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海外過世,台灣財產的遺產稅怎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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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海外過世,台灣財產的遺產稅怎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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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人長期住在國外,過世後留下台北的房子、台灣的銀行存款或台灣公司的股份。由誰繼承,以及是否須在台灣申報遺產稅,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誰是繼承人、民法上的責任是否以遺產為限、拋棄繼承的期間,寫在台灣繼承與親權。準據法、外國繼承人碰到限制取得的土地時怎麼處理,寫在台灣繼承的準據法與土地。在國外稅務機關申報,不能代替台灣這份遺產稅申報。

什麼情況下,只就台灣境內的遺產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劃定了課稅範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境內、境外的全部遺產都在課稅範圍內。經常居住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以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只就境內遺產課稅。這裡判斷的是國籍,而非所持護照。亡者不是中華民國國民時,原則上不論在台灣住過多久,都只就境內遺產課稅,扣除額限制(第17條第2項)與申報機關(第23條第2項)也相同;但亡者若在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第3條之1,仍按中華民國國民的規定課徵遺產稅。亡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是否經常居住境內,會影響課稅範圍是否及於全球財產、可適用哪些扣除額,以及應向哪個機關申報。

經常居住的認定標準見第4條。經常居住境內,指死亡前二年內在境內有住所,或在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這二年居留時間合計超過三百六十五天。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工作、在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的人,不論停留多久,都不屬於第二種情形。兩種情形都不符合,才屬於經常居住境外。

條文寫的是「住所」。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對同一標準的說明把住所解為有戶籍登記;這是入口網的說明,不是條文本身的文字。天數從死亡日往回算二年。曆年一百八十三天是所得稅的居住概念,另見台灣所得稅居住者。

哪些財產算在台灣?

第9條依死亡時的財產所在地認定,其中不動產以不動產所在地為準。金融機關收受的存款及寄託物,以該機關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地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準。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的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公司主事務所在台灣時,即使股票放在國外,或繼承人在國外,該公司股份仍屬境內財產。

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的所在地為準;專利、商標、著作權也以登記機關所在地為準,同條都有規定。其餘財產所在地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

由誰申報?期限多久,向哪裡申報?

第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沒有繼承人時,則為遺產管理人。繳納義務以遺產為限,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死亡時的時價計算。有遺囑執行人時,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申報、繳納及申請復查。這是稅法上繳納義務的範圍,民法上的責任與拋棄期間,則見前文介紹的〈台灣繼承與親權〉。若已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詢問申報書由誰簽名時,請一併提供拋棄繼承的文件。另依第15條第1項併入遺產的贈與財產,其對應稅額依第6條第3項由受贈人以受贈財產為限負擔。

第23條規定,申報期限為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第6條第2項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自選任之次日起算。死亡後才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文書,確定為亡者所有的財產,要在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報。

同一條規定,經常居住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在境內留有財產的,向中央政府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務入口網申報地點寫的是臺北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死亡前二年內自願放棄國籍的,向原戶籍所在地申報。依第3條之1,這類亡者仍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的規定課徵遺產稅。該頁另列有大陸地區人民的申報方式。該頁更新日期標為112年4月27日,送件前請再確認受理窗口。遺產稅簡介另說明,符合跨局臨櫃要點的案件,可以就近到其他國稅局窗口。即使在其他窗口收件,六個月的申報期限也不會因此改變。

上述期限依據的是民國115年9月11日修正公布的第23條(修正沿革)。稅務入口網的相關頁面都在這次修正前更新,遺產稅簡介仍寫著「死亡日起6個月內」的修正前文字。申報期限應依現行第23條,從死亡之次日起算。

延期申報依第26條。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申報者,須在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以三個月為限;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申請者,由稽徵機關按實際情形核定。法條並未列出哪些理由必定獲准。核定通知之後的繳納期限是第30條,須與申報期限分開計算。

第18條規定,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與非國民,免稅額比照經常居住境內國民的規定。金額由財政部公告,適用金額依死亡日而異,可查閱入口網該年度的資料。第17條第2項限制了可扣除的範圍: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不適用;第8款至第11款,也就是依法應納的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有確實證明的未償債務、喪葬費用、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的直接必要費用,以在境內發生者為限。各款金額與後來的公告,以死亡年度的官方頁面為準。

地政事務所和公司為什麼須等稅務證明?

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也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事前經稽徵機關核准並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已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的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稅款繳清後,則由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

第42條要求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及公私事業,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通知當事人檢附這些證明的副本。不能檢附的,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房屋移轉由地政機關辦理,股份移轉則涉及公司或股東名簿。準據法與限制取得土地的問題,則見前文介紹的〈台灣繼承的準據法與土地〉。

如果是生前贈與,要報哪一種?

生前贈與涉及另一份贈與稅申報。第3條第2項對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與非國民,就境內財產的贈與課贈與稅。第24條要求,一年內贈與總值超過免稅額時,於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免稅額會隨年度調整,本文不列固定金額,應以稅務入口網當年度的資料為準。這類贈與人向中央政府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申報地點列明這類案件向臺北國稅局申報。納稅義務人依第7條原則上是贈與人,只有行蹤不明等條文所列情形才改由受贈人負擔。因死亡而移轉的財產須申報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法定繼承人或其配偶的財產,依第15條也併入遺產總額。

初次諮詢時,哪些資料有助於判斷?

這是依法律與稅務入口網整理的一般說明,不是針對個別遺產的法律意見。寫信給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時,請寫明亡者國籍、有無台灣戶籍、死亡日期,死亡前二年住在哪裡、在台灣大約停留幾天,以及已知的台灣財產:地址、公司名稱、銀行。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居住地,以及是否已拋棄繼承或正在考慮拋棄,也請一併說明;死亡前對台灣財產的贈與、有無遺囑執行人或法院選任的管理人,亦同。

信箱是wei@hoveringlaw.com.tw。地址是 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護照與死亡證明的傳送方式,請先詢問事務所。

參考的官方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9月29日

常見問題

亡者在國外的房子,也要課台灣遺產稅嗎?
不是中華民國國民,或雖是國民但不是經常居住境內的人,遺產及贈與稅法原則上只就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稅,國外的房子不在這個範圍。但亡者若在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第3條之1,仍按中華民國國民的規定課徵遺產稅。被投資事業的主事務所在台灣時,股權或出資依第9條算境內財產。
住滿一百八十三天,就是經常居住嗎?
遺產稅的經常居住看死亡前二年。這項標準在亡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時才有意義。沒有住所而有居所,且這二年在境內居留合計超過三百六十五天,可能構成經常居住。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有特定居留期限的人,不適用這段三百六十五天的規定。一百八十三天是所得稅的算法,法律不同。
申報前可以先把台北的房子過戶嗎?
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前經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已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的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要求地政等機關,沒有稅款繳清證明書或上述替代證明文件,就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