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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首例判決:前台積電工程師翻拍2奈米製程,四個罪名、共同正犯與法人罰金1億5,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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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生成的虛構場景示意圖,非真實公司、廠房或人物。

2022年12月,一名在台積電12廠良率精進部門做了七年多的工程師離職,半個月後到設備供應商東京威力科創的台灣子公司報到,職稱是行銷暨產品經理,負責的客戶就是老東家。2023年8月到2025年5月之間,他先後找了幾位還在台積電的舊同事,透過對方的公務設備取得2奈米、14埃米製程的內部檔案內容,再用自己的手機翻拍;其中一次是對方拍好之後傳給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2026年4月27日宣判:這名離職工程師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三名配合他的台積電工程師分別是3年、2年與6年,都沒有緩刑;東京威力科創的台灣子公司被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緩刑3年,條件是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台積電支付1億元、向公庫支付5,000萬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第2號、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26年4月27日,下稱首例判決)。中央社報導,這是國家安全法增訂竊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相關條文後,第一件判決(中央社,2026年7月30日)。

判決目前確定到哪裡

依中央社2026年7月30日的報導,檢察官與東京威力科創的台灣子公司都沒有上訴,公司與兩名在職工程師(3年、2年)的部分已經確定。被判10年與6年的兩名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在7月30日駁回,這兩人的部分也告確定。另有一名東京威力科創台灣子公司的主管因刪除雲端資料夾被判湮滅刑事證據罪,她也上訴,截至該報導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中央社,2026年7月30日)。

本文截至2026年10月3日未取得最高法院這件判決的全文。以下關於本案的事實與理由,都出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判決書與該院的判決新聞稿。違反國安法第8條的案件,第一審就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國家安全法第18條第2項),本案被告的上訴是向最高法院提出。

四個罪名:差在打算在哪裡用、是什麼技術、為誰而做

營業秘密法保護的不是所有公司內部資料。第2條要求三個要件同時成立:不是一般涉及該類資訊的人所知道的;因為秘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13條之1處罰四類行為,前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的利益。第一類是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等不正方法取得,或取得後使用、洩漏。第二類是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的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第三類是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刪除、不銷毀或加以隱匿。第四類是明知他人的營業秘密有前三種情形,仍然取得、使用或洩漏。未遂也處罰。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以犯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為前提,另外要求境外使用的意圖。資料如果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還要另外判斷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8條。國安法這兩條有自己的構成要件:第3條第1項列了四款行為,類型與第13條之1第1項相仿,但條文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這段文字。

條文主要構成要件法定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第1項四款行為之一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而有第3條第1項四款行為之一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實質控制的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為第3條第1項四款行為之一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符合表中某一列的要件,不會自動進入下一列。各罪要分別判斷。首例判決說明,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2與國安法第8條各罪的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不是法條競合;一個行為同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與國安法第8條的構成要件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本案第三段至第五段事實(詳後)就是這樣處理,從一重論以國安法第8條第2項(首例判決,理由乙、貳、一、(一)及(二))。

依第13條之3,只有第13條之1的罪須告訴乃論;第13條之2不在其列,國安法第8條也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這個差別在首例判決裡看得到:居酒屋那一次(詳後)替離職工程師開啟郵件附件的台積電工程師,因為台積電沒有對他提出告訴,也查不到離職工程師在這一次有境外使用意圖的事證,檢察官將他的部分簽結(首例判決,事實欄一(二))。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到之4是2013年1月30日增訂的(營業秘密法沿革)。國安法在2022年6月8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項、第2項與第8條自2023年12月5日施行(國家安全法沿革)。哪些技術屬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由行政院公告。首例判決記載,「14奈米以下製程之IC製造技術及其關鍵氣體、化學品及設備技術」已由行政院在2023年12月5日公告;個案資料是否涉及這項技術,偵查機關是送請經濟部審認。這份項目清單之後曾經修正,本文查核時看到的最新版本是2026年2月13日的修正公告;個別技術是否列入,要看行政院最新的公告。

媒體常把國安法第8條統稱為經濟間諜罪。判決的用語分得比較細:第8條第1項是「經濟間諜罪」,第2項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首例判決適用的是第2項,沒有被告被論以第1項。

用手機翻拍螢幕,也是擅自重製

判決認定的五段事實,取得資料的方式都是用手機翻拍螢幕:四段是離職工程師自己拍,一段是在職工程師拍好再傳給他。翻拍到的內容,有一部分後來寫進工作週報,以電子郵件寄出。

第一段在2023年8月18日,地點是台積電12廠的外部會議室。在職的資深工程師用自己的帳號在公務筆電上開啟檔案,離職工程師用手機拍了6張照片,其中一部分內容寫進一週後的工作週報,以電子郵件寄給台灣子公司與日本母公司的人員。這一段發生在國安法相關條文施行之前,法院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二段在2024年5月9日晚上,新竹市一家日式串燒居酒屋。另一名台積電工程師用公務手機登入公司郵件、開啟附件,離職工程師翻拍2張。法院認定這一次查無境外使用意圖。只論第13條之1。

第三段發生在2025年2月,由在職工程師在住處用公務筆電連線遠距工作平臺、開啟檔案,再由離職工程師翻拍。第四段在同年5月,由另一名在職工程師以自己的帳號密碼啟動公務筆電、連線遠距工作平臺,再由離職工程師搜尋、開啟檔案並翻拍。

第五段的開端在2024年5月。一名已調到台南封裝測試廠、業務與晶圓製程無關的工程師,沒有資料庫的登入權限,向不知情的同事借用帳號密碼,下載14埃米製程流程的資料,兩天後在住處遠端連線公務筆電,用手機翻拍,再把照片上方的工具列與顯示帳號、頭像的外框裁掉,把曝光調到最大,讓台積電的動態浮水印無法辨識,隔天用通訊軟體傳給離職工程師。離職工程師在2024年7月製作工作週報時參考了這些圖檔,週報在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台灣子公司與日本母公司的人員。

法院對這些行為的定性,都是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的「擅自重製」而取得,第一段與第五段再加上「洩漏」。除了第二段,離職工程師和各該在職工程師都論以共同正犯(首例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五),理由乙、貳、一、(一)及(三))。

案件的前四段是台積電自己發現的。判決記載,台積電的資訊安全保護部門發覺異常,自2025年6月10日起訪談相關人員,比對存放這些資料的資料庫存取紀錄,並在當事人同意下把手機送交數位鑑識;第五段則是離職工程師後來主動向檢察官供出的(首例判決,事實欄一、二)。

東家是在台灣登記的公司,為何仍是「意圖在外國使用」

離職工程師的雇主是在台灣登記的公司,翻拍的地點都在台灣。判決仍認定他「意圖在日本使用」。事實欄記載的工作內容是:蒐集台積電發展需求的相關情報,以及自家蝕刻機臺在台積電2奈米製程的相關資訊,按週製作報告,以電子郵件回報日本母公司與台灣子公司的人員,目標是讓母公司生產的蝕刻機臺取得台積電2奈米製程的訂單。他在偵查與審判中也自白有這個意圖(首例判決,事實欄一,理由乙、壹、一、(一)及(二))。

最高法院2022年的一件判決,也採取相同的境外使用意圖判準。那是一件涉及臺灣美光DRAM製程資料的案件,二審認為被告沒有第13條之2的適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中說明: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被告沒有自白時,法院可以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綜合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來認定,不能把各項證據割裂、分別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17日)。這是發回更審的判決。不是對該案個人被告有罪與否的最終認定。

首例判決裡唯一否認境外意圖的,是第五段那名封裝廠的工程師。他說不清楚對方當時在日商任職。法院依他自己的陳述——知道對方在台積電蝕刻機臺的供應商工作,而這些供應商都是外商、沒有台灣廠商——加上圖檔的內容與對方在新公司設定的工作目標,認定他事前已經知道離職工程師的境外使用目的。辯護人主張,兩人只是洩密者與洩密對象的對向關係,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法院沒有採納:兩人在共同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計畫的一部分,離職工程師不是單純的洩密對象,兩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辯護人也主張,資料並沒有真的在國外被使用。法院的回答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2與國安法第3條第2項都沒有「致生危險」或「足以生損害」這類要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犯罪就成立,不必等到實害或具體危險出現。翻拍的資料只被拿來核對內部週報、還沒有用來推估機臺市占率,不影響罪名成立(首例判決,理由乙、壹、一、(二)、2及3)。

台積電向法院陳報,東京威力科創的台灣子公司是設備供應商的在臺服務公司,不是競爭對手;依台積電的內部調查,離職工程師蒐集的資料沒有洩漏給該公司與日本母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法院把這些情形放在量刑裡考量。沒有因此否定犯罪成立(首例判決,理由乙、參、一)。

離職前列印製程文件的判決,以及法院怎麼檢驗合理保密措施,另見工程師離職前後的營業秘密風險。

讓離職同事取得檔案的在職工程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三名在職工程師在判決裡的分工不同:一人開啟檔案供離職同事翻拍,一人登入公務筆電並連線遠距工作平臺,讓離職同事自行搜尋、開啟檔案及翻拍,另一人則自行翻拍後傳送圖檔。判決記載他們的意圖是為離職同事的不法利益;辯護人的說法是念及舊識情誼、出於幫忙的動機。

刑度的差距主要來自減刑事由。國安法第8條第2項的法定刑是3年起跳。同條第6項規定,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都自白的,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兩名在偵查與審判中都自白的在職工程師,各被判處2年,適用的規定卻不同。一人依第6項前段減輕(他另有第13條之2的1年6月,合併應執行3年)。另一人先具體說出離職工程師翻拍的經過,偵查機關因此對離職工程師發動調查、查獲共同正犯,判決引用的證據包括他2025年6月10日的訪談紀錄;法院適用第6項後段,但認為仍應給予適度的刑罰評價,只減輕、不免除其刑。否認境外意圖的那名工程師沒有減刑事由,被判6年;辯護人以他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資料機密等級不高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法院沒有採納。

離職工程師本人就第五段事實,是在偵查機關還不知情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並因此查獲共犯,法院依第8條第5項後段對這一罪免除其刑。其餘四罪合併定應執行10年。

營業秘密法本身沒有自白減刑的規定。一名在職工程師的辯護人主張,只論第13條之2的第一段事實他也自白,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法院同樣沒有採納(首例判決,理由乙、貳、一、(五))。

四名工程師都沒有獲得緩刑。法院的理由是,這些資料涉及2奈米製程的電晶體結構與2奈米、14埃米的製程流程,如果被競爭同業取得,可能使台積電喪失技術領先地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低。判決另外指出,離職工程師的應執行刑10年、一名在職工程師的應執行刑3年、另一名在職工程師的刑期6年,都超過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這三人本來就不符合緩刑要件。刑期2年的那名在職工程師,法院則是以上述危害程度為由不予宣告(首例判決,理由乙、肆、一、(三))。

僱用離職工程師的公司:有資安與法遵制度,仍被科罰金1億5,000萬元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之2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對法人也科以各該條的罰金;國安法第8條第7項有相同的規定。兩個條文都有但書:法人的代表人對於犯罪的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的,不在此限。

判決對公司內控的檢討,主要寫在量刑理由裡。法院先肯定公司「並非毫無作為」:公司有整體性的資安保護系統、法令遵循與內部控制制度,和員工約定不得以不當方式取得第三方的機密資訊,也用限制轉寄與複製權限等措施控管客戶的機密資訊。

法院接著看的是績效考核。離職工程師歷年設定的工作目標,包含取得2奈米、14埃米製程流程的資訊;主管給的評語有「善用既有客戶資源取得有價值的資訊協助專案判斷」、「能蒐集到客戶與競業資訊,公司內部不易取得之訊息」。法院據此認為,公司清楚知道,指派員工擔任前東家的接洽窗口時,員工可能利用舊識情誼非法蒐集內部資訊,卻沒有依照員工設定的績效目標評估這項風險的變化,也沒有按經營規模、主要客戶與產業慣例,制定並落實足以監督這項風險的控制措施(首例判決,理由乙、壹、一、(三)及乙、參、二、(一))。

判決也引用一名證人在審理中的證詞:半導體人才在製造商與設備供應商之間流動是常態,設備供應商不可能完全不僱用製造商的離職員工。法院沒有否定這一點。要求的是僱用之後的風險評估與監督。

公司的代理人在審理中陳明,公司採取的措施尚未達到盡力防止的程度,不主張但書的免責。五罪的罰金分別是4,0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與3,500萬元,合併定應執行1億5,000萬元。法院宣告緩刑的理由,包括公司案發後立即將員工停權調查、配合檢察官與台積電的調查並協助解密、在審判中承認犯罪,以及偕同日本母公司與台積電達成和解,並協商強化機密資訊保護的原則(首例判決,理由乙、貳、一、(四),乙、參、二,乙、肆、一、(二);各罪罰金額見判決新聞稿的附表)。日本母公司不是本案被告。

外國設備、材料商在台灣設立的子公司,同樣適用這兩個條文。據點型態本身的選擇,可以參考半導體零組件企業進入台灣市場:在台子公司、分公司與代理商,該如何評估?

哪些問題仍須另行確認

本文對國安法第8條的分析,以2026年4月27日這件判決為範圍,適用的是第2項。至於第1項的經濟間諜罪,本文截至2026年10月3日未取得可供比對的實體判決,不能把第2項個案的結論直接移用,也不能據此推論沒有其他裁判。

另有一件依國安法起訴的案件。依最高法院2026年9月3日的裁定所載,檢察官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等罪嫌,對一名被告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7年,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該院在2026年7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最高法院維持羈押,把禁止接見、通信的部分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2026年9月3日)。這是羈押程序的裁定,不是實體判決;裁定所述的起訴罪嫌與求刑,是檢察官的主張,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實體上有罪。本文截至2026年10月3日未取得這件案子的第一審實體判決;未取得,不等於法院還沒有宣判。

首例判決留下的問題還有幾個。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才算「盡力為防止行為」:本案因公司未主張免責,法院沒有就但書作出判斷,只在公司併同處罰與量刑的理由中,說明公司負有監督責任、內控有哪些不足。至於抽象危險犯與共同正犯這兩項爭點,本文沒有取得最高法院的判決全文,無法核對最高法院的具體說理。

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Hovering International Law Firm)的曾雋崴律師,接受企業與工程師就離職、聘僱過程中的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問題來信詢問。可以先把不涉及機密的概要寄到 wei@hoveringlaw.com.tw,例如當事人的公司名稱、職務與爭議的大致經過;技術資料與契約全文,請待確認利益衝突與傳送方式後再提供。台北辦公室地址:103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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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3日(台灣時間)。

裁判與法院新聞稿

法規

新聞報導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並非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資料查核日期:2026年10月3日(台灣時間)。

常見問題

新東家是外商在台灣的子公司,資料也沒有帶出國,為什麼會被認定「意圖在外國使用」?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與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看的是行為人的意圖。最高法院2022年的判決指出,只須有此意圖,不以實際已在境外使用為必要。2026年4月的國安法首例判決中,離職工程師自白有此意圖,翻拍內容也寫進寄給日本母公司人員的工作週報,法院認定他意圖在日本使用。
員工侵害前東家的營業秘密,僱用他的公司也會被處罰嗎?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罪時,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與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7項對法人也科罰金,但法人的代表人對犯罪的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首例判決中,公司有保密契約與資安制度,法院仍認為公司沒有依員工的績效目標評估風險;公司未主張免責,被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緩刑3年。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