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在台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查核準則第70條的要件與盈餘匯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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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在台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查核準則第70條的要件與盈餘匯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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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在台分公司可以分攤國外總公司的管理費用,原則上按營業收入比例計算,結算申報時要附上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這樣分攤的金額,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

分公司是總公司的一部分。財政部1987年的函釋(台財稅第7586738號)指出,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在台盈餘屬於總公司盈餘的一部分。費用分攤、付款給總公司、盈餘匯回,處理方式都和子公司不一樣;兩者的一般差異,可參考進入台灣市場:子公司與分公司的差異。

只就台灣所得申報,單獨設帳

外國公司沒有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台經營業務,違反的行為人有刑責(公司法第371條)。設立分公司要專撥營業所用資金、指定在台負責人;負責人登記後把資金發還總公司或任由總公司收回,同樣有刑責(第372條)。流程可參考台灣公司設立基礎。

課稅只及於台灣。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就其境內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所稅;第41條要求在台固定營業場所單獨設立帳簿、計算所得額。分公司每年5月1日至31日,自行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所得(第71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2026年10月的稅率是20%(第5條第5項)。

虧損呢?財政部1975年函釋(台財稅第32565號)認為,依第41條單獨設帳的分公司,可以適用第39條的虧損扣除,現行期間是10年。第39條另要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都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

營業稅方面,分公司本身就是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3款)。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的申請作業程序,把向分公司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列在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

第70條的兩項要件

第70條第1項規定,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的管理費用,經查符合兩項規定的,應予核實認定。一是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營業部門時,營業部門要和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非營業部門的管理費用。二是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的管理費用沒有攤進分公司的進貨成本,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的資金,也沒有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向總公司進貨的分公司,先看進貨價格裡有沒有含管理費用。

分攤標準是營業收入比例。第2項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的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改用其他合理標準。

申報時附上的總公司財務報告

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分公司要提供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的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第3項)。經核准採其他分攤標準的,報告還要載明分攤標準內容、計算方式和各營業部門、分支機構的分攤金額。財務報告沒寫這些資料,就要另附總公司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的查核報告(第4項)。

租稅協定也有相關條文。臺日租稅協定(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簽署)、臺韓所得稅協定(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與駐臺北韓國代表部簽署)與臺越租稅協定的第7條第3項,都規定計算常設機構(臺越協定中譯本稱固定營業場所)利潤時,准予減除為其營業目的而發生的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發生在何處(臺日、臺韓、臺越)。美國目前沒有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只有1988年的海空運輸單項協定(財政部所得稅協定一覽表)。

2026年9月16日令:境外成本費用免經驗證

管理費用以外、在境外發生的成本費用,另有兩則函釋。1997年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處理在台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的外國營利事業,其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的申報;1999年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處理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境內提供勞務、由在台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的情形。兩函原本都要求總公司財務報告再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政府認許機構簽證。

財政部2026年9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1500617350號令修正這兩函。修正後,境外成本費用可依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金額、內容及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的總公司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認定,使領館簽證的要求刪除了。1997年函修正後並規定,無法提供財務報告或報告有疑義的,稽徵機關得簽奉核准依所得稅法第83條請其提示帳簿、文據;不提示的,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令文沒有寫從哪一年度的申報開始適用。

付給總公司的利息與其他款項

總公司供應的營業資金,分公司如果計付利息,就不符合第70條第1項第2款。如果是總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另有函釋可循:1975年台財稅第36379號函的案例中,總公司向另一家石油公司借款供分公司海域探勘,函釋認為分公司能向稽徵機關確實證明借款全數用於在台探勘的,總公司支付的利息原則上可列為分公司費用。

分公司付錢給總公司內部單位,也有函釋。1999年台財稅第881958163號函認為,外商銀行臺北分公司付給隸屬總公司之專案小組的費用,屬國外總公司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分公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營所稅。至於付給總公司的權利金,本文查閱的條文與函釋都沒有直接處理,簽約前宜先向國稅局或會計師確認。

盈餘匯回總公司

匯回不必扣繳。前述1987年函釋指出,分公司除就境內盈餘繳納營所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在台分公司毋庸扣繳;財政部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2點(2023年10月13日修正)也把分公司盈餘匯回排除在股利之外。未分配盈餘自2018年度起加徵5%(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總機構在境外者免計算申報(稅務入口網問答2814,2026年4月27日更新)。

子公司分配股利給國外母公司,2018年1月1日以後按21%扣繳(稅務入口網問答1503),協定稅率見子公司分配股利給外國母公司。總公司所在國怎麼處理分公司所得和在台繳的稅,請向當地稅務顧問確認。

第一次在申報中列報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或考慮申請其他分攤標準時,可以來信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wei@hoveringlaw.com.tw)討論法律面的問題。先確認總公司會計師報告有沒有分別寫出全部營業收入與管理費用金額,就知道要不要依第4項另附查核報告。

參考的官方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6日

常見問題

總公司管理費用可以不按營業收入比例分攤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百分比為分攤標準。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標準;此時總公司財務報告還要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各營業部門、分支機構的分攤金額(同條第3項但書)。
總公司財務報告要不要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第70條的文字要求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沒有列駐外館處驗證。另外兩則關於境外成本費用的財政部函釋原本要求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政府認許機構簽證,財政部2026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500617350號令修正後的文字已無這項要求。
分公司把稅後盈餘匯回國外總公司,要扣繳嗎?
不用。財政部1987年3月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指出,分公司除就境內盈餘繳納營所稅外,尚無盈餘分配問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毋庸扣繳稅款。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也免計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稅務入口網問答2814,2026年4月27日更新)。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