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保護的不是所有公司內部資料。第2條要求三個要件同時成立:不是一般涉及該類資訊的人所知道的;因為秘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13條之1處罰四類行為,前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的利益。第一類是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等不正方法取得,或取得後使用、洩漏。第二類是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的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第三類是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刪除、不銷毀或加以隱匿。第四類是明知他人的營業秘密有前三種情形,仍然取得、使用或洩漏。未遂也處罰。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以犯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為前提,另外要求境外使用的意圖。資料如果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還要另外判斷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8條。依第13條之3,只有第13條之1的罪須告訴乃論;第13條之2不在其列,國安法第8條也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境外使用意圖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怎麼認定,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026年4月27日的國安法首例判決,見國安法首例判決:前台積電工程師翻拍2奈米製程。
離職前列印製程文件:重製罪與告訴期間
台積電5奈米研發部門的一名資深工程師,在與大陸地區一家晶圓廠洽談任職的期間,於2016年12月把工作上用不到的28奈米製程文件複製到自建的資料夾並列印,帶回住處,準備到新公司後使用。他提出離職申請後,主管清查列印紀錄發現異常,隨他回住處把文件取回。文件沒有被帶到新公司。智慧財產法院仍依第13條之2論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判決同時指出,一審誤認他已經「使用」營業秘密,二審改論「重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2018年9月20日)。
沒有境外使用意圖的認定、也不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時,適用的是第13條之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025年5月的一件第一審判決裡,被告是台積電15A廠先進製程整合部門的副理,負責28奈米製程。他在2016年8月底提出離職申請,離職前的7月與8月,三次在辦公室把工作上不需要的機密文件列印出來,分別是6頁、42頁與2頁。法院依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論以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2025年5月27日)。這是第一審判決。本文沒有查到後續的上訴資料。
這件判決處理了一個告訴乃論之罪才有的爭點。辯護人主張,公司的系統會自動留存列印紀錄,所以公司在列印當時就已知情,2017年6月才提出告訴,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的6個月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法院沒有採納:公司是在2017年1月中旬得知被告到競爭對手任職,才請資訊部門調取資料,2月初確認有重製營業秘密的情形;所謂知悉,是指確知犯罪行為,而電磁紀錄要逐一比對,才看得出是否逾越授權。
合理保密措施在判決裡是怎麼被檢驗的
一家砷化鎵晶圓代工廠的案件裡,一審與二審對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斷相反。這家公司的總經理特助,離職前把建廠、設備、成本與製程參數等資料寄到私人信箱,又在週六進公司大量列印。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依二審判決所載的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審的理由是:公司雖然管制電腦的USB孔、用文件管理系統設定存取權限、用系統記錄列印,卻沒有在高階員工離職前清查、銷毀或要求繳回已列印的文件,所以不算採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智慧財產法院在2019年撤銷這個判決。二審認為,合理保密措施指的是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的意願,客觀上有積極作為,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以不易被任意接觸的方式控管;這家公司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辦法,與員工簽訂保密約定,管制USB孔,以系統控管文件權限與列印,並用關鍵字管理對外傳送的郵件,已經符合要求。判決並認定,被告是為了避開主管核准的程序,修改檔案名稱後才把資料寄出。二審改判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至於檢察官主張的第13條之2,二審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資料已洩漏給他後來任職的大陸地區公司,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9年7月11日)。這件判決作成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17日之前;後者說明,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
台積電的幾件判決裡,法院據以認定保密措施的證據大致相同:聘僱合約中的保密條款、機密資訊保護政策、每年的線上教育訓練與完訓紀錄、依Need to Know原則設定的存取權限、機密分級、列印與登入紀錄。國安法首例判決另外提到遠端工作的申請單與保密協定,以及畫面上的動態浮水印。這些紀錄一方面用來證明資訊受到保護,一方面也成為證明員工「知道不能這樣做」的證據。
競業禁止期滿之後,第11條仍可能限制任職
第13條之1列舉的是取得、重製、使用、洩漏與拒不刪除這些行為,單純到競爭對手任職不在其中。民事上則有另一條路。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台積電曾依這一條,對一名離職的研發部門資深主管提起訴訟。他在2009年2月離職,簽有離職後兩年內不到競爭者任職的書面約定,之後到韓國一所大學任教,2011年進入三星電子。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命他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電子提供服務,最高法院在2015年8月駁回他的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2015年8月21日)。
他的主要抗辯是,兩年的競業禁止期間已經遵守完畢,公司不能再用營業秘密法延長。最高法院說明,營業秘密的保護沒有固定的期間限制,在秘密性喪失以前,如果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第11條請求排除或防止,這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原審也指出,前提是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保護的客體,且所有人繼續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競業禁止約款與營業秘密保護的客體、要件與規範目的不盡相同,如果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的工作選擇又是排除或防止侵害的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原審認定有侵害之虞,依據的是這名主管在公司的不可替代性、兩家公司的競爭關係,以及他離職後的具體行為。
這是個案中的認定。不表示離職員工到競爭對手任職都會被禁止。另一方面,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本身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限制:雇主必須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的職位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不得逾越合理範疇,雇主並應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項,約定無效。約定的期間另受第4項限制: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的,縮短為2年。
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Hovering International Law Firm)的曾雋崴律師,接受企業與工程師就離職、聘僱過程中的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問題來信詢問。可以先把不涉及機密的概要寄到 wei@hoveringlaw.com.tw,例如當事人的公司名稱、職務與爭議的大致經過;技術資料與契約全文,請待確認利益衝突與傳送方式後再提供。台北辦公室地址:103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3日(台灣時間)。
裁判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第2號、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26年4月27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14%2C%E5%88%91%E5%9C%8B%E7%87%9F%E8%A8%B4%2C1%2C20260427%2C4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17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3655%2C20220817%2C1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2018年9月20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07%2C%E5%88%91%E6%99%BA%E4%B8%8A%E8%A8%B4%2C5%2C20180920%2C1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2025年5月27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13%2C%E5%88%91%E7%87%9F%E8%A8%B4%2C24%2C20250527%2C4
-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9年7月11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07%2C%E5%88%91%E6%99%BA%E4%B8%8A%E8%A8%B4%2C4%2C20190711%2C3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2015年8月21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4%2C%E5%8F%B0%E4%B8%8A%2C1589%2C20150821%2C1
法規
-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1條、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3),全國法規資料庫,2020年1月15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28
-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2022年6月8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28
-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9-1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237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並非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資料查核日期:2026年10月3日(台灣時間)。
常見問題
- 離職前把公司的製程文件列印或寄到私人信箱,會構成犯罪嗎?
- 文件如果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三個要件,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就可能構成第13條之1的罪,這是告訴乃論之罪。本文引用的判決裡,離職前列印工作上不需要的製程文件、改檔名後把資料寄到私人信箱,都被認定為逾越授權範圍的重製。是否成罪仍要看個案中的秘密性、保密措施與主觀意圖。
- 法院怎麼判斷公司有沒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智慧財產法院2019年的一件判決指出,合理保密措施是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的意願,客觀上有積極作為,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以不易被任意接觸的方式控管。台積電的幾件判決裡,法院據以認定保密措施的證據大致相同:聘僱合約中的保密條款、機密資訊保護政策、教育訓練與完訓紀錄、依Need to Know原則設定的存取權限、機密分級,以及列印與登入紀錄。同一件砷化鎵晶圓代工廠案件的一審與二審,對公司有沒有做到這個程度的判斷相反,所以仍要看個案的證據。
- 競業禁止的期間屆滿後,前公司還能請求限制我到競爭對手任職嗎?
- 有可能,但要看個案。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最高法院2015年的一件判決認為,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的工作選擇又是排除或防止侵害的必要方法時,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第11條請求。這不表示離職員工到競爭對手任職都會被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本身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限制,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的,縮短為2年。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