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光下的街道路口與斑馬線,路邊凹入的柏油區域停著白色紅條紋廂型車,車頂燈組未亮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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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鳴笛通過紅燈,為什麼仍被判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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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生成的虛構街景,僅供文章示意;非事故現場照片或個案證據,不代表實際車輛位置、勤務狀態或肇責。

01 / 14 · 失衡後滑行,再接觸救護車開場從騎士已失衡開始,機車滑向救護車。 沒有重現煞車起點、乘客或本文事故的接觸部位。
救護車緊急通行與路口注意義務134秒無聲影片以4秒失衡後的假想接觸,加上十三段10秒說明連成一檔,核對勤務資料、雙方避讓與安全義務、法院推論及新舊法的不同。所有人物、車輛、道路、車庫、文件及螢幕都是各自獨立的AI虛構示例。開場只從失衡後開始,接觸救護車側後方,與本文救護車右前方接觸機車的記載不同;也沒有呈現乘客、煞車起點、號誌、警號、病人或傷勢,不能證明勤務合法或責任。判決章節依公開文字整理,未取得該案原始影片,沒有重建個案。

2016年2月4日上午,一輛民間救護車搭載癌末病危病人安寧返家,開著警示燈、鳴著警笛,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救護車方向是紅燈,側向機車則循綠燈前進。騎士緊急煞車滑倒後,機車才與救護車接觸,造成騎士骨折、乘客擦傷。高院認定救護車有通過路口的優先通行權,仍認定司機未適當減速、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構成過失;定罪並非因為「紅燈通過」本身。高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事實一、理由二㈠、㈤

病危返家,法院先查勤務是否合法

這趟安寧返家勤務是否合法,法院曾經查證。對於救護紀錄的疑義,高院比對原車與支援車輛的救護紀錄、醫院函文等資料,確認確有搭載病危病人返家。法院並依當時救護車使用規範及臺北市警鳴器使用規定,認定本案運送與鳴笛合法。高院因此沒有採納告訴人對「沒有載病人」「紀錄造假」的質疑。高院理由二㈡、㈢

案發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允許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不受該條行車速度限制,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也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同時,第94條第3項仍要求駕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這兩項規定共同構成判斷背景:救護車可以優先通行,駕駛仍須依路口情況控制風險。案發時規則第93、94條

機車方面,高院也沒有因為騎士是綠燈就免除其責任。騎士與乘客均曾表示進入路口時聽到救護車警號;依案發時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不論警號來自何方,都應立即避讓。高院與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騎士聞警號未避讓,是肇事主因。高院理由二㈣

機車是主因,救護車仍有自己的注意義務

司機則抗辯,自己曾先停車,等側向路口淨空才起步,機車突然出現,已來不及閃避。士林地院一度接受這套說法,認為不能證明司機有過失;高院卻未採信。地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理由四㈡⒉、㈣;高院理由二㈤

高院引用法院勘驗記載指出,機車先進入路口時,救護車尚未出現在該段畫面;救護車進入路口時,機車已在路口內。法院再結合司機對車速、可見號誌距離的陳述,以及現場圖、車輛停止位置等資料,判斷救護車接近路口時仍有注意、減速的機會,並對「先停再起步」的說法提出質疑。這是法院綜合證據後的推論,本文並未取得原始監視器影片。高院理由二㈤

法院關注的時間點,也包括碰撞以前、救護車駛近路口的階段。依高院判斷,當時視距良好,司機可以知道自身方向是紅燈,應注意側向綠燈車輛,卻未適當減速並採取必要措施,因此為肇事次因。判決並未訂出一個適用所有路口的車速或停等標準,而是檢查這名司機在當時情況下能否注意、採取措施,以及疏失是否造成傷害。高院理由二㈤

司機主張的「信賴原則」,正是在這裡未獲採納。高院認為,本案司機應能預見側向仍可能有依綠燈前進的車輛,卻未採取相對應措施,不能只憑「別人依法應該讓我」就認為自己已盡注意義務。這項判斷針對本案可預見的路口風險,並未要求緊急車輛駕駛預見所有違規,也沒有取消騎士的避讓義務。高院理由二㈤

地院無罪、高院改判,最高法院如何處理

2016年9月30日,士林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簡易判決先判拘役50日。司機上訴後,2017年7月25日,士林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合議庭認為應判無罪,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雖然案號有「交簡上」,這份無罪判決在程序上仍是通常程序的第一審。簡易判決主文;地院判決主文、理由六

檢察官再上訴,高院於2017年11月1日撤銷無罪判決,依當時刑法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量刑時,高院也把騎士才是肇事主因等情節納入考量。高院主文、理由三、四

2018年9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司機上訴。最高法院認為,高院已說明採證及認定理由,從形式觀察沒有違背法令;上訴仍在爭執事實與證據判斷,不符第三審上訴要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駁回。這是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的程序駁回,並非最高法院重新調查事故或另改刑度。依裁判及官方歷審資料,高院判處的罪刑已告確定。最高法院理由二至四、據上論結

「主因、次因」也不能直接換成固定的民事賠償比例。這份刑事判決處理司機是否成立犯罪及應受何種刑罰,沒有裁定雙方各負幾成民事責任。騎士是主因,不代表司機必然無罪;司機被判有罪,也不代表他必須承擔全部損害。高院理由二㈣至㈥、三、四及主文

現行避讓規則與刑度,和案發時分開看

避讓規定曾經調整項次。高院引用案發時第101條第1項第6款;地院2017年7月判決引用的第101條第2項第1款,則是同年4月28日修正、5月1日施行後的項次。現行緊急避讓義務集中在第101條第3項。案發版本第101條;2017年4月28日版本及沿革第107筆;現行第101條

現行第93條第2項仍保留執行緊急任務時的特別通行規定,第94條第3項的注意及安全措施要求也仍存在。現行第93條;現行第94條

一般用路人在路口遇到救護車時,現行第101條第3項第5款區分:已進入路口的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緊急車輛動線的地點;同向以外、尚未進入路口的車輛,則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因此,「避讓」如何操作,要看車輛當時的位置及行進方向。現行第101條第3項第5款

刑度同樣有新舊之別。刑法第284條的2019年5月29日修正版本,合併了普通與業務過失傷害規定。現行過失傷害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適用舊法,不能當作現行法刑度的直接示例。2019年修正版本第284條;現行第284條

就事故資料而言,依本案爭點,建議保存涵蓋事前、事後的完整影音,以及能確認警號、燈號、雙方進入路口先後、視線與遮蔽情形的資料;救護勤務紀錄也宜一併留存。只有碰撞瞬間的片段,可能不足以釐清駛近路口時有無採取措施。勤務是否合法、雙方當時能看見或聽見什麼,以及有沒有時間減速,都需要事故發生前後的資料對照。

查核日期:2026-10-03;法規內容依本次引用的官方條文及歷史版本核對。本文依公開官方資料整理,非律師審定。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