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監要寫進反滲透法之前,徵信業先碰到的是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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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監要寫進反滲透法之前,徵信業先碰到的是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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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從新聞事件談相關法律,發布後情況或法令可能已有變動。

據中央社 10 月 13 日報導,行政院長卓榮泰在立法院施政總質詢時談到修訂《反滲透法》。卓榮泰說,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或資助而跟監、騷擾、威脅的行為,已經具體、明確;跨國鎮壓的罪責應寫進《反滲透法》。他也盼行政院提出修法之後,立法院盡速通過。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13 日的報導沒有附修正條文,也未交代構成要件或刑度。

同一場質詢中,林宜瑾舉出兩起她認為涉及中國對台跨境鎮壓的事例:一名中國女子涉嫌在美國監控總統家人,以及徵信業者收受香港人報酬,監控一位民進黨台北市長參選人的家人。這些事例見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13 日報導。這是立委在質詢中舉的例子;這則報導沒有引述法院對案情的認定。她另主張刑法應新增協助跨境鎮壓的專章,把提供技術、帳號、設備、人力或資金等協力行為連同刑責寫清楚。卓榮泰回應將把相關罪責納入《反滲透法》;這則報導未稱行政院已提出刑法修正條文。

人在境外付了錢,跟監是不是已經構成反滲透法上的罪?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13 日報導沒有提供草案編號、修正條文、構成要件或刑度。卓榮泰當天談的是修法方向;徵信業者、實際跟監者和委託人的責任,現階段仍須依現行法分別判斷。

反滲透法管的是哪些來源與行為

《反滲透法》第 2 條所稱的境外敵對勢力,包括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以及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的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同條把『滲透來源』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境外敵對勢力的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的人。第二類是境外敵對勢力的政黨、其他訴求政治目的的組織或團體,或其派遣的人。第三類是前兩類所列組織、機構、團體設立或實質控制的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的人。

人在香港,或人在境外,並不因此就是第 2 條的滲透來源。單憑境外匯款,無法認定付款人屬於第 2 條的滲透來源;還須查明付款人及其背後組織是否符合條文列出的關係。

第 3 條處理政治獻金與公民投票相關活動經費。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也不得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的相關活動。違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是可以同時科處罰金。不是每案都要併科。

至於選舉,第 4 條援引兩部選罷法所列行為。適用前提仍是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具體行為須再看被援引的條文。被援引的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各款。刑度和前一條一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遊說,則由第 5 條規範。禁止的是《遊說法》第 2 條所定的遊說。違反這項禁止的,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由《遊說法》第 29 條規定的機關來罰。罰鍰不是徒刑。

違反前述禁止,且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遊說時,同條另設刑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這裡的遊說,同樣是《遊說法》第 2 條所定的遊說。

加重規定寫在第 6、7 條,須先成立各條列明的犯罪。其中第 6 條規定,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了條文點名的罪,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點名的是《刑法》第 149 條至第 153 條,或《集會遊行法》第 31 條。第 7 條的效果同樣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才有這條的加重。

現行第 3 條至第 7 條並未單獨處罰跟監、騷擾或威脅。單憑委託書寫明跟監,或付款人身在境外,都還不足以符合上述各條的處罰要件;是否涉及其他法律,仍須另行判斷。

徵信業蒐集個資的兩道法定條件

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民間徵信業蒐集或處理一般個人資料,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 19 條所列八種情形之一;第 6 條第 1 項的資料另依其規定。

特定目的與法定事由缺一不可。

法律明文、當事人同意、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的資料,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都是第 19 條的事由;各款仍須符合自身條件。

契約這一款要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並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兩項條件缺一不可。依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當事人』是個人資料的本人;只與付費委託人簽約,若被跟監者不是委託人,不能憑這份契約援用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

學術研究那一款限於學術研究機構,還要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有必要。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須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另一種情形是蒐集者依資料的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徵信業者若非學術研究機構,就不能援用這項事由。

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涉及從一般可得來源取得的個人資料。當事人對該資料禁止處理或利用,而這項禁止顯有更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時,第七款不適用。蒐集或處理的人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這項禁止,就要主動或依當事人的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筆資料。

最後一款是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 19 條把這一款列為可以蒐集、處理的情形。是否侵害當事人權益,須看實際蒐集方式和資料內容,不能只憑委託單上的案名判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並未因徵信業者接受跟監委託,就一律准許或一律禁止蒐集、處理個資。

把跟監資料交給委託人,個資法第 20 條怎麼看

把資料交給機構外的委託人,屬於個資法所稱的利用;機構內部傳送則屬處理。個資法第 2 條第 4 款把內部傳送列為處理,第 5 款把蒐集後、處理以外的使用稱為利用。第 20 條同樣排除第 6 條第 1 項所定資料。依第 20 條,原則上只能在蒐集時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資料。

即使一開始就打算把行蹤交給委託人,仍須先符合第 19 條的蒐集、處理條件;資料若係合法取得,交付也確在原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內,才可能符合第 20 條的原則。若改作超出原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的用途,或向不在該必要範圍內的對象提供資料,就須另行檢視第 20 條的目的外利用例外。

超出原特定目的的利用,須符合第 20 條所列例外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危險,或當事人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以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也各列一款。各款仍須符合自身條件。

研究例外的主體不一樣。第 20 條的研究例外適用於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第 19 條的對應款則只列學術研究機構。這一款仍須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須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另一種情形是蒐集者依資料的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條件沒有因此放寬到一般公司。

若用個資行銷,第 20 條還要求在當事人拒絕後立即停止,並在首次行銷時提供拒絕方式、支付所需費用。費用由非公務機關支付。交付跟監報告是否屬於行銷,須依實際用途判斷;若非行銷,上述停止行銷、提供拒絕方式及支付所需費用的規定便不適用。

第 20 條處理資料的利用,不能取代第 19 條對蒐集、處理個資所設的條件。

10 月 7 日中央社報導的是起訴

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7 日報導,臺北地檢署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資為由,起訴四名徵信業相關人士。檢察官對其中一人求刑 1 年 6 月。報導稱另兩名香港人士已逃匿出境,檢方發布通緝。

同一則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7 日報導寫道,這筆報酬折合新臺幣 36 萬元,委託內容是全天候跟監一位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及其家人。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13 日的質詢報導裡,立委說的是徵信業者收受香港人報酬、監控一位民進黨台北市長參選人的家人。兩則報導指的是同一位公開政治人物。

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7 日的報導記載起訴與求刑,沒有記載法院判決。求刑是檢察官的請求。通緝也不是有罪判決。被告仍受無罪推定。這則 2026 年 10 月 7 日的報導沒有寫起訴使用反滲透法。報導另引檢察官的話,認為相關蒐集是提供給境外敵對勢力。這是檢察官在起訴與求刑時的說法;中央社報導未記載法院就此作出認定。

委託關係與資料流向會影響判斷

如需就委託關係或資料流向詢問,可寫信至 wei@hoveringlaw.com.tw,由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處理;臺北事務所位於 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臺中事務所位於 40453 臺中市北區館前路19號6樓之1。

詢問時可說明委託關係、實際蒐集的資料及交付對象,並提供足以辨明付款人或指示者身分的文件。判斷委託與付款來源時,對照現行《反滲透法》第 2 條至第 7 條;涉及個資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的定義及第 19 條、第 20 條的規定檢視。

卓榮泰盼行政院提案後立法院盡速通過;但中央社 2026 年 10 月 13 日報導仍未提供修正條文、構成要件或刑度。眼前若接到跟監委託,指示及付款來源、具體行為須對照現行《反滲透法》;蒐集或交付個資,仍須分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與第 20 條。

參考資料

確認日期:2026年10月14日

常見問題

接了跟監的案子,就構成反滲透法的罪嗎?
《反滲透法》第 3 條至第 5 條,以受第 2 條所定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前提,分別規範政治獻金、公民投票相關活動經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各款行為,以及《遊說法》第 2 條所定遊說。第6條和第7條只在已經犯了條文點名的其他罪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3條到第7條沒有把跟監、騷擾或威脅本身列為獨立的處罰對象。人在境外付費,也不當然就是第2條的滲透來源。行政院長2026年10月13日說要把這類跟監、騷擾、威脅納入反滲透法並使其有罪責;中央社2026年10月13日的報導沒有條文、構成要件或刑度。
跟委託人簽了約,就可以蒐集被跟監者的個資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第6條第1項所定資料除外,要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八款情形之一。契約那一款是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而且已經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依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當事人』是個人資料的本人;只與付費委託人簽約,若被跟監者不是委託人,不能憑這份契約援用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意、自行公開、法律明文與其他各款,條件各自不同。
2026年10月7日那則徵信新聞,人已經被定罪了嗎?
中央社當天報導的是臺北地檢署起訴四名徵信業相關人士,檢察官對其中一人求刑1年6月,並稱另兩名香港人士已逃匿出境、對其發布通緝。起訴、求刑和通緝都不是有罪判決,被告仍受無罪推定。報導所寫的罪名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沒有寫到以反滲透法起訴。這則報導沒有記載法院是否已經判決。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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