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0點14分2秒,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一輛自用小客車(判決稱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另一輛自用小客車(B車)按響喇叭,持續約2秒。15秒後,A車驟然減速。接下來的3分多鐘,A車在B車前方一再減速、停車,其中3次往後倒車,撞上B車(以上時間均為B車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時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2025年11月12日)。
這段路是新北大橋與中興橋的單向引道,兩車經過的路段還包括一段只有單一車道的匝道(判決寫作「閘道」)。當時雖是夜晚,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快速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在行駛。B車的保險桿、引擎蓋和車殼被刮損,損壞到不堪使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2025年3月25日)。
A車駕駛的說法是:被追的其實是自己,按喇叭、閃燈、一路追來用燈照人的是B車;減速停車、「輕輕碰」對方,是要請對方別再追,屬於正當防衛。新北地方法院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兩審都沒有採納正當防衛的主張。
法庭上重播的B車行車紀錄器
一審新北地院在2024年(民國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B車駕駛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作成勘驗筆錄並附截圖。高院判決把勘驗結果按畫面時間逐筆寫了出來。合計驟然減速2次、驟然停車5次、倒車撞擊3次。高院的歸納是,A車在B車按喇叭之後,「自22時14分17秒起至22時17分45秒止,開始長達3分鐘以上」的危險駕駛。
| 畫面時間 | A車 | B車 |
|---|---|---|
| 22時14分2秒 | 向右變換車道 | 按喇叭約2秒 |
| 22時14分17秒 | 第一次驟然減速 | |
| 22時14分22秒至23秒 | 閃大燈約2秒,按喇叭1聲 | |
| 22時15分8秒 | 又向右變換車道,換到B車前方的車道,7秒後第二次驟然減速 | |
| 22時15分34秒 | 第一次驟然停車 | |
| 22時15分44秒至45秒 | 往後倒車,撞上B車 | |
| 22時15分49秒 | 前進 | |
| 22時15分52秒 | 又驟然停車 | |
| 22時15分56秒 | 前進 | |
| 22時16分9秒 | 第三次停車 | |
| 22時16分18秒 | 前進 | |
| 22時16分59秒 | 第四次停車 | |
| 22時17分2秒至5秒 | 第二次倒車撞擊B車 | |
| 22時17分6秒 | 還在倒車推擠B車 | |
| 22時17分8秒 | 停止倒車 | |
| 22時17分14秒 | 再前進 | |
| 22時17分34秒至35秒 | 第五次停車 | |
| 22時17分37秒至45秒 | 第三次倒車撞擊B車 | |
| 22時17分50秒 | 倒車停止、準備前進 | |
| 22時18分19秒 | 從畫面消失 | |
| 22時20分6秒 | 再度出現 | |
| 22時21分3秒 | 向右轉彎,沒有再出現在畫面中 | 直走 |
勘驗之外,卷內還有兩車各自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和檢察官的勘驗筆錄、B車車損照片、汽車服務廠估價單,以及警方的公務電話紀錄、受理案件紀錄等。案件由B車駕駛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一審判決)。
兩個駕駛,兩種版本
A車駕駛承認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也不爭執自己做了那些減速、停車、倒車撞擊的動作,以及B車因此受損,但否認犯罪。一審時的辯解是:B車主動逼車,自己內心恐懼,是出於自我防衛才這樣開。倒車則是用緩慢的速度推擠B車,目的在警告對方不要再逼車,以當時的車速不至於讓B車毀損。
上訴到高院時,判決摘述的上訴意旨如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2025年11月12日):
否認犯罪,我是正當防衛,從影像資料可知,我只是想脫離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對我按喇叭、閃燈,我不理會繼續高速行駛,告訴人開始追我、用燈照我,造成心理恐懼,我擺脫不了告訴人,就減速停車,輕輕碰告訴人車輛,意思是請他不要追了,如果繼續追,我會用車去撞,沒想到告訴人一直追到萬華
這是被告的主張,不是法院認定的事實。「一直追到萬華」這一段,高院沒有另作認定;勘驗筆錄記載的是,22時21分3秒兩車分道之後,A車就沒有再出現在B車的畫面裡。另外,A車駕駛說自己「只是想脫離」,勘驗筆錄在22時15分8秒記下的,則是A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駕駛B車前方車道」。
B車駕駛在警詢和偵查中的說法完全相反:A車變換車道,害自己差點撞上,所以對A車閃了大燈;之後A車就開在自己前方,多次驟停、逼車、倒車碰撞,讓人覺得危險,還在只有一線道的匝道擋住去路,不讓自己繼續往前開,倒車碰撞也讓B車的保險桿、引擎蓋受損(一審判決)。
A車駕駛也向新北地檢署告了B車駕駛,罪名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和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85條、第304條、第305條)。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一審判決)。
畫面上,後車按了喇叭、閃了大燈;前車減速、停車,倒車撞了3次(高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的鳴笛、閃燈只是示警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一審先說明這個要件的意思:不法之侵害必須客觀上有違法的行為,才可以自力排除侵害、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如果不是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反擊,就沒有主張防衛權的餘地。
法院拿勘驗結果對照這個標準。A車是前車、B車是後車;依本案勘驗結果,法院認為B車駕駛並未阻礙A車駕駛自由行駛。時間順序也對不上:B車按喇叭示警後,A車在密接的時間內就開始一連串危險駕駛,並不是A車駕駛所說的在應對B車逼車。按喇叭至多只是向前車示警,和正當防衛所說的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間」。再者,B車駕駛在警詢時說,遭到逼車時已經馬上報警,這一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中的錄音譯文佐證。一審因此認為,「本案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高院把閃大燈一併納入評價:
告訴人所為鳴按喇叭、閃大燈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核與刑法上正當防衛所稱「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有間
高院並說,被告辯稱遭逼車、出於正當防衛,「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2025年11月12日)。
依勘驗筆錄的時間排列,還有一個細節:B車那約2秒的閃大燈記錄在22時14分22秒,比A車第一次驟然減速(22時14分17秒)晚了5秒;高院判決列出的勘驗結果裡,在那之前B車的動作只有22時14分2秒約2秒的喇叭聲。這是依判決記載的時間排出的先後,法院沒有就這5秒另作論述。
在快速道路上停車,為什麼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案法院認定的,是A車以驟然減速、停車和倒車撞擊的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的危險(一審判決)。
一審說明,這個罪採具體危險說:只要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就成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指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果硬要通行,就可能發生危險。「他法」則是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的方法都算。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持續性的危險駕駛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讓車禍和傷亡的危險大幅增加,屬於這裡所說的「他法」。
套到本案,法院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第3項規定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A車的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和倒車撞擊,法院認為明顯違反這兩項。地點是車流往來快速的快速道路,當時雖是夜晚,截圖上仍有其他車輛在行駛,A車照樣這麼做,客觀上已足以致生公眾往來的危險(一審判決)。
故意的部分,一審的推論是:被告是有多年駕車經驗的成年人,對於後方B車可能閃避不及、碰撞失控,快速道路上的其他車輛也有碰撞的危險,以及就算兩車沒撞上,其他駕駛也可能因心慌失控、閃躲或煞車不及而與別的車相撞,「難以推諉不知」。被告卻只因不滿被按喇叭,就恣意這樣駕駛,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故意。
「輕輕碰」也是撞擊
同一串動作,法院另外認定了兩個罪。
倒車的部分,A車駕駛說車速緩慢,只是推擠。法院的認定是:勘驗畫面確實看到倒車撞擊;B車主張的損壞是保險桿、引擎蓋和車殼刮損,有車損照片和估價單可以對照;受損位置在B車車前,與勘驗確認的撞擊位置相符。兩車既然確實撞了,而且同一個位置被倒車撞了3次之多,被告對於會造成保險桿、引擎蓋和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認識」,成立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一審判決)。
另一個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這些動作都是對車做的,沒有直接施加在B車駕駛身上;但一審引用最高法院見解,強暴不以直接施加於人為必要,間接施加在物體上而影響到人,也算在內。A車的作為客觀上足以讓B車駕駛產生心理上的強制作用,法院認為這就是以強暴方法,妨害對方在道路上駕車行駛的權利。
兩次減速、五次停車、三次倒車撞擊,是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施,法院論以接續犯一罪;這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和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一審判決)。
有期徒刑5月,高院維持
一審量刑審酌的情狀包括:被告只因行車糾紛,就貿然做出這些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快速道路上其他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也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行駛的權利,還造成B車損壞;另外兼衡被告的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的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的個人生活狀況,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的意見。主文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的根據在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的最重本刑是5年有期徒刑,本案宣告5月,折算標準定在三個級距中最低的1,000元。一審判決沒有明列刑法第41條。
高院審查量刑時,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說量刑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只要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沒有偏執一端而明顯失出失入,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高院認為一審已詳予審酌第57條各款,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也沒有濫用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沒有理由,判決上訴駁回。
| 審級 | 法院與案號 | 判決日期 | 結果 |
|---|---|---|---|
| 第一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 2025年3月25日(民國114年)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2025年3月25日) |
| 第二審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 2025年11月12日(民國114年) | 被告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2025年11月12日) |
高院判決末尾記載,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該院提出上訴書狀。之後有沒有人上訴、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從判決書本身看不出來。
判決沒有處理的事
法院判斷的是這個案子的紀錄。A車是前車;高院判決列出的勘驗結果裡,B車的動作是約2秒的喇叭、約2秒的閃大燈和1聲喇叭。法院說這些不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並沒有說後車做什麼都不構成侵害,也沒有說前車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後車若有客觀上違法的侵害行為,那是另一個案子的問題,這兩份判決沒有處理。
第185條第1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案則除了危險駕駛,還有3次實際撞擊和B車的損壞,量刑也考量了被告未坦承、未和解等情狀。事實不同的案子,刑度不能直接比照(一審判決)。
估價單雖然列為證據,兩份判決沒有寫出金額,也沒有判定任何民事賠償;和解與賠償只出現在量刑理由裡,內容是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行政處罰也要分開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另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本案行為發生在2023年1月21日,當時罰鍰上限為2萬4,000元。兩份判決都沒有提到這一條,也沒有記載本案是否另有行政裁罰,這裡只作背景說明。
覺得被跟車、被逼車時該怎麼做,判決沒有給出一般性的指引,但記錄了兩個駕駛的實際做法。B車駕駛說,遭到逼車時當下就報警,這一點有錄音譯文佐證,成了法院不採正當防衛說法的理由之一。A車駕駛則是在快速道路上停車、倒車,也對B車駕駛提出告訴,結果是不起訴處分(一審判決)。
還有行車紀錄器。判斷誰先誰後,靠的是B車畫面上精確到秒的時間;A車自己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也在卷內(高院判決)。
資料來源
判決
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說明易科罰金之用,判決未寫出條號)
-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說明被告反告之罪名,經不起訴處分)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背景說明,兩份判決均未適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2021年1月20日公布、2021年6月1日施行版,本案行為發生時施行的條文)
本文依據公開判決書與法規撰寫,資料確認日:2026-10-06。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