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詢錄影無聲,菸彈製毒案一審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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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錄影無聲,菸彈製毒案一審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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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從新聞事件談相關法律,發布後情況或法令可能已有變動。

據《自由時報》2026年10月17日報導,一名男子被控製造含依托咪酯等成分的電子菸彈,遭檢方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台中地院勘驗警詢錄影,發現全程沒有聲音,認定相關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製造行為,因此一審判決無罪。檢方仍可上訴,判決尚未確定。

對正在爭執警詢內容的被告來說,筆錄中的一句回答,究竟是在回答什麼?錄音保留前後問答,才能聽出那句話有沒有附帶條件;只有畫面時,即使看得見雙方交談,也無法從中還原說了什麼。

全程錄音的例外,有兩個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書保留例外:有急迫情況,而且經過筆錄記明。兩項條件缺一不可。依第100條之2,這一章的規定也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錄音與錄影的要求有別。前者原則上必須全程連續,後者則是在必要時,同樣要全程連續。依第100條之1的文字,判斷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不能只看現場有沒有攝影設備,還得看問答是否確實留下聲音;若要援用例外,也要回到當時的急迫情況及筆錄記載。

這起案件中,警方將無聲的原因解釋為電腦軟體不相容。《自由時報》2026年10月17日報導引述法院的理由是,這項說明不能免除錄音義務;欠缺錄音,便無從確認筆錄是否忠實呈現被告陳述,因此相關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

記載不符與完全無聲,各有要處理的證據問題

聲音還在,但筆錄寫得不一樣時,第100條之1第2項已有明文:筆錄所載的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除有第1項但書所定的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排除範圍是不符的部分。不能只因其中一段記載有出入,就把這一項讀成整份筆錄一律失效。

全程沒有聲音,則連逐句比對的基礎都缺了。針對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認定證據能力時,應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法律若已有特別規定,就須先依該規定處理。

因此,依上述條文分析錄音爭議,至少要說清楚瑕疵在哪裡。是某段話能和錄音對照,卻發現筆錄記載不符;還是缺少聲音,根本無法核對?前一種情形可以指出不符的句子與範圍,後一種情形則需要釐清錄音缺漏的原因、範圍,以及它如何妨礙核對陳述。這些差異會決定證據爭議要如何提出,不能只以「錄影有問題」帶過。

爭執也要對準檢方引用的內容。如果爭點在一段被用來認定犯罪的回答,標明筆錄頁次和前後問答,才能說明聲音缺漏使哪項主張無從核實,以及這項瑕疵為何影響筆錄的使用。

筆錄排除以後,還有犯罪事實的證明

「證據能力」先處理資料能不能拿來作為證據。資料可以使用之後,法院還要判斷它實際證明了什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要求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就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判決無罪。

排除一份警詢筆錄,並沒有替其他證據作出結論。依前述證據認定規則,仍須將其餘資料與檢方指控的行為逐一對照:資料能說明扣案物具有什麼成分,是否也足以證明被告做了被指控的行為。兩者之間若缺少證據連結,就不能僅憑物品成分的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實施了遭指控的行為。

《自由時報》2026年10月17日報導所述的法院判斷,也包括扣案菸彈鑑定報告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因而存在合理懷疑。這說明一審無罪的理由,同時涉及警詢筆錄不能使用,以及其餘證據不足;不能將判決縮減成「沒有錄音就一定無罪」的通則。

聲請調查錄音,要連到具體爭點

案件進入審判後,被告或辯護人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要請法院調查警詢錄音,聲請的重點就在於指出哪一次詢問有爭議,以及那份錄音能釐清什麼。詢問日期、製作筆錄的單位與爭議頁次,可以用來辨明所指的資料,避免把不同次的詢問混在一起。

有檔案,也要對得上。準備和律師討論時,可以把筆錄所記的起訖時間與手上檔案涵蓋的時段放在一起比對,並註明哪些地方聽不到聲音。尚未取得檔案的人,則可先指出有疑義的文字,說明當時問答與筆錄記載的落差;手上沒有錄音,還不能據此認定警方從未錄音。

第163條之1原則上要求以書狀聲請,其中第1項第1款要求具體記載要調查的證據,以及它與待證事實的關係。書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時,可以用言詞聲請;此時仍須分別說明第1項各款事項,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他造不在場時並須送達筆錄。

聲請仍由法院判斷。第163條之2規定,法院認為所聲請的證據不必調查時,得以裁定駁回;例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就屬法律列明的不必要情形。因此,說明錄音與哪項爭點相連,比單純羅列檔案名稱,更能回應法院要作的判斷。

警詢內容有爭議時的法律諮詢

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的諮詢由曾雋崴律師負責,聯絡信箱為wei@hoveringlaw.com.tw。臺北事務所: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臺中事務所:40453 臺中市北區館前路19號6樓之1。

來信可先說明案件目前進度,以及哪次警詢、哪段回答有疑義。把已取得的筆錄與錄音狀況交代清楚,律師才能就具體問答評估證據爭議,討論是否聲請法院調查。

參考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18日

常見問題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全程錄音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只有具備急迫情況,且已記明筆錄,才有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的例外。
警詢錄影沒有聲音,被告就一定會獲判無罪嗎?
不能直接這樣推論。法院須先依適用的證據規則,判斷警詢筆錄能否作為證據,再看其餘證據能否證明犯罪。《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的無罪判決事由之一,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審判時,可以請法院調查警詢錄音嗎?
被告或辯護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聲請調查證據,並依第163條之1具體說明要調查哪份錄音、與待證事實有什麼關係。依第163條之2,法院認為調查不必要時,得以裁定駁回;提出聲請並不保證法院一定准許。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警詢錄影無聲與一審無罪:錄音義務及筆錄的證據能力 | 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