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方向燈亮起,車子卻向左切進另一輛車前方。這是彰化地方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後,記下的第一段攔擋動作:2022年9月11日凌晨2時46分41秒,國道1號北向197公里附近,前車切入後沿著車道線左右搖擺,干擾後車直行。接下來,後車換了車道,攔擋仍未結束。一審判決,第1頁第17–23行、第3頁第10–18行
本案法院認定的犯罪行為,是針對特定車輛持續攔擋、減速,最後在國道車道上停住,迫使後車煞停。法院記載沒有發生傷亡事故,仍認為已造成公眾通行的危險。本文未取得或觀看原始行車影像,以下經過均依裁判所載的勘驗與認定整理。一審判決,第2頁第1–5行、第7頁第10–17行
後車換道,前車又追上攔擋
為方便閱讀,將受阻車輛稱為A車,被告駕駛的車輛稱為B車。依一審認定,A車從內側換到中內車道後,B車仍在前方持續煞車、慢行;凌晨2時47分47秒,B車減速至接近靜止,等A車靠近才向前移動。A車駕駛顧及車上家人安全,向右換到中外車道超越B車,B車卻又加速追上,再切進A車前方。一審判決,第1頁第24–31行、第3頁第19–28行
接著又是減速、等後車靠近、再加速。凌晨2時49分15秒,B車完全停在中外車道,A車也被迫停下。約三秒後,B車起步,再加速離去。這段過程的關鍵,在於A車改變行向後,B車仍再次切入前方,反覆限制它正常通行。一審判決,第3頁第26–31行、第4頁第1–7行
被告曾解釋,自己是在撿掉到副駕駛座的手機,也曾稱是為了提醒A車行車偏移而減速。這些是辯解,並非法院確認的事發原因。法院勘驗後未發現A車有異常行車,並認為持續針對同一車輛攔擋的動作,無法支持撿手機或善意提醒的說法。法院從這段連續行為判斷故意,沒有認定雙方先有糾紛或被告是為了報復。一審判決,第2頁第18–21行、第2頁第31行、第3頁第1–7行、第4頁第8–21行
煞車何時跨進刑法的範圍
煞車、突然減速,甚至讓其他駕駛感到不舒服,都不能直接等同犯罪。遇到前方事故、障礙物或車流回堵,減速可能正是必要反應;欠缺禮讓,也不能只憑觀感便斷言違規。判斷必須回到當時的交通需要、駕駛動作及其造成的影響。
行政法另有危險駕駛的規範。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列有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等情形。不過,符合交通裁罰要件,不代表當然成立刑事犯罪。以下討論的是本案的刑事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本案適用的刑法第185條第1項,重點是故意以駕駛行為造成公眾往來的具體危險。客觀上,法院指出當時是凌晨、路段沒有路燈,其他車道仍有車輛通行,包括大型車。車輛在這種環境中驟降速度甚至停住,會與周遭車流形成明顯速差,使後續來車猝不及防。法院因而認定,危險已超出A、B兩車之間的通行干擾。一審判決,第5頁第21–31行、第6頁第1–6行
主觀上,則須證明駕駛具有犯罪故意。刑法第13條的故意,包括明知而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也包括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本意。本案法院綜合反覆攔擋的動作、駕駛經驗,以及被告承認知道行為危險、會妨礙A車行駛的供述,認定其故意。這不等於認定他想撞車或傷人;故意妨害通行、造成公共危險,與故意造成身體傷害,是不同的判斷。刑法第13條、一審判決,第6頁第7–19行
另一個成立的罪名,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院認為,B車利用切換車道、驟降速度與停車攔擋,使A車必須減速、換道或停止,已用車輛施加足以妨害合法通行的強制力量。「強暴」不以直接碰觸人的身體為必要,透過物體影響他人,也可能成立。一審判決,第4頁第22–31行、第5頁第1–14行
因此,沒有真的撞上或有人受傷,並不排除這兩項犯罪。反過來,也不能把本案的煞車次數或停車秒數當成定罪門檻:反覆動作是本案證明針對性與故意的證據,並非法律要求累積到某個次數才處罰。法院將密接時空中的舉動整體評價,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沒有把兩罪刑期相加。刑法第185條、第304條、第55條;一審判決,第6頁第20–31行、第7頁第1–3行
改判一年二月,改的是量刑
彰化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決於2023年5月9日判處一年六月。被告上訴後,明示只爭執量刑,撤回其他部分的上訴。因此,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審理的是刑度是否妥適,以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一審判決,第1頁第11行、第8頁第18行、二審判決,第1頁第25–27行、第2頁第1–8行
2023年9月20日,二審改判一年二月。法院考量被告在上訴審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也納入被害人先前表示不欲求償等意見,連同危險程度與其他情狀重新衡量。判決明載尚未和解或賠償。刑度來自個案各項情狀的衡量,認罪並不保證減刑,更沒有固定可減的月數。二審判決,第1頁第14–15行、第2頁第23–31行、第3頁第19–31行
最高法院於2023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是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的程式,並非重新調查整段行車事實。其後2024年3月27日的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明確記載本案判決已確定,並駁回再審聲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一至四、再審裁定,第2頁理由一、第5頁理由四㈢
連續影像,留下動作之間的關係
再審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隱藏了有利於自己的影像。裁定記載,卷內錄影從凌晨2時45分13秒至2時51分28秒,共六分十五秒,連續無間斷;法院認為隱藏影像的指控欠缺依據,所稱曾請求法院調取卻未獲處理,也與卷證不符。再審聲請人因此未能以這項主張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裁定,第4頁理由四㈡⒉至第5頁理由四㈡⒊
連續影像的價值,在於呈現前後動作如何相接:後車換道後,前車是否再切入;減速前有無交通狀況;停住之後如何離開。只留下最驚險的幾秒,可能看不出這些關係,也不利於分辨必要避險、操作失誤與刻意阻擋。
對遇到類似情況的人,一般處理建議是先保持距離,不追逐、不在路邊攔人理論;安全後依法報警求助,或由乘客協助通報。保存原始、連續且包含事發前後的影像,記下時間、位置,陳述時分開「親眼所見」與「自己的推測」。不必自行追查身分,也避免以公開姓名、車牌煽動指責。這些是安全與證據保存建議,並非本案法院對所有駕駛下達的命令。
若自己遭指控,同樣應保存有利及不利的原始紀錄,循合法辯護與卷證取得程序釐清。後續2024年12月27日的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准許被告為訴訟需要付費拷貝行車影像,並限制散布及訴訟外利用;那是卷證取得裁定,並非准予再審,也未授權公開影片。卷證交付裁定,第1頁第13–16行、第2頁第10–18行
註:本文整理公開判決及官方法規,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個案法律意見。資料核對日:2026-10-03;法務部頁面顯示法規整編截止日:2026-09-24。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