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依官方裁判及法條撰寫,提供一般法律資訊。 資料查核日:2026-10-03;法規資料庫整編截止日:2026-09-24。
2017年9月19日晚間,新北市中和區一處公車停靠區內停著計程車。公車到站後無法駛入,只能停在計程車左側,後方一輛載著乘客的機車向左移動,與相鄰車道的大貨車碰撞,後座乘客死亡。計程車並未直接碰撞機車或貨車,駕駛卻被判過失致死。法院追問的是:這輛靜止的車,如何改變了其他車輛可以通行的空間?〔高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理由二㈡⒈、二㈢⒉〕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仍有明文。但一張違停罰單,不能直接證明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仍須具體證明注意義務的違反、預見可能性,以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歸責關聯;犯罪事實的證明必須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因後果嚴重便倒推有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計程車一審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事實欄二、四㈢⒉〕
本案一、二審正是對因果關係有不同判斷。新北地院於2019年1月9日認為,騎士有反應時間,其貿然左切才是事故的獨立原因,計程車違停與死亡間仍有合理懷疑。高院則於2020年1月2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兩審分歧的核心,在於騎士的過失是否已足以排除前方障礙所造成的影響。〔計程車一審,事實欄四㈣、五;高院判決,主文、理由四〕
高院曾當庭勘驗六個角度的行車紀錄器,包括貨車右側、前方、上方,以及公車左側、右側、前側。本文依判決記載整理,未觀看原始影像。法院綜合勘驗結果認定,計程車阻止公車進站,公車併排後使外側車道完全受阻,並占用相鄰車道約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機車為閃避公車左移,與貨車距離過近而碰撞。〔高院判決,理由二㈢⒈至⒉〕
有利於計程車駕駛的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曾認為計程車雖違規,卻無肇事因素。高院沒有直接接受這項結論:報告以計程車左側尚有3.9公尺為推論前提,所附現場圖與影像截圖卻顯示3.3公尺;即使沿用3.9公尺,扣除公車寬度及合理間距後,只剩0.9公尺,仍不足容納0.7公尺寬的機車與合理通行間隔。法院因此認為,鑑定未充分處理實際通行空間。這是檢驗鑑定前提的理由,不能抽離現場條件,當成一般行車間距標準。〔高院判決,理由二㈢⒋⑵〕
現場也不只這輛計程車違停。最高法院指出,另一輛不明小客車略占停靠區,其餘違停車輛則停在區外。駕駛主張,即使移走計程車,公車仍無法進站;最高法院依各車相對位置指出,若沒有這輛計程車,公車尚能進站。這個判斷確認了計程車的原因力,並未將它認定為唯一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理由三㈡〕
停靠區的用途,也說明了刑責為何可能及於未碰撞的車輛。禁止占用,是為了讓公車能夠進站,避免公車停在外側造成阻塞,讓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發生危險。本案認定的過程,正是停靠區受阻、公車停在外側、後車左移後碰撞。違停所製造的風險持續作用,並在死亡結果中實現,因而落在規範要防止的危險範圍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理由三㈠至㈡〕
騎士有過失,並不會自動切斷這段關聯。最高法院說明,依客觀歸責的分析,第三人必須創造並單獨實現獨立危險,使先前行為無法繼續作用於結果,才可能中斷歸責。本案後車因阻塞而變換車道、發生危險,仍屬可以預見的發展,未出現重大因果偏離。騎士未盡注意義務,與計程車造成可預見障礙,因而可以同時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理由三㈠至㈡〕
最高法院於2020年12月31日分析上述爭點後,認定上訴理由不符第三審法定要求,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並非重新審判事實。其後2021年8月11日的110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明確記載高院判決已確定,並駁回針對再審聲請遭否准所提的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理由一、三、四;110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理由一至三〕
騎士則於2018年11月23日,經同案號的另一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不能據此說已繳罰金。公車與貨車駕駛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法院判決無罪。各人的處理結果,均有各自的證據與責任判斷。〔騎士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主文、理由三至四;高院判決,理由二㈡⒋〕
計程車的1年2月,也不是違停案件的固定刑度。事故後,刑法第276條於2019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施行,刪除原有業務過失致死的獨立規定。高院比較的是本案原應適用的業務過失條文:新法增加選科罰金的可能,且不再設原有併科罰金,對這名被告較有利,故適用新法。現行第276條規定的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高院判決,理由三㈠、五;刑法第2條;刑法第276條〕
到了賠償問題,責任還須分層理解。2025年3月12日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上訴判決,就本案認定騎士50%、計程車駕駛30%、另一不明違停車輛20%的過失比例;本文尚未確認該民事判決是否確定。法院將騎士認為是後座乘客的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使父母的請求適用過失相抵。這不是認定乘客自己違規,也不是其他事故可以套用的比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㈢⒉〕
本案計程車駕駛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責任,也不能主張只賠30%。民法第185條處理共同侵權人對外的連帶責任;第281條則處理清償後,債務人相互間的求償。家屬在依法減額、扣除已受償款項後,仍可就尚存的連帶債務向其中一人請求;內部分擔比例不等於對外賠償上限。〔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㈢⒉⑵、⒋〕
該判決另依靠行契約及指揮監督關係,認定計程車駕駛與車行有事實上僱用關係,適用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至於公車駕駛及客運公司的賠償請求,在此次上訴中遭駁回,是法院對本案空間限制與風險歸責的判斷,不能推成公車遇到違停便一律免責。〔民事判決,主文三至四、事實及理由貳、五㈠⒉、五㈡〕
母親最後尚可請求的172,602元及利息,是扣抵後的餘額。法院認列其損害3,672,602元,過失相抵後為1,836,301元,再扣強制險100萬元,剩836,301元。父母各已實收騎士調解款250萬元;就母親部分,其中超過騎士內部分擔額的663,699元,再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才得出172,602元。這筆餘額不代表全部損失,也不是父母兩人的總獲賠額。〔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㈢⒈至⒋、六〕
回到那輛沒有碰撞的計程車,刑事責任的界線仍在具體因果流程。車輛停著不動,也可能持續占用別人必須使用的空間;但違停本身仍不足以證明犯罪。真正要回答的是:拿掉這個障礙,公車能否進站?占用停靠區所造成、可以預見的通行危險,是否確實延續到這次碰撞與死亡?這些環節若不能以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就不能僅憑違停與事故同時存在,要求駕駛承擔過失致死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理由三㈠至㈡;計程車一審,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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