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構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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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單一筆、回報兩筆:期貨商與券商系統出錯,投資人能向公司請求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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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情境

投資人下單1筆,卻回報成交2筆,實際上仍只有1張成交單。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黃厚銘在例行記者會上,這樣解釋國票期貨的「成交回報重複」。據中央社10月27日報導,黃厚銘說,國票期貨通報22日晚間帳務系統發生成交回報作業重複,系統在隔天凌晨修復;依初步統計影響116戶,沒有重複成交的狀況。台灣期貨交易所預計28日前往查核,了解事件原因及是否有重複成交等情形(中央社)。

查核報告還沒出來。實際有沒有人多成交、誰有損失,目前都沒有答案。

同一篇報導也提到,媒體報導許多投資人平倉後帳戶又「憑空出現」部位,再平倉、限制保證金占用、改密碼都擋不住。黃厚銘說,回報重複雖然是系統回報問題,仍可能讓投資人誤以為自己下單時按錯。投資人會想問的,是後面那一步:畫面錯了,我照著畫面做了決定,損失算誰的?

畫面上的回報,和交易所的成交紀錄

先分兩層看。一層是交易所實際撮合的成交,一層是期貨商傳到您手機或電腦上的回報與部位畫面。

期貨商接受委託後,要依買賣委託書的內容,按下單方式或時間順序執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7條)。成交後要製作買賣報告書,記載成交日期、種類、數量、單價、沖銷或非沖銷等事項(第39條)。每個月還有對帳單,一式兩份,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留存,內容包括當月所有成交與交易盈虧;對帳單要保存兩年(第52條)。

所以「回報兩筆、實際一筆」本身,未必讓帳上多出一口部位。麻煩出在投資人的反應。看到多出來的部位,再下一張反向單把它平掉,這一張在交易所是真的成交了。原本不存在的部位,因此變成真實的新部位。

證券也一樣。券商受託買賣股票,客戶成交後原則上要製作買賣報告書(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2條,金融機構兼營的證券商另有例外),日後核對,也是從這些紀錄出發。

期貨商負的是契約上的責任

開戶時簽的受託契約,是一切的起點(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0條)。期貨商用自己的名義、為客戶的計算去交易,收取手續費;這樣的結構接近民法的行紀(民法第576條),而行紀除該節另有規定外,適用委任的規定(第577條)。

委任規定對收報酬的受任人要求較高。民法第535條要求受有報酬者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事務有過失造成損害,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也把這個標準寫進來: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系統出錯,常常不是某個營業員做錯事,而是程式、主機或外包維護的問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在履行債務時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要和自己的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期貨商把系統交給廠商維護時,廠商的疏失能不能算在期貨商身上,就會回到這一條和契約的約定。至於給付本身出了問題,例如回報錯誤、委託沒有照順序送出,可以從不完全給付的角度主張(第227條);前提是可歸責於期貨商。

契約裡那條「系統異常,公司不負責」

受託契約或電子下單約定裡,可能寫著一條系統風險的免責條款。有這一條,求償就到此為止嗎?

不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期貨商預先擬好、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如果免除或減輕自己的責任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那一部分無效(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另外規定,顯失公平的條款無效,條款有疑義時要作有利於金融消費者的解釋。

條款寫得再寬,也擋不住這三條。真正的爭點會落在事實:系統為什麼出錯,公司事前做了哪些檢查,出錯後多久發現、多久通知客戶。期貨商必須依法令、章程與內部控制制度經營業務(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查核報告若認定內控有缺失,對民事上的過失判斷也會是重要資料。

損失怎麼算,自己的反應也會被算進去

賠償範圍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因畫面錯誤而多下的那一張單,平倉後的價差、手續費與交易稅,屬於所受損害,計算相對直接。系統當下送不出委託、錯過原本要做的停損,就困難得多:要證明當時確實要下那張單、那個價位在當時可以成交,才談得上所失利益。

法院也會看投資人自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第217條)。明明已經發現回報異常,還在無法確認的情況下反覆加碼或反向操作,損失擴大的那一段可能被打折。

電話打不進去,也要留下紀錄。記者會上有媒體提問:當天營業員通知客戶可以來電確認,客戶卻打不進去。黃厚銘回應,期貨商原則上要配置適足、適任的業務員,期交所查察時也會一併了解。期貨商對交易人的查詢未為必要的答復及處理、致損及權益,是管理規則明文禁止的行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8款)。撥號紀錄、App 客服對話、寄出的電子郵件,日後都能說明您什麼時候試著確認、公司什麼時候回應。

截圖要連同手機時間一起截。成交回報的推播、委託與成交明細、當晚的保證金與權益數畫面,最好在系統修復前留下;修復後的畫面,可能已經看不到當時的樣子。

罰鍰歸罰鍰,賠償要自己請求

期交所查核之後,若期貨商違反依期貨交易法發布的管理規則,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管理規則的授權依據在第56條第5項)。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罰鍰則是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這些是行政處分,條文裡沒有把罰鍰交給投資人的安排。

自己的損失,要走另一條路。先向期貨商或券商申訴,公司要在三十日內處理並回覆;不接受結果,或公司逾期未處理,可以在收到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沒先申訴就直接申請,或期貨商、券商還在處理申訴而尚未逾三十日,評議中心會不受理(第24條第2項)。

業者事前同意適用評議程序時,一定額度以下的評議決定業者應予接受(第29條)。金管會2022年3月18日公告的120萬元清單列的是信託、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營業處所衍生性商品等項目,交易所上市期貨與股票的受託買賣不在其中,適用的是12萬元(金管會公告)。評議成立後九十日內可申請送法院核可,核可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30條)。投保中心的調處與兩種程序的差別,在證券商營業員動用帳戶的爭議一文有比較。

時效也要算。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一般適用十五年的時效(民法第125條);以侵權行為請求,是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第197條第1項)。如果法院認定期貨商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例如第7條第3項的注意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故意最高三倍、過失最高一倍,由法院酌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這項請求權自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起二年、自賠償原因發生起五年消滅。

海外券商帳戶被盜、資金被轉走,是另一種問題,處理方式在海外外匯平台帳戶遭駭一文。

可以委託台灣律師處理的事

律師可以依您的委託與成交紀錄整理當晚的時間軸,判斷哪些交易是畫面錯誤引起的;審閱受託契約與電子下單約定中的免責條款;計算可以主張的損失;撰寫申訴書與評議申請書,或在評議不成立時代理起訴。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的諮詢信箱是 wei@hoveringlaw.com.tw,台北辦公室位於103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期交所的查核報告出來以前,116戶當中有沒有人多出一筆真實成交,還沒有答案。投資人現在就能確定的,是自己那天晚上送出的每一筆委託,和它們在對帳單上的樣子。

參考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28日。

常見問題

系統回報成交兩筆,但交易所其實只成交一筆,我有損失嗎?
要看那天晚上您有沒有因為畫面而另外下單。只是回報重複、帳上實際只有一筆成交,通常不會多出部位;但如果您看到多出來的部位又下了反向單,那一筆在交易所是真實成交,新部位的價差與手續費就是要和期貨商談的損失。核對的依據是買賣報告書和每月對帳單(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第52條)。
當晚電話一直打不進期貨商,這本身就能求償嗎?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8款禁止期貨商對交易人的查詢未為必要的答復及處理、致損及權益;違反管理規則,主管機關可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處罰。民事上要請求賠償,仍要說明因為無法確認而多出了哪些損失,以及期貨商有沒有過失(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當晚的撥號紀錄和客服對話,就是說明損失從哪一刻開始擴大的材料。
期交所查核後如果罰了期貨商,罰鍰會拿來賠給投資人嗎?
罰鍰是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對期貨商的行政處分,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條文沒有把罰鍰交給投資人的設計。投資人自己的損失,要先向期貨商申訴;期貨商應在三十日內處理並回覆,不接受處理結果或期貨商逾期未處理,可以在收到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