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行舉發的罰單開給車主,開車的卻是別人:告知應歸責人的期限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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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行舉發的罰單開給車主,開車的卻是別人:告知應歸責人的期限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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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借給別人開,逕行舉發的通知單卻寄給車主。若車主認為違規應由開車的人負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要求他在通知單的應到案日期前,附上相關證據及該人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第9條第1項的三十日則從收到通知單後起算。

通知單為什麼開給車主?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所列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款),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款)。依同條第5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的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的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租賃期一年以上的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

在台北上班的車主,週末把車借給大學同學去花蓮。過了一陣子,一張闖紅燈、逕行舉發的通知單送到車主手上,被通知人是他自己(虛構情境)。當時開車的是同學。

車主可以考慮依第9條第1項,在收到通知單後三十日內按罰鍰基準到指定處所繳納,不經裁決結案;若認為違規應由同學負責,就得依第85條第1項辦理告知。

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

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的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期限在應到案日期之前。只報姓名不夠;相關證據與應歸責人的相關證明文件,都要附上。要告知誰也得先確定;一家人輪流開同一台車、車主自己也說不準那天是誰開的,連要告知的人都還沒有答案。

要說明借車經過,車主可能找得到交車鑰匙前後與同學往來的訊息。若要提出應歸責人的相關證明文件,也可能需要同學配合。訊息是否足以說明那次借車,仍要看內容。車主若認為違規應由同學負責,仍須在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同學,並附上相關證據與同學的相關證明文件,依第85條第1項辦理。

依第85條第1項,處罰機關接到告知後,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若受處罰人逾適用期限未依規定辦理,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處罰。通知單若延遲送達,還須對照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與第36條第1項。不能只憑單上日期判斷告知期限是否已過;下文說明送達的影響。

開單的機關,未必是處罰機關

告知要送到哪裡?第8條第1項依違反的條文分配處罰機關: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而第7條之2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製單,所以開單的單位和處罰機關可能不同。即使通知單由警察製作,處罰機關也要按違反的條文判斷。就第8條第1項列出的違規而言,第85條第1項的告知應送交第8條分配的處罰機關。

沒開車的車主與過失推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的案件,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車主即使當天沒開車,也得注意這項推定。推定的是過失,並未因此認定車主就是駕駛人;認為違規應歸責同學時,他仍可依同條第1項告知處罰機關。

三十日,從收到通知單起算

第9條第1項的三十日,從接獲通知單後起算。受處罰人得在三十日內不經裁決,依第92條第4項的罰鍰基準,到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果不依適用的到案期限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通知單延遲送達時,到案期限須依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核對;下文說明這種情況。

罰鍰基準、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的處理程序等,依第92條第4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

兩個日期,算法不一樣。第85條第1項看的是通知單上的應到案日期,第9條第1項的三十日則從收到通知單起算,兩者未必同一天。車主如果一方面要告知同學才是駕駛人,一方面也認為車子根本沒有闖紅燈,就要分別符合兩項程序的要件與期限。

收到通知單時,若距單上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該日期已過,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允許受通知人在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這一項規定的是到案;同細則第36條第1項仍寫明,告知應歸責人須在通知單記載的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通知單延遲送達時,應儘速拿送達紀錄向處罰機關確認第85條告知實際適用的期限,不能只看印在單上的日期就認定已經來不及。

告知應歸責人對舉發事實陳述意見
依據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誰來做認為違規應歸責他人的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
向誰提出處罰機關處罰機關
期限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延遲送達時須按上文與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核對適用期限接獲通知單後三十日內
內容告知應歸責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陳述意見
沒有辦理時逾適用期限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處罰;延遲送達時參見上文未依適用的到案期限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在期限內繳納或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同一個週末如果還發生車禍,現場處置與損害賠償是另一個問題,可參考台灣交通事故應對 Q&A:現場處置、過失、和解與損害賠償。

車主現在手上有通知單、收到的日期,和一串把車借給同學的對話紀錄。若認為違規應由同學負責,他還得在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把相關證據和同學的相關證明文件交給處罰機關,依第85條第1項告知應歸責人是誰。

台灣律師可以協助的事

律師可以核對通知單上的被通知人、應到案日期和收到的日期,檢視車輛使用紀錄與駕駛人身分資料。如果通知單在應到案日期將近或已過時才送達,律師可以查明送達何時生效,並依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與第36條第1項,儘速向處罰機關確認第85條告知適用的期限。接著依違反條文按第8條第1項判斷處罰機關,撰寫檢附證據與應歸責人證明文件的第85條第1項告知書,在適用期限內向處罰機關提出,也可以一併草擬向同學索取身分資料的請求函。連舉發事實也有爭議時,另外準備在收到通知單後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的第9條第1項陳述意見書。處罰機關如何認定所附資料,無法事先保證。

如需討論,可將通知單照片、收到日期與借車經過整理後,寄到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的電子郵件 wei@hoveringlaw.com.tw。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來信可一併寫明通知單的應到案日期,以及您認為當時是誰開車。

參考的官方資料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8條、第9條、第85條、第92條、全文;現行條文確認(全國法規資料庫所示全法最新修正日期:2026年8月17日)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5條、第36條;現行條文確認(全細則最新修正日期:2026年5月26日)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16日

常見問題

只把開車的人的姓名告訴處罰機關就可以了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5),受舉發的受處罰人若認為違規應歸責他人,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是誰。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該人到案依法處理;逾適用期限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處罰。只報姓名不夠。通知單若延遲送達,應按下文說明,向處罰機關核對送達紀錄及第85條告知期限,不能只憑印在單上的日期判斷([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5)、[第36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36))。
收到罰單後三十天內再告知就好嗎?
[第9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的三十日從收到通知單後起算:受處罰人得依[第92條第4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2)的罰鍰基準到指定處所繳納,不經裁決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在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若認為違規應歸責他人,則須依[第85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5),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是誰。兩個日期未必相同。若通知單到手時日期已近或已過,應按下文的送達說明,參照[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5)與[第36條第1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36),儘速向處罰機關確認告知期限。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