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過世留下債務:拋棄繼承和限定責任怎麼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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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過世留下債務:拋棄繼承和限定責任怎麼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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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家人過世後才出現的卡債、銀行貸款、保證債務或親友借款,繼承人不拋棄繼承,原則上也不必拿自己的薪水或存款去還。

拋棄繼承是另一條路:財產和債務都不承受。不過,一人拋棄,不一定會輪到下一順序。子女中有人拋棄的,他的應繼分歸於其他同為繼承的人;要等子女都拋棄,才由孫子女等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的人都拋棄,才輪到下一順序的親屬(第1176條)。

不拋棄:只用遺產還,但要照規則還

繼承人有好幾位時,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彼此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第1153條)。

「遺產範圍」可能比遺產清單上列的還廣。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的,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已經移轉或滅失的,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第1148條之1)。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年把房子無償贈與子女並辦好過戶的,這間房子也算在子女負責清償的遺產範圍裡。

限定責任也可能失去。下列情形之一,繼承人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的利益(第1163條):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陳報遺產清冊

繼承人可以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因繼承人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這三個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已陳報的,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第1156條)。債權人也可以聲請法院,命繼承人在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1156條之1)。

陳報之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第1157條)。在這段期限內,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第1158條)。期限屆滿後,對已報明的債權和繼承人已知的債權,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的利益(第1159條)。

沒有陳報清冊

沒有陳報遺產清冊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也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的利益(第1162條之1)。

違反這個比例規則,例如把遺產裡的存款全數先還給其中一家銀行,其他債權人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得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且這部分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不在此限(第1162條之2)。限定責任保護的是照比例清償的繼承人。

拋棄: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打電話告訴銀行、在家族群組說不要、沒有去分財產,都不是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書面要表明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姓名及最後住所、死亡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的時間,有其他繼承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合法的,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的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不合法的,以裁定駁回(第132條)。

司法院的說明列出應備文件:聲請狀、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已通知因拋棄而成為繼承人者的證明(例如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函或存證信函、回執),以及法院要求的其他文件。費用方面,司法院公布的家事事件徵收費用標準把家事非訟事件中「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列為新臺幣1,500元,司法院的拋棄繼承說明寫的也是1,500元。各法院收件的細節,以管轄法院公布的為準。

拋棄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第1175條)。拋棄的人對自己正在管理的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仍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繼續管理(第1176條之1)。

三個月從哪一天算

條文寫的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不是一律從死亡當天算。因為別人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1176條第7項)。哪一天算知悉,有爭議時由法院依事證判斷。書面本來就要寫明知悉繼承的時間,接近期限才送件的,把得知的經過寫清楚。

期間過了,就不能再拋棄,但前面說的限定責任仍然適用。陳報遺產清冊的三個月也是從知悉得繼承時起算,拋棄的期間過了,這三個月通常也已經過了;除非法院依第1156條第2項延展,或依第1156條之1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否則就是依第1162條之1按比例清償。

拋棄之後,遺產和債務由誰繼承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9條)。配偶與各順序的繼承人同為繼承(第1144條),配偶不繼承,也要自己辦理拋棄。

子女中只有一部分人拋棄的,拋棄的人的應繼分歸於其他同為繼承的人(第1176條第1項),不會因此輪到孫子女或下一順序。子女全部拋棄,事情還沒結束。第一順序中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孫子女、外孫子女;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的繼承人繼承(第1176條第5項、第6項)。每一順位都不想繼承,就要一路辦到第四順序的祖父母。孫子女未成年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其辦理(民法第76條、第77條)。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的,不在此限(第1174條第3項)。前面司法院列的文件,也包括這份通知的證明。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的繼承人均拋棄時,準用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第1176條第6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的,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第1177條);法院再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178條)。期限屆滿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才歸屬國庫(第1185條)。

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第113條)。保單有沒有指定受益人、指定的是誰,看契約內容。

民國98年修法以前開始的繼承

民法繼承編在民國96年到98年間修正過幾次。繼承在修正施行前開始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另有過渡規定。涉及的情形包括:繼承開始時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被繼承人生前的保證契約債務;依第1140條代位繼承;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的存在。在條文所定的條件下,這些情形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的,不在此限。多年前的債務被追討時,先確認被繼承人過世的日期,再看適用哪一條。

繼承人範圍、遺產分割和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整體說明,見台灣繼承與親權:遺屬法律指南。

來信諮詢

遺產裡同時有房地和債務、已經先還了部分債務、親屬之間對要不要拋棄意見不同,或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都可以來信說明。第一次來信,請附上被繼承人過世的日期與最後住所、繼承人名單、已知的財產與債務(含催收信或法院文件),以及每位繼承人得知繼承的時間。

聯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以上是依已公布的法規與官方說明整理的一般資訊,個案仍須依事實判斷。

官方參考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1日

常見問題

不拋棄繼承,會不會要用自己的錢替過世的家人還債?
原則上不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有第1163條的情形,例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就不得主張這項利益。沒有照第1162條之1按比例清償,只先還其中一家債權人的,其他債權人就未受償的部分,也可以依第1162條之2向繼承人行使權利,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這項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的規定。
三個月過了才發現有債務,還能拋棄繼承嗎?
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不一律是死亡當天;哪一天算知悉,有爭議時由法院依事證判斷。期間已過,就不能再拋棄,但第1148條第2項的限定責任仍然適用。陳報遺產清冊的三個月同樣從知悉得繼承時起算,通常也已經過了;除非法院依第1156條第2項延展,或依第1156條之1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否則就是依第1162條之1按比例清償。
子女都拋棄繼承了,孫子女也要辦嗎?
要看他們要不要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孫子女因此成為繼承人,如果也要拋棄,依同條第7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孫子女未成年的,依民法第76條、第77條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其辦理。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