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留下債務,人在日本的子女如何拋棄繼承:三個月期限與駐日代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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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留下債務,人在日本的子女如何拋棄繼承:三個月期限與駐日代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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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只有三個月。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住在日本,甚至已經取得日本國籍,這三個月都一樣;聲明書送駐日代表處驗證、再寄回台灣所花的時間,民法也沒有可以扣除的規定。

假設父親住在台中,過世後留下信用卡債、替朋友作保的保證債務和欠稅。哥哥住在台中,妹妹婚後定居大阪,幾年前歸化日本籍。家裡沒有什麼遺產,兄妹都不想承擔債務。哥哥可以自己到法院遞狀,妹妹人在日本,要另外安排。

妹妹是日本籍,仍然適用台灣民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看的是過世父親的國籍,繼承人的國籍或住所不會改變準據法。日本的法律適用通則法(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第36條同樣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的本國法。

依日本民法第938條,拋棄繼承是向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申述,那是日本法規定的方式。台灣民法第1174條要求的是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又規定,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所以不宜認為在日本辦了手續,就等同完成台灣法上的拋棄繼承。日本當地的財產或程序,請另外向日本的專業人士確認。

不拋棄也只以遺產為限,但仍然是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過沒有拋棄就還是繼承人: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延展;沒有陳報的,仍應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第1162條之1)。違反這項規定,就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的部分,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只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外(第1162條之2)。兩條路怎麼選,可以參考家人過世留下債務:拋棄繼承和限定責任怎麼選。

人在日本,要清查台灣的債權人、再按比例清償並不容易。確定沒有遺產可拿時,拋棄繼承比較單純,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第1175條)。

三個月從知道父母過世那天起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07號裁定(民國113年1月30日)指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是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成為繼承人之時。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通常就是知道父母過世的那一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裁定(民國114年12月29日)進一步表示,不必連有沒有遺產都知道,也不因為不懂法律或誤解法律而受影響。等債務全部查清楚才開始辦,可能已經來不及。

聲明書要表明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姓名及最後住所、死亡的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的時間,以及其他繼承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拋棄合法的,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的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不合法的,以裁定駁回。

送駐外館處驗證,期間不會因此延長

旅外繼承人不必專程回台灣。上面那則新北地院裁定引用的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點是這樣寫的:旅外繼承人「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日本有東京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以及橫濱、大阪、福岡、那霸、札幌等據點(代表處說明),原則上應向管轄文書作成地的駐外館處申請驗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0條)。

但這個做法不會讓三個月延長,下面三則裁定都是這樣處理。新北地院那件的繼承人住在美國,主張辦事處距離遙遠、當地公證人對聲明書有疑問,才拖了很久;法院認為第54點只是便利旅外繼承人不克親自到法院陳報,並沒有就拋棄繼承的期限另作規定,駁回抗告。臺北地院第3207號的繼承人說,在國外申辦死亡證明、再送當地辦事處證明,寄回台灣已經超過期限;法院認為三個月是除斥期間,繼承人在死亡當天就已知悉,卻在十一個多月後才聲明,聲請駁回。同一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36號裁定(民國115年3月11日)的聲請人,已經附上駐外單位驗證的拋棄繼承聲明書和授權書,但法院收狀時,距聲明書上自己填寫的「知悉得繼承日期」已超過三個月,同樣駁回。

三則都是地方法院的裁定,法院看的都是聲請狀上的法院收狀日期。

妹妹在日本要準備的事

先確定期限。第236號裁定的算法是:9月17日知悉,應在12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接著決定由誰在台灣代為遞狀,例如哥哥或受委任的律師,再到管轄的駐外館處驗證兩份文件: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以及給代理人的授權書。橫濱分處的說明寫明,原則上本人須親自到櫃檯辦理,審查一般為3至5個工作天(2026年10月5日查詢)。駐外館處網站上的聲明書樣本有「知悉得繼承日期」一欄,第236號裁定就是以這一欄的日期起算。

驗證好的文件寄給代理人,連同戶籍資料一起送法院。上面兩件臺北地院案件的聲請人,提出的是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和繼承系統表。妹妹已經沒有台灣戶籍的話,親屬關係要用什麼文件證明,最好先問管轄法院或代理人,日本文件的申請和驗證時間也要算進去。國外簽署文件的驗證,另見人在海外,怎麼委任台灣律師。

子女都拋棄之後,誰會變成繼承人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子女全部拋棄,由孫子女繼承(第5項);先順序繼承人都拋棄,才輪到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6項)。妹妹在日本的孩子、哥哥的孩子,都在下一輪。配偶不在這個順序裡(第1138條),母親如果健在,要自己另外拋棄。

因他人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應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拋棄(第7項);先拋棄的人應以書面通知他們,不能通知的才例外(第1174條第3項)。建議先把下一輪的繼承人列出來,台灣和日本兩邊的家人一起排時間。

人在日本、需要向台灣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可以寫信到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wei@hoveringlaw.com.tw),說明死亡日期、得知的日期、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和繼承人有哪些。本文是一般性說明,個案結論仍要看實際的文件和日期。

參考的官方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5日

常見問題

妹妹已經歸化日本籍,父親的繼承還是適用台灣民法嗎?
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父親是中華民國國民,繼承就適用台灣民法,繼承人的國籍或住所不影響準據法。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74條,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聲明書送駐日代表處驗證花了不少時間,三個月可以延長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裁定(民國114年12月29日)認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點只是便利旅外繼承人不必親自到法院陳報,並沒有就拋棄繼承的期限另作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74條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也沒有因為國外文件辦理費時而延後起算。這些都是地方法院的見解,個案事實不同,結果未必相同。
超過三個月才想到要拋棄,是不是就得替父母還清全部債務?
不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沒有拋棄就仍是繼承人,第1156條的遺產清冊陳報與第1162條之1的比例清償都要遵守;違反比例清償的規定,依第1162條之2,就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的部分,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