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子公司尚未把盈餘匯回台灣,不代表台灣母公司可以等到分配股利才處理所得。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符合控制、低稅負及所得認列要件,而且不適用法定例外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要求台灣營利事業按持股比率與期間計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財政部2026年說明
這裡討論的是台灣營利事業持有境外關係企業。個人直接持有境外公司,另涉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及個人CFC規定,不能把公司的門檻與申報方式直接套用到個人。財政部CFC制度說明
控制不只看母公司名下的股權
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營利事業與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該境外企業即屬CFC。重大影響力涉及對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的控制能力。因此,僅看台灣公司自己的直接持股,可能漏掉關係人的持股或控制安排。認列投資收益時,辦法第8條另以營利事業直接持有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是否構成CFC」和「認列多少所得」不是同一個算式。
低稅負區依辦法第4條判斷:當地法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或類似稅率未逾台灣法定基準稅率的70%,或當地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匯回才課稅;特定區域、企業類型的特別稅制也須個別判斷。財政部2026年參考名單公告明示名單僅供參考,應按當時實際稅制認定,不宜只憑註冊地名稱下結論。
辦公室、員工與收入結構須一起看
辦法第5條的實質營運例外,要求CFC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在當地實際經營;所列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金及資產出售增益,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的比例,還須低於10%。該條對海外分支機構及特定自行研發、開發、興建或製造的資產收入等設有計算排除,不能只把帳上收入逐項相加。適用辦法第5條
同條也有當年度盈餘不超過新臺幣700萬元的個別CFC微量豁免。但若同一台灣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且不符合實質營運要件的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並逾700萬元,仍須就其中盈餘為正數的各CFC依規定認列。營業期間不滿一年的CFC,門檻判斷還有按月份換算的規定。適用辦法第5條
申報時留下可重算的資料
辦法第10條要求營利事業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揭露資訊,並依規定檢附集團結構圖、持股比率、CFC財務報表及所得認列相關資料。財務報表原則上須由所在地或台灣的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有其他足以證明真實性的文據並經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替代。若不能如期檢附第10條第1項第2款的財務報表或替代文據,須在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說明理由申請延期;這項文件的延長最長六個月、限一次。適用辦法第10條
公司宜保留各層持股變動、當地人員與營業場所資料、收入分類和財務報表,讓低稅負、控制、例外與所得計算都能逐一核對。實際獲配股利時,已依CFC規定認列的投資收益範圍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另有避免重複計入的規定;超過部分仍須依規定處理。個人海外所得的不同問題,可參閱海外所得與最低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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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2026年10月1日查核: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4、5、8、10、11條;財政部2026年低稅負區參考名單公告及制度說明。
常見問題
- 境外子公司沒有分配股利,台灣公司就不用申報CFC所得嗎?
- 不能只看股利是否匯回。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的控制及低稅負條件,且不適用法定例外時,營利事業須依持股比率與期間認列投資收益。
- 境外子公司有辦公室,就符合實質營運豁免嗎?
- 不一定。適用辦法第5條要求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也要求所列被動收入占比低於10%;計算項目另有法定排除。
- 個人直接持有境外公司也適用這篇的企業CFC規則嗎?
- 個人CFC須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判斷,不能直接套用營利事業的認列方式。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