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一家越南母公司持股的電子廠,會計手上有四筆要匯到越南的款項。股利和借款利息付給越南母公司,軟體授權費付給河內一家軟體公司,產線安裝費則付給派技師來台、預計施工五個月的胡志明市工程公司(虛構情境)。四筆錢,扣法都不一樣。
股利15%、利息10%、權利金15%
適用台越租稅協定時,前三筆的扣繳上限如下。
| 所得 | 未適用協定(2026年10月現行) | 台越協定上限 |
|---|---|---|
| 股利 | 21% | 15%(第10條) |
| 利息 | 20%(公債、公司債、短期票券等利息15%) | 10%(第11條) |
| 權利金 | 20% | 15%(第12條) |
國內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4條(2021年6月30日修正),適用於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營利事業。協定上限的前提,是越南公司為該筆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第10條沒有持股比例門檻,持股5%和100%的越南母公司,上限同樣是15%。
權利金的定義(第12條第3項)還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的給付,所以向越南公司租用機器設備,也可能適用15%上限;國內租金扣繳率是20%。股份、債權或權利與越南公司在台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上限(第10條至第12條各第4項)。關係人之間的利息或權利金超過常規數額,上限只適用於常規數額(第11條、第12條各第6項)。
軟體授權費要多看一眼。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4條(以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僅為自行享有電腦軟體之輸出、娛樂或備用存檔目的而使用、操作或重製軟體的給付,不屬協定所稱的權利金;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資訊的對價,也要資訊已形成、尚未公開且需保密,提供者無需為客製化投入額外活動、也未保證運用效益,才算權利金。差別在哪?越南公司在台沒有常設機構時,營業利潤依協定第7條僅由越南課稅。
協定名稱與生效日
協定正式名稱是「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1998年4月6日由雙方代表處在河內以英文本簽署,財政部另公布中譯本。依第27條,協定於簽署後30日生效,就源扣繳稅款自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適用;財政部所得稅協定一覽表(2026年9月4日更新)記載生效日為1998年5月6日。
能主張協定的,是依越南稅法屬於居住者的越南公司(第4條),台灣以越南核發的居住者證明認定(查核準則第5條第2項)。
安裝工程的六個月門檻
中譯本的「固定營業場所」,本文依查核準則稱為「常設機構」。依第7條,越南企業的利潤僅由越南課稅,除非經由在台的常設機構營業;有常設機構時,台灣也只能就歸屬於該機構的利潤課稅。依第5條,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指導監督活動,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才構成常設機構。
案例中的工程預計五個月,沒有超過門檻。延誤到超過六個月,就構成常設機構。查核準則第8條規定,期間自承包商開始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到工作完成或工程永久終止;季節性或短暫性停工照算,轉包期間也要計入。
台越協定沒有「提供勞務超過一定天數即構成常設機構」的條款。技師長期駐在客戶廠區,仍可能因固定場所構成常設機構:查核準則第7條第2項要求三點同時符合,即有房屋、設施或裝置等固定的特定地區,在該處持續營業達六個月或定期營業,且該場所受外國企業支配或使用。在台經常以越南公司名義簽約的代理人,依協定第5條第4項也會構成常設機構;以通常營業方式從事業務的獨立代理人則不會。
沒有常設機構,也要先申請
沒有常設機構,不代表付款時可以不扣。付給在台沒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公司的勞務報酬,國內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0款)。要全額付款,越南公司須檢附越南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在台無常設機構的證明文件及所得相關證明,向給付人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核准時,稽徵機關會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查核準則第23條)。
有些勞務根本不是我國來源所得。依財政部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2023年10月13日修正)第4點,勞務全部在境外進行並完成,外國公司在台又沒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或有但未參與),報酬不屬我國來源所得;須由境內個人或企業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才能完成的,則屬之。境外提供給境內使用的電子勞務,視為在境內提供。
來台技師的薪資
技師個人的薪資看協定第15條,三項條件同時符合,才僅由越南課稅:一曆年度內在台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報酬不是由台灣居住者的雇主支付或代為支付;也不由雇主在台的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工程一旦構成常設機構,薪資又由該機構負擔,第三項就不符合。
扣繳申報與退稅
查核準則第25條讓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按協定上限稅率扣繳。越南公司要提供越南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以及其為受益所有人的證明;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的協定條文,附上這些證明與所得計算文件,例如權利金要附授權合約(含中譯本)和計算明細。
時間很短。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規定,付給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公司,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申報核驗。應扣未扣或短扣者,除限期補繳補報,處應扣未扣稅額1倍以下罰鍰,逾期未補繳者處3倍以下罰鍰(第114條)。
已按21%或20%扣繳的,查核準則第34條讓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至遲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的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10年是2025年4月8日修正後的期間,修正施行時已繳納逾5年的稅款,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越南端扣抵與分公司匯回
協定第23條第1項規定,越南居住者依協定在台繳納的稅額,准予扣抵越南對其課徵的稅額,但扣抵數額不得超過越南依其稅法對該所得課徵的稅額。越南端實際怎麼申報扣抵,宜向越南的稅務顧問確認。
股利只發生在子公司。越南公司在台設分公司的,依財政部76年(1987年)3月9日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分公司在台盈餘屬總公司盈餘的一部分,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沒有盈餘分配問題,分公司無須扣繳;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2點也把分公司盈餘匯回排除在股利之外。兩種設點方式的比較,見子公司與分公司的差異。
付款前不確定該按哪個稅率扣,或安裝工期可能超過六個月時,可以把合約、付款明細和技師預計在台天數寄到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wei@hoveringlaw.com.tw)。
參考的官方資料
- 財政部國際財政司我國所得稅協定一覽表(2026年9月4日發布、更新)
-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1998年4月6日簽署)中譯本、英文本,第4、5、7、10、11、12、15、23、27條
- 所得稅法(2026年9月11日修正)第92條、第114條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2021年6月30日修正)第3條、第4條
-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2025年4月8日修正)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23條、第25條、第34條
- 財政部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2023年10月13日修正)第2點、第4點
- 財政部台財稅第7586738號函(1987年3月9日)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6日
常見問題
- 越南母公司要持股多少,才能適用15%的股利扣繳率?
- 台越租稅協定第10條沒有持股比例門檻,條件是越南公司為該筆股利的受益所有人。給付時,越南公司要提出越南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以及其為受益所有人的證明;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的協定條文並附上這些證明。
- 越南工程公司派技師來台安裝設備,服務費要扣繳嗎?
- 依協定第7條,越南公司在台沒有常設機構時,營業利潤僅由越南課稅;建築工地或建築、裝配、安裝工程要存續超過六個月,才構成常設機構。但要免予扣繳,越南公司須先檢附居住者證明等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國內規定是按給付額扣取20%。
- 已經按20%或21%扣繳了,還能適用協定退稅嗎?
- 可以。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2025年4月8日修正),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至遲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的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修正施行時繳納已逾5年的稅款,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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