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沒賠完就開名車、進高消費場所?詐欺條例第50條把被告的生活寫進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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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沒賠完就開名車、進高消費場所?詐欺條例第50條把被告的生活寫進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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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從新聞事件談相關法律,發布後情況或法令可能已有變動。

「研議犯罪禁奢管制」。中央社10月26日的報導整理檢方打詐成果時,把這一句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今年修正的重點之一。

「研議」怎麼進行,報導沒有再說明。已經寫進條文、現在就查得到的,是第50條第2項:被告還沒賠清之前怎麼花錢,法院量刑時要特別注意。

同一篇報導引用高檢署統計,「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2.0版」施行以來,各地檢署針對電話詐欺等案件收案10萬1292件,偵查終結起訴5萬6671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的有4萬4796人,定罪率97.7%。條例修正案於2025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總統於2026年1月21日公布;報導列出的修正重點,還有「提高犯罪刑罰」「強化犯罪被害補償」「建立疑似詐欺被害人保護機制」與「跨業及跨機構協力阻詐」。

第50條第2項列了哪六件事

依第50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後,被告在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付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之前,法院尤應注意他有沒有下列情形,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 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商品或服務。
  • 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交通工具。
  • 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投資。
  • 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高消費場所消費。
  • 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財物。
  • 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的程度。

時間點是「賠清之前」。條文看的,是被告還欠著被害人的那段期間怎麼過日子。

這裡的「詐欺犯罪」有定義。第2條第1款指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條例第43條與第44條之罪,以及和這些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其他犯罪。單獨成立的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在這個定義裡。

行政院2025年11月13日通過修正草案時,新聞稿對第50條的說明是:「增訂法院量刑時應注意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條文沒有禁止消費,也沒有另設罰則;它和刑法第57條一樣,用的是「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的寫法。刑法第57條原本就把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列為審酌事項,第50條第2項則把詐欺案件中要特別注意的六種情形具體列了出來,其中除了花費,也包括投資與對他人的贈與、借貸。

第50條第2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也就是2026年1月23日生效,算法和下文的第46、47條相同。犯罪行為發生在生效之前的案件量刑時能不能援用,條文沒有另設過渡規定,要看法院在個案中的判斷。

法院怎麼知道被告過得怎樣

被告怎麼花錢,卷宗裡不一定看得到。

第50條第1項讓檢察官在提起公訴認為有必要時,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的意見並說明理由。中央社報導提到,高檢署督導各地檢落實的四項政策中,也有「具體求刑」一項。被害人能做的,是把看到的事實交給檢察官,或在法院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時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的,不在此限。第289條第2項則規定,科刑辯論前,應給到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那能不能聲請參與訴訟?第455條之38列出可以聲請訴訟參與的罪名,其中沒有刑法第339條之4,也沒有本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加重詐欺案件的被害人要對刑度表示意見,靠的是上面兩條規定。

和解金付不付清,也關係到減刑

修正後的第46條與第47條,把減刑和付清調解或和解金額綁在一起。依第46條第1項,自首並在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的,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第47條第1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的,得減輕其刑。

兩條的第2項再加一層。在符合第1項的前提下,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的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取得的全部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的情形得免除其刑,第47條的情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疊在第1項上的條件,不能取代付清金額這一步。兩條用的都是「得」,最後由法院決定。

還要看行為發生在什麼時候。第58條另定施行日期的條文不包括第46、47、50條,這次修正是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也就是2026年1月23日。犯罪行為在那之前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行為後的法律對被告有利時,才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所以和解條件談得怎麼樣、對方有沒有按期付款,會同時影響第46、47條的減刑與第50條第2項的量刑審酌。修正前後第47條減刑要件的差異,以及繳交犯罪所得和被害人拿回錢之間的關係,〈車手認罪「繳回犯罪所得」就減刑,那筆錢會到被害人手上嗎〉有較完整的說明。

量刑終究只決定被告的刑度。被害人要拿回錢,仍要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或沒收後的發還等程序,可參考刑事附帶民事的提起時機與沒收判決確定後的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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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情境

參考資料

  • 中央社,〈政府強力打擊詐騙 檢方起訴逾5萬件定罪率97.7%〉,2026年10月26日13:20:報導。
  •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政院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強化犯罪被害人損害填補〉,2025年11月13日:新聞稿。
  • 全國法規資料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026年1月21日修正公布),2026年10月27日確認現行條文:第2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第58條;同條例法規沿革(2026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刑法》,2026年10月27日確認現行條文:第2條、第57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央法規標準法》,2026年10月27日確認現行條文:第13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2026年10月27日確認現行條文:第271條、第289條、第455條之38。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27日

常見問題

第50條是不是禁止詐欺案件的被告出國或買奢侈品?
條文沒有這樣的禁止,也沒有罰則。所列的六種情形裡也沒有出國這一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是量刑規定:被告在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或付清調解、和解的全部金額之前,如果有購買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商品、搭乘這類交通工具、進行這類投資等六種情形,法院尤應注意,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中央社報導所說的「犯罪禁奢管制」,報導寫的是研議。
詐欺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對被告該判多重表示意見嗎?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第289條第2項規定,科刑辯論前應給到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至於第455條之38的訴訟參與,條文列出的罪名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
被告提出和解、想換減刑,修正後的條件是什麼?
依第46條第1項,自首並在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第47條第1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上述全部金額,得減輕其刑。在這個基礎上,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的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取得的全部被害人交付財物,第46條第2項得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兩條都是「得」,由法院決定。這些修正條文自2026年1月23日生效,犯罪行為在此之前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修正後的法律對被告有利時才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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