卡,一件無罪、一件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14日)維持第一審無罪。該案求職者依對方要預定材料、申請補貼金的說法寄出提款卡;法院比對LINE紀錄,認為求職者只在傳身分證照片時擔心資料被亂用,對交卡並未起疑。寄出的又是每月領育兒津貼的帳戶,寄卡前還問過津貼會不會受影響。法院認為,真察覺不對勁的人,照理會交出閒置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2025年12月29日)則維持臺東地院的有罪判決:幫助洗錢,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最高法院2026年4月22日以上訴未敘述理由駁回上訴(11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該案的「專員」開價一張卡補助一萬元,還問有沒有沒在用的空卡。補助按提款卡張數算,法院認為這已看得出對方要的是帳戶。求職者交卡前問過「我把卡交給您是要做什麼」,偵查中又說帳戶沒什麼錢、交出去沒關係;法院認定是起疑之後仍然容任。
兩件都是個案的證據判斷,適用的也是行為時的舊條文,不能讀成「津貼帳戶就無罪」或「問過一句就有罪」。兩案法院都拿整份對話和帳戶明細逐段比對,所以應訊前值得整理的,是從看到職缺到寄出卡片的完整對話、寄件單據、帳戶平常的用途與明細,以及發現不對後掛失、報案的紀錄;不利的訊息不要刪,也不要事後補寫。訊問時檢察官應先告知罪名,您可以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帳戶被列為警示是另一套程序,見警示帳戶怎麼辦。
傳票問的是寄出卡片那一刻您知道什麼、怎麼想;按時到場、照實說明之後,結果仍取決於個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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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5日。本文為台灣一般法律資訊;判決僅呈現各該法院就個案證據的判斷。
- 全國法規資料庫: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9條及沿革(2023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2024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 法務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
-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第13條、第30條、第339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95條、第154條、第161條。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14日,第二審,附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2025年12月29日,第二審,附第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2026年4月22日。
常見問題
- 只交了一個帳戶,也沒拿到錢,為什麼還是被列為被告?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刑責,以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或裁處後五年內再犯為條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則不以帳戶數量或報酬為條件,而看交付時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仍容任其發生。這份犯意由檢察官舉證,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無罪。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