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法律 AI 助理
高速公路交流道南港出口往舊宗路的車道上,一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停在另一輛自小客車前方。前車駕駛手持棒狀物下車。被擋的車之後繼續往前開了六分鐘,同一輛車又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雙黃線左側逆向駛來,再切回右側車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被擋的車準備左轉,對方也跟著左轉、擋住去路,兩車於是停在路中。這次,攔車的駕駛拿著木頭棒球棍下車,對另一名駕駛說:「你媽的,你叭什麼意思,你叭誰啊」。士林地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記下了這段過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我是攔他車,不是逼他車」
被告承認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也承認自己逆向超車,卻否認強制、恐嚇。他的說法是,地點屬於公共場所,告訴人先逼他的車,還曾在南港隧道搖下車窗對他念念有詞;他說「我是攔他車,不是逼他車」,並否認恐嚇或妨害對方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另一方的說法,判決沒有逐句重現。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述被列為證據,法院量刑時記載其請求依法量刑;檢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至於告訴人先逼車的說法,出自被告辯解,並非法院對糾紛起因的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稱為攔車,是否就能避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處罰的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條文有兩種情形:逼人做原本沒有義務做的事,或妨礙他行使權利。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在本案,法院看的是告訴人已無法繼續行車。被告兩度擋住行向,接著拿球棒走向對方車輛;即使被告把動作稱為攔車,車輛通行受到阻擋、對方遭到威嚇的情形並不因此改變。法院認定,這些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畫面裡的六分鐘,沒有精確鐘點
判決的勘驗記載寫的是「告訴人往前持續行駛6分鐘後」。六分鐘指告訴人繼續行駛的時間,不能改寫成被堵了六分鐘,也不是第二次停車持續的時間。這份判決文字沒有列出影像的時、分、秒,亦未交代兩次各停了多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案發日期與鐘點同樣無從補上。法院的犯罪事實欄引用起訴書,但本次取得的判決文本未附起訴書內容;能確定的是判決日期為2026年6月26日,不能把它當成事發當天。第二次停車的路名也沒有寫出,因此不能把兩次攔車都安在同一個出口位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手上的物品,勘驗文字也有區別:第一次記為「不明棒狀物體」,第二次才明寫「木頭棒球棍」。法院後續綜合判斷時,以兩度逼車、持球棒走向告訴人車輛來說明威嚇。第一次畫面辨識到的是棒狀物;至於揮棒、敲車或打人的動作,判決理由沒有這樣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證據附表還列有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警方扣押資料,以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一片、截圖十張和法院勘驗筆錄。不過,判決具體敘述這兩段行車過程時,援引的是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的當庭勘驗與截圖,沒有另寫路口監視器拍到了哪些動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持棒走近的動作,也傳達了威脅
判決理由沒有記載球棒打中人或車。法院認定威嚇的依據,是球棒本身「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加上當時的行車衝突,以及先逼車、再持棒走近的動作。第二次又伴隨三字經,法院認為警告意味濃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法院採取「客觀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將衝突環境與前後過程一起看。告訴人無法繼續開車,又擔心遭毆打或受到不利對待,法院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同時傳達了對生命、身體的加害意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判斷並未只停在有沒有說出明白的威脅字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這也對應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認定的是對生命、身體的威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對於公共場所、對方是否搖窗說話、是否先逼車等辯解,法院用「全然無涉」回應。這表示法院沒有把那些說法當成排除本案犯罪成立的理由,並不表示法院已認定告訴人從未逼車,或已替雙方所有交通行為分出對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兩個罪名,主文判的是強制罪
法院認定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都成立。兩次攔車及其間一連串舉動,源於同一場行車糾紛、同一恐嚇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動作獨立性薄弱,時間與空間上難以硬拆,法院以「接續犯」作為一罪評價。也就是說,這件案子沒有把每一次攔車、下車分別計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接著,法院認為強制與恐嚇的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部分重疊,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屬於「想像競合」,從較重的強制罪處斷。主文因此只列強制罪;恐嚇部分並沒有獲判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 裁判項目 | 本案結果 |
|---|---|
| 法院與案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 |
| 判決日期 | 2026年6月26日 |
| 宣告刑 | 強制罪,有期徒刑三個月 |
| 易科罰金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沒收 | 扣案球棒一支 |
以上是判決主文的結果。球棒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法院據此宣告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的每日一千元,是徒刑的折算標準,不能當成交通罰單的金額。作為制度背景,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按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有例外。本判決諭知了折算標準,但未記載被告後來是否實際易科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量刑時,法院考量逼車、持棒威嚇造成的畏懼與自由受阻,也認為被告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對方案差距過大,調解未成立;法院另考量告訴人與檢察官的量刑意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個人情狀。因此,三個月是這些具體情節下的刑度,不能當成往後所有攔車案件的固定刑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六分鐘的前後,都有留下的理由
這是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末尾記載,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現有文本無法確認是否上訴或已經確定。判決也沒有記載行政罰鍰、駕照或牌照處分,更未判給民事賠償。調解不成立,只能說明未能達成調解,不能用來推算任何賠償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同樣不能從這份判決推出「只要下車拿球棒就一定成立強制罪」。法院把兩度阻擋、逆向超車、持棒走近與言語放在一起,才認定通行受阻與恐懼。對開車或騎車的人而言,這種看法也說明了保存影像的用途:發生糾紛後,值得一併保留爭執前、攔車當下與離開後的原始檔案,而非只留下最激烈的幾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這是從法院勘驗方式得出的證據保存建議,並非判決要求每個人一律保存六分鐘。整理經過時,把自己看見的動作、聽見的話與對方後來提出的說法分開,才不會將爭執中的一句辯解寫成既定事實。本案兩次停車之間,車子確實又往前開了六分鐘;那段行駛沒有讓法院把前後的攔阻視為互不相干的兩件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26日
資料來源
判決
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制度的背景說明,判決未明列此條號)
本文由法律 AI 助理依公開判決與法規撰寫。資料核對日期:2026年10月3日。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