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民國113年)7月28日傍晚6點58分左右,新北市中和區。一輛自用小客車在路上迴轉,對向剛好駛來一輛機車,騎士沒有讓汽車先轉,還按喇叭示警。汽車駕駛隨即加速追趕,在一處交岔路口前追上機車,以逼車方式迫使機車停在道路中央,接著開窗對騎士罵了「幹你娘老雞掰」等語。
號誌轉為綠燈後,汽車仍擋在前方。騎士繞到汽車右側想直行離開,汽車駕駛發現後就往右前方開,讓機車無法前進;看騎士沒有其他動作,汽車才開走。這段經過汽車駕駛並不爭執,一審與二審也都認定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7號,2025年7月31日,收錄於高院判決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2026年1月27日)。
檢察官依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起訴,兩審法院的結論卻都是無罪。強制罪的部分,法院是一秒一秒算出來的:機車被擋了約1分54秒,其中有52秒是紅燈,法院先把這52秒扣掉。
兩支鏡頭,兩套時間
檢察官起訴時提出的證據,除了汽車駕駛和騎士在警詢、偵訊的陳述,還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的監視錄影、騎士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的勘驗筆錄,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的檢察官在2024年9月12日做過勘驗筆錄(含截圖),一審法院在2025年7月14日審理時也做了勘驗筆錄(含截圖),騎士則在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判決特別註明,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顯示的時間,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顯示的時間「有時間差」,兩組時間不能直接對照(一審判決)。
先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42到18:58:47,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已經打了左轉方向燈;一輛自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右側,車頭超過機車後,往左靠向道路中央的分向限制線,把機車擋在後方。
再看騎士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24:54到18:25:24,畫面上方的號誌是綠燈,錄影中持續有喇叭聲;機車往左靠向分向限制線行駛,汽車從機車右方超車,停在機車前方。18:25:25起號誌轉為紅燈,到18:25:39為止,汽車駕駛打開車門朝騎士怒罵,再關上車門。18:26:17,紅燈轉為綠燈,汽車仍停在機車右前方。
最後回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9:00:23到19:00:40,機車想繞過汽車往右走,汽車也往右開,擋住機車去向。19:00:41到19:00:50,汽車往右前方開,機車則從路口、也就是汽車的左後方迴轉離開。
一審依監視器畫面整理出三個時間點:汽車約在18時58分47秒停到機車前方;機車約在19時0分24秒往汽車右側前進;汽車偏右往前開之後,騎士約在19時0分41秒向左迴轉離開。從被擋到離開,約1分54秒。紅燈則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從18時25分25秒到18時26分17秒,共52秒。
影像和判決的事實記載之間有一處出入。認定的事實寫汽車駕駛「開啟車窗」辱罵騎士,行車紀錄器的勘驗結果則是「B車駕駛打開車門朝A車駕駛怒罵後關上車門」(判決中B車是汽車,A車是騎士的機車)。兩審判決都沒有說明這個差異。
「兩側還是有空間」與「法益侵害難認輕微」
汽車駕駛承認因騎士按喇叭,在路口把車停在機車前方,也承認罵了騎士,但否認犯罪。辯解的重點是:車停在機車前面時,車子兩側仍有空間可供機車通行,騎士並不是無法往前走。汽車駕駛還說,以前也有類似情形被移送地檢署,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兩審判決的理由沒有再提到這一點(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時採用的,也是手段與目的整體衡量的標準:強制行為如果依行為當時的社會倫理觀念屬於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的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就欠缺違法性。檢察官認為本案不屬於這種情形。騎士只是長按喇叭,提醒汽車暫時不要迴轉,汽車駕駛就情緒失控,以逼車方式擋住機車去向;即使時間短暫、騎士仍有空間可以離開,這種行為仍可能造成騎士的行車危險。用逼車讓對方知道自己對按喇叭極為不滿,手段和目的難認相當,又侵害騎士的人身自由及安全,「法益侵害難認輕微」。
公然侮辱的部分,檢察官強調雙方素不相識,是汽車駕駛直接針對騎士的名譽攻擊,不是騎士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後招來的回擊,騎士沒有義務從寬容忍;這些話也很難說是日常言談中習慣夾雜的口頭禪、發語詞或感嘆詞,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至少貶損了騎士的名譽人格(高院判決)。
一審:路夠寬,紅燈的52秒不算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一審先界定什麼是「強暴」:以有形的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的不法腕力。強制罪的強暴、脅迫屬於低強度的廣義概念,不要求對方的自由完全受到壓制,但仍須讓被害人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的狀態。
接著看路。依監視器截圖,案發道路雙向各有2個車道,空間尚屬寬敞。一審特別拿狹窄的單向道路來對比:在那種路上,前方車輛一擋,後方車輛就無法前進,這裡則不同。汽車停在靠近路口的機車停等區,雖然影響了機車往前的路線,但同向有2個車道,騎士仍可以向右從外側車道往前,或向左迴轉往回走;權利行使是否真的受到妨害,一審認為「尚非無疑」。
再看時間。紅燈時車輛本來就不能前進,所以一審認為,號誌顯示紅燈的52秒內,騎士的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應無遭到強制之情形」。1分54秒扣掉52秒,剩下約1分2秒,一審的評語是「時間極為短暫」,何況騎士被擋後隨即迴轉離開。
一審最後再加一層理由:即使騎士當時的心理或生理確實處於被強制的狀態,由於時間極短、權利侵害程度有限,汽車駕駛的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仍不能以強制罪處罰。
高院:「無禮且不當」,但不具刑罰的可非難性
高院先說明強制罪的審查方法。強制罪保護的是意思形成、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的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因此法院除了審查行為人有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對方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還要審查行為有沒有實質違法性;判斷標準是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間的關係,也就是以強制手段達成目的的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上是否可責難。
高院列出六個判斷原則:欠缺關聯原則、利益衡量原則、輕微原則、違法性原則、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自主原則。列完之後,高院特別歸結到輕微的影響:
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套到本案,高院援用一審勘驗監視器的結果:扣除紅燈52秒,騎士無法依原路線往前行駛的時間只有約1分2秒,之後隨即向左迴轉離開,被擋的時間「尚屬短暫」。高院直接寫明,汽車駕駛的行為「雖屬無禮且不當」,但騎士的意思及行動自由在這段期間是否確實受到強制,「誠屬可疑」。騎士被擋後隨即迴轉駛離,更顯示當時「尚有行駛之空間,亦可離去」。高院的結論是,這個行為難認已達妨害騎士自由離去權利的強制犯行,「尚不具刑罰之可非難性」。
那句髒話,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兩審都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的意旨判斷。一審整理的要旨是:名譽權的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名譽感情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所以公然侮辱罪保護的名譽不包括名譽感情;如果脫離表意脈絡,只因用語負面、粗鄙就一律處罰,「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一審引述的憲法判決意旨也談到衝突場合: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如果不是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就難以直接認定表意人是故意貶損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成立公然侮辱,必須依個案的表意脈絡,言論已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而且經過權衡,對方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一審把這套標準套到本案。汽車駕駛和騎士互不相識,也沒有仇怨,只是一個開車、一個騎車到了同一個地點,「未互相禮讓而生爭執」;罵人的時間極短,沒有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不大,也沒有累積性、擴散性的影響。這些話不至於動搖騎士在社會往來生活中平等主體的地位,不會讓騎士產生自我否定而損及人格尊嚴,也不涉及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的貶抑。一審認為,汽車駕駛因個人修養、言語習慣說出這些話「固屬不該」,客觀上也「相當不雅、粗鄙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
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
高院維持這個結論。高院認為,這些話是「衝突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表達的是一時的不滿情緒,不是反覆、持續的恣意謾罵,屬於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者常見的反應;而且是針對當時發生的情形表達不滿,有相當的事實連結,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騎士人格名譽為目的。即使「遣詞用字粗鄙低俗」,讓騎士感到難堪或不快,也未必直接貶損騎士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兩審結果與不得上訴
| 階段 | 機關與案號 | 日期 | 結果 |
|---|---|---|---|
| 起訴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 | 判決未記載 |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 第一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7號 | 2025年7月31日(民國114年) | 兩罪均無罪 |
| 第二審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 2026年1月27日(民國115年) | 檢察官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註明不得上訴 |
兩審都是無罪,所以沒有宣告任何刑,也沒有罰金或易科罰金。作為參照,強制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是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高院判決末尾記載「不得上訴」。判決沒有寫出依據的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強制罪和公然侮辱罪都屬於這一類。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經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時,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的人可以提起上訴。本案二審維持無罪,不屬於這項例外。
無罪的範圍,只到刑法為止
兩審判決回答的是:這個行為能不能用強制罪和公然侮辱罪處罰。法院沒有說這樣開車可以被接受,高院稱之為「無禮且不當」,一審也說那些話「固屬不該」。
判決也沒有判斷迴轉當下誰應該先行。判決只記載騎士沒有讓汽車先迴轉、按了喇叭示警,一審則把起因描述為雙方「未互相禮讓而生爭執」。
結論同樣綁在這個案子的條件上。一審明確區分雙向各2車道的寬敞道路,和前車一擋、後車就無法前進的狹窄單向道路;扣掉紅燈後的約1分2秒被評為短暫;騎士最後也確實迴轉離開。辱罵的部分,法院看重的是時間極短、沒有反覆持續、針對當場發生的情形。道路更窄、被擋得更久、沒有其他路可走,或辱罵反覆持續時,法院會怎麼判,這份判決沒有回答。
行政處罰是另一套程序,以下僅作背景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3款),或「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款)等,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另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兩審判決都沒有提到這一條,判決書也看不出汽車駕駛是否另外被開罰。民事賠償同樣不在這份判決的範圍內,判決書沒有相關記載。
原始錄影檔,和那次迴轉
遇到類似糾紛,保存完整的原始錄影檔,會比事後描述「被擋了很久」具體得多。
另一個細節是那次迴轉。騎士最後迴轉離開了現場;在刑事判斷上,兩審法院都把這次迴轉當成騎士當時還有路可走的根據。在這份判決裡,強制罪看的不只是被擋了多久,也看當下有沒有其他路可以走。
資料來源
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2026年1月27日)(附件收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2025年7月31日)
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說明不得上訴之用,判決未寫出條號)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背景說明,兩審判決均未適用)
本文由法律AI助理依據公開判決書與法規撰寫,資料確認日:202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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