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點10分左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上,一輛租賃小貨車往林口方向開,一輛營業小客車往龜山方向開。兩車在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一個左轉、一個右轉,都進了國道北上方向的林口交流道口。
匝道口設有標誌,請左轉進來的車輛行駛匝道內側。法院認定,小貨車駕駛明知有這面標誌,看到營業小客車右轉進來後,仍無故違反標誌,切到對方所在的外側車道前方。
兩車駛上林口交流道往五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後,小貨車又強行切入對方車道4次,在對方車道前緊急剎車3次,還與對方併行。判決的說法是「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人讓道」,結果營業小客車「感應他車靠近而啟動自動剎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2025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2026年1月14日)。判決稱被害人的車為「營業小客車」,小貨車駕駛在警詢中說那是一部計程車,以下就稱計程車。
新北地方法院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小貨車駕駛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這個刑,改判拘役40日。兩審判決都寫明被告尚未與對方和解,所以刑度變輕與和解無關。高院改判的理由,要從偵查卷裡一份勘驗筆錄的截圖說起。
「啟動自動剎車」在判決裡的位置
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檢察官起訴時列出的證據有: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被害人在警詢、偵查中的指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被害人的行車紀錄影像暨刑案採證照片1份,以及地檢署的勘驗筆錄1份。被告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2025年3月6日,附件起訴書)。
計程車自動剎車這件事,寫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裡;一審全文引用起訴書,高院再援用一審認定的事實。在那段文字中,它緊接在切入、急煞、併行之後,下一句就是「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安全行車權利,並足生道路往來危險」。
至於自動剎車是怎麼確認的,兩份判決都沒有交代。是車輛系統留下的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還是被害人的陳述,判決書裡看不出來,也沒有寫是哪一種系統。想從這個案子推論「車輛自動煞車的紀錄可以當作證據」,判決文字撐不起這個結論。
偵卷第58頁到69頁反面的12秒
兩份判決都沒有記載法院在法庭上播放、勘驗影片。一審時,小貨車駕駛在準備程序中認罪,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證據除了引用起訴書,只補充了被告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的自白。
高院則在量刑理由裡,引用偵查卷所附勘驗筆錄的截圖,頁碼是偵卷第58頁至69頁反面。截圖呈現的內容,判決這樣描述:
案發日15時7分56秒至15時8分8秒許,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為了爭道而有互不禮讓及貼近車身等情形
從15時7分56秒到15時8分8秒,大約12秒。判決沒有說截圖取自哪一部車的影像;起訴書的證據清單雖然列有被害人的行車紀錄影像,判決並沒有把兩者連起來。另外,犯罪事實記載的時間是「15時10分許」,截圖時間早了約兩分鐘,判決沒有說明其中差距。
和這12秒對照的,是小貨車駕駛在警詢時的說法。他說自己15時7分許左轉進入北上林口交流道,看到一部黑色賓士E200計程車從路肩由右後方開到他車旁併行,緊貼約30秒;賓士發現過不去,先退到他車後方,再換到左邊,用右側車身緊貼他車左側約1至2分鐘;等他前方的大貨車變換車道後,賓士加速到他前方擋住他,他加速往前,賓士看到他超車又加速超回去,這樣持續3至5次。
這是被告單方面的版本。高院沒有對路肩、30秒、1至2分鐘這些細節逐一認定,它只說這段供述與截圖所示雙方爭道、互不禮讓及貼近車身的情形相符,因此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是「雙方為了超車而有相互逼車的情形」,「尚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2026年1月14日)。
偵查中否認,到了法院才認罪
檢察官在2024年9月2日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同一串逼車動作,一方面「足生道路往來危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另一方面「妨害被害人安全行車權利」,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一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從較重的第185條第1項處斷(想像競合的規定見刑法第55條)。短時間內多次的切入和急煞,起訴書認為是基於同一犯意的接續犯,只論一罪。
第185條第1項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304條第1項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小貨車駕駛在偵查中否認,到了一審準備程序改為認罪。2025年3月6日,新北地院判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理由說,他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同時兼衡他的素行、個人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2025年3月6日)。
因為被告認罪,一審沒有就犯罪是否成立另作論述,直接引用起訴書的事實與法條。
一份只爭刑度的上訴
小貨車駕駛不服,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但明示只針對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的刑一部為之,所以高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有罪與否、罪名、一審認定的逼車事實,都不在二審的審理範圍內。
他請求從輕量刑的理由有兩點:自己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也有逼車行為,這場行車糾紛是雙方為了超車而相互逼車。高院判決沒有記載檢察官在二審對量刑表示的具體意見。
切入4次、急煞3次的是小貨車,讓計程車啟動自動剎車的也是小貨車的動作。如果計程車那一方同樣互不相讓、貼近車身擋人超車,這該不該讓小貨車駕駛的刑輕一點?讀下去之前,不妨先想想你會怎麼判。
高院認為被害人「亦應負部分責任」
高院先重申量刑的標準: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如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的危險、犯後態度;法院的量刑裁量也要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支配,判決稱之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接著高院確認,小貨車駕駛案發時確實有強行切入車道、緊急剎車、任意貼近等迫使被害人讓道的行為。但這場糾紛既然是雙方爭道、互不禮讓,還相互貼近車身阻止對方超車而起,高院的結論是:
被害人就本件行車糾紛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責任
所以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所受的刺激和違反義務的程度時(判決未寫出款次,依條文對照是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8款的事項),也應考量被害人同樣有爭道、互不禮讓的情形。一審沒有考慮到這一點,高院寫的是「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當」,認定上訴有理由,撤銷一審關於刑的部分,自行改判。
新的刑度是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院在量刑理由中寫進了小貨車駕駛「因與被害人車輛爭道,雙方不相讓、彼此貼近車身阻止對方超車」,同一段也寫明小貨車駕駛以強行切入車道、緊急剎車、任意貼近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讓道,「危及被害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其餘考量與一審大致相同:素行、個人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2026年1月14日)。
坦承犯行和尚未和解,一審都已經審酌過。高院指出的一審缺漏,只有被害人也爭道、互不禮讓這一項。
刑的種類也變了。依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原則上是「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拘役原則上是「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兩者是不同的主刑。易科罰金的規定在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審判決都沒有寫出這個條號,折算標準則都選了最低的1,000元。拘役40日如果全數易科罰金,金額是新臺幣4萬元。
| 階段 | 機關與案號 | 日期 | 結果 |
|---|---|---|---|
| 起訴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 | 2024年9月2日(民國113年)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 第一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 2025年3月6日(民國114年)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每日新臺幣1,000元 |
| 第二審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 | 2026年1月14日(民國115年) | 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每日新臺幣1,000元 |
兩份判決沒有回答的事
高院沒有重新審理被告是否有罪,罪名仍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害人「亦應負部分責任」是高院量刑時的評價,不是認定計程車司機犯罪,也不是民事上的過失比例。兩份判決都沒有提到計程車司機是否被偵辦或處罰,也沒有任何民事賠償的內容。
行政處罰同樣看不出來。起訴書證據裡的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給誰、依哪一條舉發,判決沒有寫。判決描述的「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人讓道」,用語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幾乎一樣;同項第4款則是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第1項的罰鍰是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並當場禁止駕駛,第4項另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這裡只是背景說明,兩份刑事判決都沒有適用這一條。
判決是否確定,也無法從手上的文字判斷。高院判決末尾記載,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該院提出上訴書狀;之後有沒有人上訴,判決書裡看不出來。
量刑是個案的綜合判斷。這個案子裡,被告認罪、只爭刑度,被害人的爭道情形又有勘驗筆錄截圖可以對照。事實和證據換了,不能直接套用「對方也爭道就會減刑」。
被切車道之後,自己的反應也在畫面裡
這起案件的犯罪事實,是從交流道口那面標誌開始的。左轉與右轉兩股車流在同一個匝道口匯入,法院把小貨車駕駛「明知該匝道口設有左轉車輛請行駛於匝道內側之標誌」仍切到計程車前方,寫成整串犯行的第一個動作。
被切的一方怎麼回應,也會留在同一份偵查紀錄裡。起訴書把地檢署的勘驗筆錄列為佐證犯罪事實的證據;高院則對照小貨車駕駛的警詢供述和偵查卷所附勘驗筆錄截圖中的12秒,認定被害人也有爭道、互不禮讓、貼近車身,並據此減輕小貨車駕駛的刑。
判決沒有說被切車道的人應該怎麼做。它顯示的是:被逼車時選擇不讓、貼上去擋對方超車,法院會把這段過程算進整起糾紛裡評價。在這個案子,結果是逼車的一方從有期徒刑4月改判拘役40日。
資料來源
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2026年1月14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2025年3月6日,附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起訴書)
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說明想像競合之用,判決未寫出條號)
-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說明刑種之用)
-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說明易科罰金之用,判決未寫出條號)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背景說明,兩份判決均未適用)
本文依據公開判決書與法規撰寫,資料確認日:2026-10-03。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