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命被告履行的條件,要附記在緩起訴處分書裡。其中向被害人賠償的那一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以2026年10月的條文為準)。
緩起訴,是檢察官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間,暫時不起訴。期間從處分確定之日起算,這段時間追訴權時效也停止進行。被告所犯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適用(第253條之1)。
檢察官這時可以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八類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檢察署指定的政府機關、社區或公益團體等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完成戒癮、精神或心理治療、諮商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賠償、向公庫支付、義務勞務和處遇措施這四類(第三款到第六款)要得到被告同意;前兩類(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履行的期間不得超過緩起訴期間(第253條之2)。
處分書除了送達告訴人、被告等人,也會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的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第255條)。與條件有關的被害人即使沒有提告,也收得到處分書;能聲請再議的,只有告訴人。
告訴人的兩條路:十日內的再議,和聲請撤銷
一是再議。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期間和受理再議的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在送達告訴人的處分書正本上。處分前同意過緩起訴的告訴人,不能聲請(第256條)。
十日怎麼算?收到處分書當天不算,從次日起算;末日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就順延到次日(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沒有人可以聲請再議的案件,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送直接上級檢察署再議(第256條第3項)。
二是聲請撤銷。第253條之3列了三種情形: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的事項。有其中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的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已經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條文沒有寫聲請撤銷的期限。
被告也有救濟。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可以循同樣的方式聲請再議(第256條之1)。
那自訴呢?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本來就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等例外,在緩起訴期間也不適用(第253條之1第4項、第323條第1項)。
期滿未經撤銷之後,只有兩種情形可以再行起訴
第260條規定的兩種情形,一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偵查中已經存在、檢察官來不及調查斟酌的,以及之後才出現的;二是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的情形。
被告有沒有照條件履行,上面引用的條文沒有規定要通知告訴人。處分書上記載的條件、履行期間和收到處分書的日期,先記下來。這三項加上不含機密的案情大要,可以寄到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wei@hoveringlaw.com.tw)。
參考的官方資料
-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256條、第256條之1、第260條、第323條、第420條
- 民法:第120條、第122條
- 刑事訴訟法沿革:最近一次修正為2026年5月13日公布的第101條之1,與本文引用的條文無關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12日
本文是依2026年10月12日查核的法令整理的一般法律資訊,不是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常見問題
- 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賠償被害人,這個條件有什麼效力?
- 檢察官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得被告同意,並附記於處分書內;向被害人賠償和向公庫支付的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以上依2026年10月的現行條文。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