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法律 AI 助理
2023年7月3日中午12時,國道一號南下,泰山至林口、龜山路段,白色小客車跟在黑車後方,自己的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89公里。兩秒後,白車加速、往左變換車道;右前方的黑車也打左方向燈切過來。白車沒有減速,仍以紀錄器所示的時速123公里行駛。12時0分8秒,兩車又往內側車道切,下一秒發生碰撞。一審認定,黑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白車先行;也認定白車在對方切入時持續高速行駛,兩人都涉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30日
這段碰撞前的影像,後來成了白車駕駛上訴時的一個爭點。他認為,黑車紀錄器上的高速數字,不能拿來證明自己也在競駛。高院卻指出,一審認定他這段車速的資料,正是他自己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同一段路,兩部紀錄器
高院勘驗白車影像,11時56分31秒,白車已斜切進內側車道約三分之二;32秒,黑車從左側出現、超越,33秒與35秒亮起煞車燈。白車沒有繼續切入。白車駕駛用這段影片主張,自己明明有禮讓,沒有跟對方爭快慢。高院則認為,這段過程說明了行車糾紛的起因;同一檔案還顯示,白車之後在內側車道加速,11時57分5秒顯示時速125公里,黑車在前。法院把這看作白車加速追上黑車的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黑車的影像接著留下另一段互動。高院勘驗記載,11時58分4秒,白車出現在黑車右方車道;黑車加速,21秒時紀錄器顯示151公里。28秒,白車又出現在畫面左側,接連變換車道,33秒已在黑車前面。40秒,白車閃雙黃燈、亮煞車燈,41秒再踩煞車。一審認定,黑車此時緊急煞車,兩車距離近到險些碰撞;從11時56分48秒到11時58分41秒,黑車至少變換七次車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30日
151公里是黑車紀錄器的讀值,不能直接寫成白車在同一秒的精確車速。不過,黑車鏡頭也拍到了白車追上、超越與切入的位置變化。最高法院認為,從相互競速、追逐的畫面,可以判斷白車速度不亞於黑車;再加上白車自己的影像,原審並非憑空推定犯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
黑車一方也質疑速度顯示,主張衛星訊號收發需要時間,橋梁、高架等障礙物可能干擾,數值未必準確。高院沒有因此排除影像:辯方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資料,指出本案紀錄器數值有何不可採之處;法院又是連同兩車一前一後、相互超越的行為一起判斷。這份判決沒有認定所有紀錄器都毫無誤差,而是認為本案僅有概括質疑,尚不足以動搖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黑車往41B出口走,糾紛就結束了嗎
白車駕駛的另一個說法是,黑車進入41B出口、行駛槽化線與路肩,實質上已離開高速公路,兩車分屬不同道路系統。他認為先前糾紛已中斷,後來黑車重返主線的碰撞,不能接成一場持續競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
高院的勘驗記錄則寫得更細:11時58分51秒,黑車因前方有大貨車,往右開上路肩,行經槽化線、41B出口;54秒,畫面出現匝道速限50公里標誌,黑車紀錄器顯示103公里。11時59分12秒,黑車未下右側交流道,繼續南下;21秒,白車又出現在左方。法院把前後的追逐、超越、煞車連起來看,認為即使白車留在主線,兩車仍持續互相追逐,黑車再匯入主線時白車也在旁,彼此動作「在時間與空間上具備高度連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兩人對煞車也各有解釋。黑車一方說,前方車輛煞車,白車跟著煞,自己才連帶煞車,是正常處置;變換車道則是想找車少、走得順的車道。白車駕駛說,前方車陣減速,自己只是保持安全距離的「防禦性煞車」,法院忽略了鏡頭誤差與視野死角。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
法院沒有接受。依原審認定,沒有證據證明白車因前方塞車,必須在短時間內連續煞停;碰撞前,黑車在車輛多、間距不大的情況下仍執意左切,白車看見後也沒有減速閃避。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據此判斷兩人為了逼近、阻擋對方而變換車道,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對鏡頭誤差、死角的抗辯,判決採取的是上述整體證據評價,沒有另列鏡頭校正或死角測量結果。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
別的車還在走,法院為何仍認定公共危險
兩名駕駛都主張,其餘車輛正常行駛,沒有受到影響,行為沒有達到壅塞、截斷或癱瘓道路的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白車駕駛還認為,國道警察的短片沒有拍到併排或前後追逐;高院則以雙方行車紀錄器及其他證據整體認定競駛。至於再勘驗公路影像的聲請,高院指出一審已於2025年3月19日當庭勘驗,辯方未指出先前勘驗有何問題,因此不再重複調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刑法第185條第1項除了損壞、壅塞道路等設施,也處罰「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一審說明,高速追逐、相互超車,若使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損害的具體危險,也可能屬於這裡的「他法」。所以沒有把整條路堵死,不代表一定不成立犯罪。刑法第185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30日
這仍須有具體危險,不能把任何超速都直接當作本罪。一審指出,具體危險不必等實害發生;客觀上已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也在判斷範圍。本案認定的是車多、間距不大時持續高速穿梭、迫近與阻擋,後方車輛可能來不及煞避。高院並指出,這段約三分鐘的危險駕駛,最後確實造成兩車碰撞、毀損。兩人關於其他車仍可通行的辯解,未能推翻這項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五個月刑期,三次判決
量刑時,一審考量兩人因不滿彼此駕駛行為,在高速公路上追逐、迫近,並在對方前方驟然煞車,罔顧公眾安全;犯後又均否認犯行,態度難作有利考量。法院另衡量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個人情狀,各判五個月。高院認為刑度在法定範圍內,沒有明顯濫權或過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 法院 | 案號 | 判決日期 | 結果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 2025年4月30日 | 兩人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判五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臺灣高等法院 | 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 | 2026年2月25日 | 駁回兩人上訴,維持一審 |
| 最高法院 | 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 2026年8月27日 | 白車駕駛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另載黑車駕駛已經原審判刑確定 |
表列結果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
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上的折算,與交通罰鍰不同。本案宣告的是五個月有期徒刑及折算標準,不能寫成只收到一張罰單。三份判決記載或維持了這項折算標準,但未明列刑法第41條。以下補充易科罰金的一般規定:刑法第41條允許符合刑度等條件者易科罰金,但若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有例外。刑法第41條
最高法院也沒有把整段錄影從頭重判一次。它認為原審已交代採信證據的理由,未見影響結果的違法;白車駕駛重提辯解、爭執事實,未提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不能由這個結果推論,對方的紀錄器足以測出自己的精確車速,或每件行車糾紛都應判五個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
高院提到國道警方曾就競駛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但三份刑事判決未交代最後的行政罰鍰、駕照或牌照處分,也未判定民事賠償金額。這些結果不能從刑期往外推算。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對要用行車紀錄器說明經過的駕駛,這案提供了一個具體做法:保留爭執前後的連續影像,整理時分清哪一部車的檔案、哪一秒的數字、哪一個看得見的動作。這是從法院比對方式得出的建議,並非判決新增的法定義務。白車交出的影片既拍到黑車先超越、煞車,也留下自己後來加速的過程;主張前方塞車而煞車時,前方路況與整段互動也都會被拿來核對。只看對方切入的一瞬間,無法完整說明法院在這件案子裡看到的追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2026年8月27日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2026年2月25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30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制度的補充背景說明,判決未明列條號)
本文由法律 AI 助理依據公開判決書與法規撰寫,資料確認日:2026-10-03。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