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海外,怎麼委任台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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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海外,怎麼委任台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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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國外,卻有台灣的民事案件、公司登記、土地或移民申請需要處理。受委任者是否有資格承辦、酬金如何計算,以及法院文件在台灣由誰收受,是三件須分別確認的事。

怎麼確認對方能在台灣執業?

律師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的人,得依本法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第136條要求法務部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得公開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律師證書字號及相片、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及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和五年內的其他懲戒。系統在lawyerbc.moj.gov.tw。寄送文件前,可先查核執業資料;若查不到,或事務所、證書資料與對方所述不符,宜暫緩寄送並釐清原因。即使查詢結果只顯示所屬地方公會,全國聯合會的加入仍是第19條的要件。

可以委任律師辦哪些事?

第21條規定,律師得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並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的事務,同時要遵守各該法令。公司變更、土地、居留申請,不必先有訴訟才能委任。一旦進入訴訟,就適用下一節的訴訟代理規則。

酬金應怎麼約定?

第47條規定,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酬金的計算方法及數額。法條並未訂定酬金表,本文也不列具體金額。開始委任前,宜確認是按時計費、按階段收費,還是就固定範圍約定酬金,以及數額與包含的服務。裁判費、翻譯、公證或駐外館處的規費,常常不含在律師酬金裡。另計的費用,宜在委任條件中寫明。

如果是民事訴訟,要注意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委任非律師,許可得隨時撤銷。許可準則由司法院訂定,不能預期親人或國外顧問必然能獲准出庭。

第69條要求訴訟代理人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由法院、審判長選任的,屬於例外,未到法庭時通常無法採用。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若要讓同一份委任書適用於下一審級,委任書須就該特定訴訟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

法院文件由誰收,規定在第133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法院陳明的,向該代收人送達。第2項範圍較窄: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的,應指定送達處所在台灣的送達代收人。沒有上訴、抗告,也沒有提出聲請的被告,依這一項並沒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的義務。若是起訴、上訴或抗告的一方,且沒有台灣的送達處所,就須在書狀中明確指定。不能假定法院會向國外地址送達;由誰擔任送達代收人,宜與受委任律師一併確認。

第211條之1規定,當事人等所在與法院之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的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用該設備審理,並應徵詢當事人意見。期日通知書記載的應到處所,是設備所在處所。這項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自行選擇不到庭的權利。需要陳述人簽名的筆錄或其他文書,由法院傳到陳述人所在地,經本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法院另有安排前,仍須依指定的到庭地點安排行程。

在國外簽名的文件怎麼驗證?

在國外作成的文書要交給台灣機關時,文書驗證程序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辦理。

第10條規定,在國外作成的文書,向管轄該作成地的駐外館處申請驗證。例外是受理申請的駐外館處認為有特殊情形、查證沒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外交部)核准。第9條列出駐外館處得驗證的文書,包括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的文書、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的文書,以及當事人製作的私文書。第12條規定,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的私文書,應請本人在領務人員面前簽章或承認其簽章。其他私文書,館處可以要求先送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

第15條規定,驗證效力僅及於簽章真正或文書在形式上存在,不及於記載內容。領事事務局在何謂文件證明也作相同說明:受理文件的機關,仍須自行判斷是否符合其要求。國外文件驗證流程說明,應先完成文件核發國的前置驗證程序,各地做法不同,應先問將受理的駐外館處。流程圖在國外文件頁。

第15條之1規定,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協定的國家,其境內作成的文件經該國指定權責機關驗證後,與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有相同效力。協定清單在領事事務局的協定專區。簽署地點是否在清單上,可查閱該頁,本文不另列國家。文件若只有當地公證人的簽章,未經後續驗證,尚不等於完成第10條所定的驗證。

訴訟委任狀須一併考量第69條的公證要求與本條例的驗證程序。同一份委任要跨審級適用,須經公證;公證在國外辦理時,須透過文書驗證證明其形式。預約公證前,可先請律師確認承辦書記官對該份委任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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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能在台灣執業嗎?

律師法第115條規定,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例外有兩種:一種是受任處理已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或調解機構的法律事務。依這個例外進入台灣執業,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另一種是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第115條的許可,本身不是在台灣民事法院當訴訟代理人的資格。民事訴訟法第68條仍要求委任律師,除非審判長許可其他人。

初次諮詢時,哪些資料有助於判斷?

本文依條文整理一般程序,個案結果仍須依實際資料判斷。

向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諮詢時,來信可說明待辦事項、目前所在國家及已排定的期日。若已有案件,宜列明法院、案號,以及自己是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有無台灣的送達處所、預計在哪個城市簽署文件、希望以哪種語言諮詢,也可一併註明。

信箱是wei@hoveringlaw.com.tw。地址是 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文件的傳送方式,可先向事務所詢問,並在初次往來時確認酬金的計算方法與數額。

參考的官方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9月29日

常見問題

怎麼確認對方可以在台灣執行律師職務?
律師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的人,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法務部的查詢系統在 lawyerbc.moj.gov.tw。第136條列出可公開的項目,包括姓名、證書、事務所與所屬地方公會。
親人或不具律師資格的顧問,可以在民事法庭出庭嗎?
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審判長許可時,也可以委任非律師,該許可得隨時撤銷。委任書在該審級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每一審級都要再委任。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的,不在此限。
在台灣沒有送達處所,法院文件寄給誰?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只要求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沒有送達處所時,指定送達處所在台灣的送達代收人。不是每一個當事人都有這個義務。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