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告,但公然侮辱和誹謗都規定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這一章,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的,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第252條第5款)。
法務部的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案件統計分析整理了民國101年至110年的資料:這類案件偵查終結15萬5,168人,不起訴處分占72.3%,全般刑案是37.0%。不起訴的理由中,撤回或逾期告訴占33.7%,比全般刑案的19.4%高14.3個百分點。這是民國101年至110年這十年的整體數字,不是對個案的預測;從這組數字可以看出期限和撤回在這類案件裡占的分量。
公然侮辱:難聽的話不一定成罪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所定罰金的貨幣單位是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公然」的意思,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的理由書引用院字第2033號解釋,說明只要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就足夠,不以實際上已經共見共聞為必要;解釋文並說明,多數人包括特定的多數人,人數要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已達公然的程度而定。私訊一對一的對話,和幾百人的社團貼文,事實基礎不同。
民國113年4月26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沒有宣告第309條第1項違憲,但限縮了處罰範圍。主文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憲法法庭書記廳的判決摘要整理了理由中的幾個判斷點:
- 不能脫離表意脈絡,只因用語負面、粗鄙就一律處罰;要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與文化脈絡,也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被害人的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例如無端謾罵、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的評論。
- 要看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
- 負面評論縱然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的,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但依社會共同生活的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的,就已逾越這個限度,得以刑法處罰。
- 名譽感情,也就是一個人內心對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不在這條規定保障的名譽權範圍內。
所以「被罵了很生氣」本身還不夠,要看那句話在什麼場合、對誰說、前後發生什麼事。
誹謗:說的是一件「事」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網路貼文、留言多半是文字。
誹謗涉及對具體事實的指摘或傳述。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民國112年6月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這一項說明: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如果在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就屬於不罰。即使查證取得的證據資料其實不是真的,表意人引用時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然不罰。
第311條另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提告的方式與時間
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的,應製作筆錄(第242條)。實際上就是到警察機關做筆錄,或向地檢署遞告訴狀。
六個月從「知悉犯人」時起算。看到留言時就知道是誰寫的,通常那一天就開始起算;帳號匿名、還不知道背後是誰時,何時算知悉犯人,有爭議時由檢察官和法院依事證判斷。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中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他人(第237條第2項)。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238條)。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第239條)。
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但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19條)。
先到公所調解
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可以辦理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除勘驗費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第23條)。直轄市、市的區調解委員會,也準用這部條例(第35條第2項)。
由有告訴權的人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的聲請,將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第31條)。六個月快到時,這一條和期限有直接關係。
偵查中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的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第28條第2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以給付金錢等為標的的刑事調解,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第27條)。
截圖要連前後文一起留
判斷是否成立,要看表意脈絡和能否證明真實,所以只截一句話往往不夠。保存的時候,把整段對話或留言串、發文時間、帳號名稱與個人頁連結、網址、群組或社團的成員規模一起留下;也記下自己是哪一天知道對方身分的,這和六個月的起算有關。除了截圖,能保存原始網頁或匯出對話紀錄的,也一併保存。
民事求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5條第1項)。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這裡的「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情形。判決理由提到,向來的回復名譽方式,除了命道歉,還有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97條)。刑事案件起訴後,也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間和費用見詐騙求償:刑事附帶民事的提起時機與費用。
被告的一方
收到地檢署或警察機關的通知,以被告身分說明時,上面那些判斷點也是檢察官和法院要看的事:那句話的前後文、雙方之間發生過什麼、說的是意見還是事實、是事實的話有沒有查證的依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這些都要有資料支撐。調解成立並依上述方式撤回告訴,是另一種結束程序的方式。
想提告,或收到通知時
兩種情況都可以寫信給昊鼎。來信請說明發文或發言的時間與平台、完整的對話或留言串、知道對方身分的日期、是否已經報案或聲請調解。
聯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wei@hoveringlaw.com.tw。地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以上依法規、憲法法庭判決與法務部統計整理;個案是否成立,仍看具體的言論內容與脈絡。
官方參考資料
-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第3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8條、第239條、第242條、第252條、第319條。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第35條。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
-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與判決摘要。
- 法務部: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案件統計分析(民國101年至110年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1日
常見問題
- 在LINE群組裡被罵,算「公然」嗎?
- 要看群組的情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的理由書引用院字第2033號解釋,說明刑法分則中「公然」,只要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就足夠,不以實際上已經共見共聞為必要;解釋文並說明,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的多數人,人數要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已達公然的程度而定。群組成員多少、誰看得到,都是判斷的事實。
- 被罵之後,多久內要提告?
- 刑法第314條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之時:看到留言時就知道是誰寫的,通常那一天就開始起算;帳號匿名、還不知道背後是誰的,何時算知悉犯人,有爭議時依事證判斷。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 民事訴訟可以要求法院判對方公開道歉嗎?
- 不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情形。請求賠償的時效,依民法第197條,是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