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寫著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被騙走的錢,是不是也跟著回來了?
舉個虛構的例子。假投資群組的「專員」在超商門口收走八十萬元現金,後來落網的就是這位面交車手。他一路認罪,也把犯罪所得繳了出來:三千元,那一趟的報酬。詐騙集團分工很細,八十萬往上送,留在車手身上、算得上「他的」犯罪所得的,只剩車馬費。
「犯罪所得」指的是他自己拿到的那一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024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8月2日生效。當時的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就減輕其刑。要繳的是自己拿到的那一份,還是被害人被騙的全部金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2025年5月14日的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前者:指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沒拿到的人,始終自白就符合。理由之一是,若要繳出全部被害金額,繳不起的人可能乾脆不自白,被害人更是分毫拿不回。
2026年1月,這一條改了。1月21日修正公布、1月23日生效的第47條,自白的要求不變,繳交犯罪所得則換成: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效果也從一律減輕改為「得」減輕。不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之後的法律對被告比較有利才改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026年6月16日的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第二審)審理一件2024年的面交取款未遂案,比較後認為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仍適用修正前第47條減刑。
繳交也不等於賠償。犯罪所得原則上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後,權利人得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修正後要付清的則是和解金額;金額得雙方都同意才算數,被害人沒有非簽不可的義務。
寫給被害人的條文,和寫給業者的條文
條例第四章才是寫給被害人的。依第54條,詐欺犯罪被害人向應負賠償責任的人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執行費;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命供的擔保不得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條文寫的是「暫免」,不是免除;適用對象也限於第2條定義的詐欺犯罪,核心是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沒有這些情形的普通詐欺不在內。它和附帶民事訴訟怎麼搭配,見刑事附帶民事的提起時機與費用。
第二章(第7條至第42條)是課予銀行、虛擬資產業者、電信公司、網路廣告平臺等業者的防詐義務,違反的後果主要是主管機關的罰鍰(例如第13條、第39條)。金融、電信兩節沒有讓被害人據此向業者求償的規定,業者有無民事責任仍回到民法個案判斷。寫明賠償責任的是第32條:達一定規模的網路廣告平臺知悉廣告是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卻違反移除、停止播送等處置義務,要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對誤信廣告而受損害的人連帶賠償。警示帳戶裡還沒被領走的款項,另有第11條的發還機制,見假投資款項報案後追不追得回來。
刑度當然也加重了:第43條修正後,加重詐欺使人交付的財物達100萬元就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的門檻是500萬元。但加重罰的是被告,條例沒有哪一條保證被害人拿回款項。被告的行為在2026年1月23日之前或之後,決定了他依第47條減刑前要不要先付清和解的錢;之前的案件,減刑和賠償仍可能是兩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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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5日。法規依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截止2026年9月24日);判決僅呈現各該法院就個案的判斷,高等法院判決有無上訴不在本文查核範圍。
- 全國法規資料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沿革(2024年7月31日制定公布;2026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及2024年制定時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57條、第339條之4;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2025年5月14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2026年6月16日,第二審。
常見問題
- 我不同意和解,被告還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嗎?
- 要看被告行為的時間。2026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的第47條,以六個月內付清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為條件,沒有達成調解或和解就不符合這一條。行為在此之前的案件,法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可能適用修正前條文,自白並繳交個人犯罪所得即減輕。此外,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審酌犯罪後的態度等情狀。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